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1682)
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昆商初字第0591號
原告昆山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路,組織機構代碼724427***。
法定代表人DAGPETERJES***,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唐海燕,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輝,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昆山市某某多層電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昆山市千燈鎮**村,組織機構代碼744835***。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龍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原告昆山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子公司)與被告昆山市某某多層電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路板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若獨任審判,并于2014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兩次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簽訂《綜合質量保證服務協議》,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線路板加工測試服務。原告如約向被告提供線路板測試服務,并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經雙方對賬確認的到期加工測試款,被告均未能如約向原告支付到期款項。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測試費用108000元及遲延付款違約金7560元(自被告遲延支付日起算,按協議約定月息2%,暫計至起訴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后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訴請1中的延遲付款違約金實際是延期付款的利息,從協議約定解除日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計算。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
1、綜合質量保證協議,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攬協議;
2、終止服務協議書,證明雙方已經協議解除加工承攬協議;
3、2013年10月的對賬單及發票,證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加工款共計108000元,且被告對該加工款沒有異議,也簽收了原告向被告請款的發票;
4、2013年5月、8月由被告財務人員劉欣簽署的對賬單和發票,證明被告認可財務人員劉欣確認的對賬單和發票,劉欣是被告的員工。
被告某電路板公司辯稱:1、原告是對我公司生產出來的產品進行檢測,當時雙方簽訂了一份代加工合同,合約期三年。但原告無法達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多次要求解決,但沒有效果。2013年9月27日終止了合約,將最后一批款108000元暫時壓下,沒有支付。要求原告提供合同中提供的字據面板,針對品質要求將測試費5倍金額返還我公司并要求原告將飛針資料提供給我公司。
被告提供證據如下:
1、原告駐被告電測部門規劃說明、統計表,證明原告測試存在問題;
2、治具清單,證明原告測試的治具沒有交還被告方;
3、飛針測試資料清單,證明原告測試的飛針資料沒有交還被告;
4、照片,證明原告檢測的產品出現質量問題;
5、統計表,由原告負責人簽字確認,證明原告檢測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4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4均不認可,且未經原告簽字確認,本院不予認定;原告對證據5中高春健、王晉軍的簽字認可,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不認可其他簽字人身份,且被告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結合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簽訂《綜合質量保證服務協議》,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線路板加工測試服務,協議約定了價格與付款,協議約定:應付款在期滿日后7日內未支付的,另一方有權收取利息,利息按天計算,月利率為百分之二。協議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約為被告提供線路板測試服務,最后一筆測試費為108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簽訂終止服務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終止2012年11月1日簽訂的《綜合質量保證服務協議》,日期為2013年9月30日。協議終止后,被告未支付最后一筆測試費。因被告認為原告測試的產品存在問題而引起糾紛。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服務及終止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協議終止后,被告未支付最后一筆測試費是引起糾紛的原因,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測試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依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關于被告要求原告返還的字據面板、飛針資料及因質量問題引起的賠償,被告未提起反訴,可另行主張權利。關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符合合同的約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昆山市某某多層電路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某某電子有限公司價款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108000元為基數,按照合同約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二,自2013年10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果義務方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的,權利方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于本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案件受理費2460元,由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還,被告在支付測試費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
審 判 長 張 若
人民審判員 楊劍英
人民陪審員 邢麗華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姜 超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