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與宋頻萍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1753)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閘民一(民)初字第2301號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曾智紅,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艷艷,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頻萍,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宋頻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智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頻萍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經天津嘉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介紹簽署了《借款協議》,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404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被告從2013年8月30日起分18個月歸還,每月30日歸還本息合計3947.78元。原告實際向被告支付了49000元,被告在分期歸還了6個月的本息后,剩余部分至今未按協議歸還。原告認為被告逾期還款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實際交付給被告借款本金49000元,按照年利率6%計算利息,為每月245元。現被告共計歸還了6期本息共計23686.68元,扣除6期應當支付的利息1470元后,剩余還款22216.68元作為歸還本金。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83.32元,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還借款26783.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6783.32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
被告宋頻萍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后,未應訴答辯。
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查明以下事實: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4040元,借款用途為家裝,月償還本息數額為3947.78元,還款分期月數18個月,還款日為每月30日,借款期限從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付款方式為網上銀行匯款,由原告通過網上銀行匯款方式將所借款項匯入被告專用賬號。被告同意并授權原告將借款本金數額在扣除代替被告應支付給天津嘉業信誠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咨詢費和天津嘉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服務費后的剩余款項支付到被告專用賬號。該協議還約定,如果被告擅自改變借款用途或逾期還款15天以上,原告有權解除協議,被告須在原告提出終止協議的三日內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和逾期違約金。2013年8月6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49000元至被告名下銀行賬戶。
審理中,原告稱,《借款協議》簽訂后,被告僅按照協議歸還了6期本息,合計23686.68元,之后未再歸還剩余錢款。現原告按其實際轉賬給被告的49000元為本金,向被告主張權利。關于利息雙方在《借款協議》中并未作出明確約定,按照《借款協議》中約定的借款金額與應當還款總額之間的差額作為利息計算,年利率應為7.3%,現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張。對于《借款協議》中約定的支付給天津嘉業信誠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詢費和天津嘉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務費不再向被告主張。
以上事實,除了原告的當庭陳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協議》、銀行轉賬匯款對賬單、交易明細等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的借貸事實,有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據予以佐證,故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支付了6期本息后,未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當屬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歸還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張的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數額以及利息的計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認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頻萍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6783.32元;
二、被告宋頻萍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郭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幣26783.32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19.80元(原告郭某某已預繳),由被告宋頻萍負擔,該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金 晶
審 判 員 張丹紅
人民陪審員 張庭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袁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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