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檢察院盜竊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1889)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蜀刑初字第0042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碭山縣,漢族,無業,現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經合肥蜀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肥西縣看守所。
辯護人曹振東,安徽中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俊,安徽中特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蜀檢刑訴(2015)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杰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杰及辯護人曹振東、王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2時許,被告人陳某杰來到本市蜀山區黃山路與潛山路附近的西環中心廣場1號樓19樓,從廚房窗戶開門進入1910房間被害人蘇某的家中,竊取了1臺蘋果牌Macbookairll-inch型筆記本電腦、2瓶53度飛天茅臺酒(經鑒定,共計價值7670元),1個錢包,內有現金400元、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
2015年8月13日10時許,公安機關在陳某杰的住處將其抓獲,并在其住處查扣了被盜的筆記本電腦1臺、茅臺酒2瓶,后公安機關將上述物品發還給被害人蘇某。歸案后,陳某杰如實供述了案件事實。案在審理期間,其親屬代為退賠贓款400元。
另查,被告人陳某杰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執行逮捕。2012年2月1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次日被取保候審,并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蘇某的陳述,搜查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案發現場方位圖及照片,刑事判決書,價格鑒定意見,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陳某杰的戶籍信息、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807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杰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案件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屬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杰的近親屬代為退賠贓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相關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杰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撤銷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2011)包刑初字第568號刑事判決書之宣告緩刑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羈押的7個月零24天,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退繳的違法所得,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峻峰
審 判 員 倪 娜
人民陪審員 蔣昌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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