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與某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1411)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354號
原告馬某。
委托代理人許家東,上海保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俊青,上海保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電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
法定代表人井上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文壽,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戴利君,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訴被告大電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的委托代理人許家東、馬俊青,被告大電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訴稱: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進入被告處工作,雙方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系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在品質管理科擔任品質管理員,月平均工資為6,867.11元。原告進入被告處以來一直盡心盡力,努力工作,遵守被告合法的規章制度。然而被告在未經與原告協商同意的情況下,于2014年9月底擅自將原告崗位換至外觀檢測崗位,對此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不同意換崗異議,但被告仍執意原告換崗,并于2014年10月11日與10月28日兩次給予原告警告。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原告工作期間不服從上司指令、拒絕合理的工作安排,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現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75,538.23元。
被告大電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辯稱:因原告嚴重違反被告公司的規章制度,被告合法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合同,故被告接受仲裁裁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進入被告處工作,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為2011年1月1日始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工作內容為品質管理,工作地點為品質管理部,原告所在崗位執行每周5天,每天8小時工時制。在職期間,被告每月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原告工資,原告的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3,210元(2014年開始為3,320元)、其他2,790元、車貼50元、房貼500元。2014年9月15日,因被告處品質管理部從事物性檢測的一名員工懷孕,原告由品質管理科調至品質保證二科從事物性檢測工作,同時,原告之前的品質管理工作由品質管理部部長王君明兼任。9月28日,被告根據原告實際工作情況決定從10月8日起將原告調整至品質保證一科從事外觀檢測工作,原告對此不予接受,并于10月8日以書面方式向被告提出《有關公司換崗不同意異議書》,明確不同意從品質管理崗位調離至外觀檢測工作。對此,被告于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關于馬某2014/10/8提出異議書的答復》,答復如下:“部門考慮你的實際情況,對于你外觀檢測工作的班次做出調整,只安排你上早中班,一周一輪換,即一周8:00——16:00,下一周16:00——24:00”,并于同日出具《警告書》,給予原告書面警告。10月13日,原告以書面形式就被告10月10日的答復向被告提出異議:一是被告10月10日給出的答復未加蓋公章;二是答復中沒有清晰說明針對原告本人換崗的理由和目的。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馬某工作安排再次條件改善》,表示:“部門考慮你的實際情況,對你做外觀檢測工作的班次進行再次調整,只安排你上白班即8:00——17:00。希望你能充分考慮部門一而再,再而三的讓步條件,服從安排進行外觀檢測工作”。因原告仍未同意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于10月2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警告書》,給予書面嚴重警告。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原告在工作期間,不服從上司指令,拒絕合理的工作安排,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拒絕工作達一個月以上,導致公司經營管理受到嚴重影響,也給其他服從安排的員工帶來嚴重的不良影響為由,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
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賠償金75,538.23元。2015年1月13日,該仲裁委員會以松勞人仲(2014)辦字第5633號裁決書作出裁決:原告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裁決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被告明確,2014年10月10日給予原告書面警告系依據被告處《員工手冊》第五十六條第五款(有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給予書面警告)第7項:不服從上司指令,拒絕合理的工作安排。10月28日給予原告書面嚴重警告系依據被告處《員工手冊》第五十六條第六款(有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給予書面嚴重警告)第1項:在1年內受到一次書面警告仍有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11月5日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系依據《員工手冊》第五十六條第七款(有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立即解除勞動關系)第1項:在1年內受到一次書面嚴重警告仍有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員工手冊》原告在2011年10月28日承諾已閱讀并理解。同時,雙方確認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離職。
以上事實,有勞動合同、警告書、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工資明細、員工手冊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被告以原告“在1年內受到一次書面嚴重警告仍有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為依據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其中被告作出書面嚴重警告系基于原告在1年內受到一次書面警告仍有違反相關規定的行為。從被告對原告作出第一次書面警告來看,被告于2014年9月底將原告從品質管理科調整至品質保證一科從事外觀檢測工作,原告對此不予接受并于10月8日提出書面異議,被告于10月10日對此作出書面答復并對原告出具書面警告。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本案中對比原告調整前后的兩項工作,雖然工資水平并未明顯降低,但是原告之前的品質管理科崗位實行每周5天,每天8小時的工時制,而調整后的品質保證一科則實行早中晚三班倒的工作時間,勞動合同履行內容明顯發生重大變化,原告完全有理由不接受這一不合理的工作調整。相反,被告在協商勞動合同變更過程中于10月10日依據員工手冊第五十六條第五款第7項的規定,以原告不服從上司指令,拒絕合理的工作安排為由給予其書面警告處分,明顯不當。基于被告對原告作出第一次書面警告理由不足,故被告在10月28日給予原告書面嚴重警告亦缺乏依據,因此被告以原告“在1年內受到一次書面嚴重警告仍有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為依據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的行為明顯依據不足,被告應當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根據原告工資收入和工作年限,被告應支付原告經濟賠償金74,084元(6,734.92元×5.5個月×2)。被告認為原告工資構成中“其他”一欄為福利性待遇,無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大電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馬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4,084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電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偉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陸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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