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空運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與李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2閱讀量:(1604)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330號
原告某某空運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EANPATRICKW***。
委托代理人陸麗銘,上海市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佳怡,上海市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昀,上海嘉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空運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空運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陸麗銘、被告李某某及其原委托代理人邱國開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9日撤銷對上海明庭律師事務所律師邱國開的授權委托,變更胡昀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空運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訴稱,被告自2012年2月27日入職原告處,擔任人力資源部招聘經理。因某某集團公司的北亞樞紐組織架構發(fā)生變化,北亞樞紐組織自2012年起由亞太區(qū)總部管理改為中國管理。2013年8月DHL推動HR共享服務中心項目,在人力資源業(yè)務單元下只保留業(yè)務人力資源經理和專員,取消了其他崗位或集中至總部人力資源共享服務中心管理。2013年11月起,原告就公司組織架構即將發(fā)生變化多次同被告溝通,并提議其關注內部崗位空缺。2014年1月1日,原告正式取消了北亞樞紐(即原告)人力資源部招聘經理崗位,并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發(fā)出“北亞樞紐人力資源部架構調整通知”予以告知。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協(xié)商變更勞動合同通知書,與被告協(xié)商變更工作崗位,但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回復不同意。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公司工會發(fā)函,通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解除與被告勞動合同,并于2014年4月23日以快遞及電子郵件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認為,由于原告經營需要,人力資源部招聘經理崗位早在2014年1月1日就取消了,在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原、被告協(xié)商未能就變更崗位達成協(xié)議,且原告已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并通知工會的情況下,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合法。原告因對裁決不服,故提起訴訟,要求判令:1、原、被告不恢復勞動關系;2、原告無需按照人民幣14,053元/月標準支付被告2013年4月29日至判決生效之日的工資。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取消的僅是人力資源部招聘經理的一個崗位,不屬于組織架構變化,原告取消被告原崗位完全是主觀安排,不屬于客觀情況發(fā)生變化,原告稱勞動合同訂立時的客觀情況發(fā)生變化導致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的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原告是獨立的經濟實體,需要相關人員處理崗位招聘的業(yè)務,故被告的原崗位雖被原告單方面取消,但該崗位的工作內容仍然存在,原、被告應恢復勞動關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簽訂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原告擔任被告人力資源部招聘經理。該勞動合同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原告)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被告)或者支付乙方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乙方勞動合同:……3、本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經甲乙雙方協(xié)商不能就變更本合同的相關內容達成協(xié)議的……”,該條還進一步明確“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是指發(fā)生不可抗力或出現(xiàn)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遷移、分立合并、資產轉移、股權結構發(fā)生變化、生產經營情況或組織架構發(fā)生變化等情形”。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收到原告總經理劉全利發(fā)出的“北亞樞紐人力資源部架構調整通知”,內容為:“……北亞樞紐自2014年1月1日起調整人力資源部的組織架構,調整后北亞樞紐人力資源部和總部人力資源部將作為一個整體……,調整后的北亞人力資源部架構說明如下:……2、為保證北亞樞紐招聘流程規(guī)范、招聘標準統(tǒng)一、提升招聘效率,且與中國其他八個區(qū)域保持一致組織結構,北亞樞紐的人員招聘活動將由總部共享服務中心統(tǒng)一管理,原北亞樞紐招聘經理崗位取消……”。2014年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發(fā)出的協(xié)商變更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由于公司的組織機構和業(yè)務架構等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法按照原內容繼續(xù)履行,目前可以提供給被告的崗位是網絡控制代表,并通知被告將是否同意變更的意見以書面形式告知公司。2014年3月1日被告回復原告:“我不同意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發(fā)出的協(xié)商變更勞動合同通知書,因為我認為公司與我之間根本不存在公司所說的‘由于公司的組織機構和業(yè)務架構等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的情況,……故本人不同意對勞動合同作出變更,本人要求按照原勞動合同繼續(xù)履行”。2014年4月16日,原告工會收到原告發(fā)出的函件,原告通知工會因2013年12月原告組織機構和業(yè)務架構等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被告所擔任的人力資源部招聘經理職位自2014年1月1日取消,原、被告勞動合同無法按照原內容繼續(xù)履行,經多次書面、口頭形式協(xié)商,至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仍未能就勞動合同變更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解除與被告勞動合同。2014年4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發(fā)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為:“由于公司經營需要,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取消北亞樞紐人力資源部招聘經理的崗位。因公司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xié)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xié)議,公司決定于2014年4月25日起與您解除勞動合同。……您在公司司齡為26個月,公司按照《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向您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5,970元,同時提供一個月工資14,053元作為代通知金,以上款項公司將于2014年5月15日前采取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到您的工資卡內……”。
2014年4月29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原告:1、恢復勞動關系;2、按14,053元/月的標準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恢復勞動關系之日的工資。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裁決,裁令原告恢復與被告勞動關系,并按照14,053元/月標準支付被告2014年4月29日起至裁決生效之日止工資。原告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浦勞人仲(2014)辦字第4966號裁決書、北亞樞紐人力資源部架構調整通知及快遞憑證、協(xié)商變更勞動合同通知書及快遞憑證、原告2014年3月1日的回復及附件、2014年4月16日報工會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及快遞憑證、2014年4月23日電子郵件、經濟補償金申請及計算表、勞動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審理中,原告提供主題為“北亞樞紐人力資源部結構調整的董事會決議”的備忘錄,證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通知北亞樞紐管理團隊自2014年1月1日起北亞樞紐人力資源部門結構進行調整,即北亞樞紐人力資源部原薪酬福利專員和招聘經理崗位取消,薪酬及招聘工作集中至DHL北京總部人力資源共享服務中心,即將取消崗位的現(xiàn)任人員在北亞樞紐內部調整,調任至正在招聘崗位。被告對該證據原件與復印件核對一致,但對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因原告提供了加蓋公章的原件,在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此系原告?zhèn)卧斓那闆r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所含內容,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確認如下事實:1、原告提供證據中所涉及的北亞樞紐即原告公司;2、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勞動合同;3、被告月工資14,053元,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14,38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5,970元及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14,053元。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1、原告是否有權取消人力資源部招聘經理崗位?該崗位何時已取消?2、人力資源部招聘經理崗位取消是否屬于“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之情形?3、原告解除被告勞動合同是否違法?對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原告作為獨立的經營主體,依法擁有經營自主權,有權根據自身經營需要調整組織機構和業(yè)務架構,并據此設立、取消相關崗位。從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收到原告總經理劉全利發(fā)出的“北亞樞紐人力資源部架構調整通知”來看,被告最遲于2014年2月15日已經知曉原告人力資源部招聘經理崗位已于2014年1月1日起取消,原告的人員招聘活動將由總部共享服務中心統(tǒng)一管理這一事實。庭審中被告所作的原崗位雖被原告單方面取消,但該崗位的工作內容仍然存在之表述,表明其最遲至離職時亦確認原告處人力資源部招聘經理崗位已經被取消的事實。
對于爭議焦點二,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xié)商不能就變更本合同的相關內容達成協(xié)議,原告可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或支付被告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該條還進一步明確“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是指發(fā)生不可抗力或出現(xiàn)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遷移、分立合并、資產轉移、股權結構發(fā)生變化、生產經營情況或組織架構發(fā)生變化等情形”。從以上約定可知,因原告組織架構發(fā)生變化而導致的人力資源部招聘經理崗位取消當然屬于原、被告所約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之情形。
對于爭議焦點三,即原告以人力資源部招聘經理崗位取消,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xié)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xié)議為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決定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與被告勞動合同是否違法問題。本院認為,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提供網絡控制代表的新崗位,希望與被告協(xié)商變更勞動合同,但被告于2014年3月1日明確表示不同意。故在原、被告就變更勞動合同無法協(xié)商一致,在原告2014年4月16日將解除與被告勞動合同理由事先通知公司工會,并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和一個月工資的情況下,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guī)定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與被告勞動合同在實體及程序上均不違法,原告要求無需恢復與被告勞動關系,無需按照14,053元/月標準支付被告2013年4月29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工資的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某某空運服務(上海)有限公司無需與被告李某某恢復勞動關系;
二、原告某某空運服務(上海)有限公司無需按照14,053元/月標準支付被告李某某2013年4月29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工資。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計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丁 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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