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1272)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滬0105民初3326號
原告孫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委托代理人陸麗銘,上海市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筱劍,上海市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
委托代理人劉長海,上海江三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振東,上海江三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吳元萍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陸麗銘、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長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以其購房所需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500,000元,為此被告出具借條一份,明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歸還。同年8月14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交付被告500,000元。至期,被告未予還款。原告遂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陳某某辯稱:對原告主張的借款事實予以認可,但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另雙方口頭約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歸還,現歸還期限未到,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以其購房所需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為此被告出具借條一份,確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歸還。2013年8月15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匯入被告銀行賬戶500,000元。至期,被告未予還款。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未成,遂訴至法院。
原告對其主張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條一份、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一份。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表示無異議,但主張雙方另口頭約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歸還,未提供確鑿的證據予以佐證。
審理中,原、被告各執己見,致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條、建設銀行轉賬憑條等證據為證,本院應予認定。雙方對還款期限的約定對借貸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擔逾期還款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應予支持。被告主張雙方另口頭約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歸還,未提供確鑿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孫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0元為基礎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800元,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人民幣4,40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元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黃 夏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