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某與孔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1356)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237號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吉,上海市一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朱佳穎,上海市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某某與被告孔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律師,被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佳穎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某訴稱,2013年12月10日22時10分許,原告乘坐被告駕駛的牌號為滬KBXXXX小客車在本市西江灣路、廣中路處,發生單車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交警認定:被告孔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認為,其因本案事故產生以下損失:醫療費1,183.43元、殘疾賠償金175,404元、誤工費40,390元、護理費7,000元、營養費4,200元、鑒定費2,0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律師費8,400元、交通費1,797元。
被告孔某辯稱,交通事故的發生確系事實,對于事故責任認定、鑒定意見均無異議。對原告訴訟請求所涉及的部分賠償費用持有異議,愿意承擔原告合理的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2時10分許,原告沈某某乘坐被告孔某駕駛的牌號為滬KBXXXX小客車在本市西江灣路、廣中路處,因被告孔某操作不當發生單車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隊認定:孔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原告受傷后即至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新華醫院、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南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32,440.03元,此款原告支付1,183.43元、被告支付31,256.60元。另外原告支付救護車車費219元。
2014年6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隊推介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損傷后的傷殘程度、休息、護理、營養時限進行鑒定,2014年7月17日,該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沈某某脊柱交通傷致胸12椎體粉碎性壓縮性骨折,后遺功能障礙構成XXX傷殘。損傷后一期治療休息180日,護理90日,營養90日;若行二期治療,酌情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15日。原告支付鑒定費2,060元。
原告為此次訴訟,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8,400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醫療費收據、救護車車費收據、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一、本案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認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分析合理、認定正確,應作為確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責任的依據。肇事機動車駕駛人孔某應當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隊的責任認定,對原告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二、本案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1、醫療費:原告就醫所支付的費用,因與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現原告主張的數額是其合理的實際損失,應予以支持;2、護理費、營養費:護理、營養期限以鑒定意見中明確的期限為限(一期),本院酌情確定護理費為4,500元、營養費為3,600元;3、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收入及誤工后的收入減少情況,參照本市最低工資標準1,820元/月,結合鑒定部門確定的休息時限(一期),本案誤工費確定為10,920元;4、鑒定費:具體金額應以發票記載的為準;5、交通費:原告為治療、鑒定等,確有交通費用的支出,其中包括救護車費,但現原告主張的數額過高,本院酌情確定為800元;6、殘疾賠償金:按照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現原告主張的數額合理,應予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律師費:庭審中被告對原告的這兩項訴請均無異議,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孔某賠償原告沈某某醫療費1,183.43元、殘疾賠償金175,404元、誤工費10,920元、護理費4,500元、營養費3,60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2,0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律師費8,400元,合計211,867.43元。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954.56元,減半收取2,477.28元,由原告沈某某負擔337.28元、被告孔某負擔2,1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陸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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