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定遠縣人民檢察院搶劫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3閱讀量:(1669)
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定刑初字第00106號
公訴機關定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江,無業。曾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壽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七百元。2014年11月14日又因涉嫌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定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逮捕,現羈押于定遠縣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農民,2014年11月14日又因涉嫌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定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逮捕,現羈押于定遠縣看守所。
辯護人謝飛安徽中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邱海珍安徽中特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定遠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刑訴(201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江、孔某某犯搶劫罪、盜竊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江、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辯護人謝飛、邱海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陳某江、孔某某駕駛一輛銀白色起亞轎車竄至定遠縣張橋鎮,用弩將被害人張某家養的一只狼狗射倒在地并下車將狗抱上車。在二人駕車離開過程中被被害人張某發現,張某扒在車窗上阻止,孔令超拖帶張某駕車逃離,陳某江持“扳手”打傷張某的手和頭部,并將其推離轎車摔倒在地。經定遠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傷情屬輕微傷;經定遠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搶狼狗價值480元。
此外被告人陳某江、孔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竄到張橋鎮、吳圩鎮,用同樣的方法,先后將王某甲、王某乙家的狗毒死后偷走。
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收條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江、孔某某抗拒抓捕、搶劫他人財物、攜帶兇器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應當以搶劫罪、盜竊罪追究兩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江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以其不是持兇器盜竊,沒有故意實施搶劫為自己進行了辯解。
被告人孔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以其沒有故意傷害他人的想法為自己進行了辯解。
被告人孔某某的辯護人以孔令超系從犯,具有立功表現,依法應當對其減輕處罰,孔某某盜竊所持的弩不應當認定為兇器發表了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一、搶劫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陳某江、孔某某攜帶作案兇器弩及毒針、藥丸等駕駛一輛銀白色起亞轎車竄至定遠縣張橋鎮,孔某某駕駛車輛停在路邊等候,被告人陳某江用弩將被害人張某家養的一只狼狗射倒在地并下車將狗抱上車。在二人駕車離開過程中被被害人張某發現,張某遂扒到孔某某所駕車輛副駕駛的車窗上阻止,孔某某沒有停車仍然駕駛車輛拖著張某沿合蚌路向肥東縣方向逃竄,陳某江坐在副駕駛位置上用“扳手”擊打張某手和頭部,并用手推搡張某,致使張某摔倒在地受傷。經定遠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傷情屬輕微傷;經定遠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狼狗價值480元。案發后,倆被告人親屬各賠償張某損失3000元。
經當庭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1、物證:弩一把。2、證人楊某證實:張某發現自家的狗被偷,就追上車,逃跑的車拖著張某往合蚌路方向去了。3、勘驗、辨認作案現場筆錄、照片證實:在張朱路邊將張某家的狗偷走;張某被陳某江推下車摔倒在地的地方在合蚌路加油站附近。4、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張某傷情為輕微傷。5、定遠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狗價值480元。6、領條證實:被告人陳某江、孔某某親屬各賠償張某損失3000元。7、被告人陳某江供認其用“板手”打張某的手部,并將其推下車。8、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張某扒在副駕駛窗上,其駕駛車輛逃跑。
二、盜竊
(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江、孔某某駕駛一銀白色起亞轎車攜帶弩、毒針、藥丸竄到定遠縣張橋鎮南楊村王某甲家附近,用投放毒藥方式將被害人王某甲家一只黃狗毒倒后偷走。經定遠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黃狗價值320元。案發后,倆被告人親屬各賠償王某甲損失150元。
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1、辨認現場筆錄、照片證實:被告人陳某江與孔某某在張橋鎮南楊村街南組一路邊偷一條黃狗。2、被害人王某甲陳述其家中飼養的一條黃狗被偷。3、定遠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狗價值320元。4、被告人陳某江、孔某某均供述駕車攜帶弩等在張橋鎮附近偷了一條黃狗。5、領條證實:被告人陳某江、孔某某親屬各賠償王某甲損失150元。
(二)、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江、孔某某駕駛一輛銀白色起亞轎車攜帶弩、毒針、藥丸竄至定遠縣吳圩鎮宣崗村王某乙家附近,用投放毒藥方式將被害人王某乙家一只花狗毒倒后偷走。經定遠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狗價值480元。案發后,倆被告人親屬各賠償王某乙損失150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孔某某的協助下抓獲被告人陳某江。
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1、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在孔某某協助下抓獲被告人陳某江的書面材料。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陳某江與孔令超在吳圩鎮宣崗村東組東的一路邊偷一條花狗。3、被害人王某乙陳述家中飼養的一條花狗被偷。4、定遠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花狗價值480元。5、被告人陳某江、孔某某均供述駕車攜帶弩等在吳圩鎮一處偷了一條花狗。6、領條證實:被告人陳某江、孔某某親屬各賠償王某乙損失150元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江、孔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盜竊被他人發現時,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致他人輕微傷,并搶得他人財物,價值480元,其行為已轉化,均構成搶劫罪;被告人陳某江、孔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攜帶兇器盜竊他人財物,價值800元,兩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應當以搶劫罪、盜竊罪,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江、孔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被告人孔某某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陳某江,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孔某某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對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依法對被告人孔某某犯搶劫罪減輕處罰,對犯盜竊罪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江、孔某某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只是分工不同,沒有主次之分,屬共同犯罪,故對辯護人提出的孔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江、孔某某在盜竊作案時所用的弩具有較強的殺傷力,對他人人身具有危害性,顯然屬持兇器盜竊,且在盜竊犯罪被他人發現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并致傷他人,其行為顯然構成搶劫犯罪,故對兩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提出的弩不屬于兇器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江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清。)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清。)
三、作案兇器弩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守芳
代理審判員 郭立明
人民陪審員 胡業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單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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