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1156)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16號
原告:安徽某某叉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嚴某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武辰,安徽健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桂林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輝,總經理。
被告:張某輝。
被告:李某玲,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
原告安徽某某叉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叉公司)訴被告桂林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友公司)、張某輝、李某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傅世章、助理審判員孫宗欣、人民陪審員李文兵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合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杭友公司、張某輝、李某玲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合叉公司訴稱:2011年至2013年期間,合叉公司與杭友公司簽訂《合叉叉車銷售代理協議》,約定由杭友公司代理銷售合叉公司的叉車及相關產品,杭友公司應當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貨款,否則應支付每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該協議同時約定張某輝、李某玲對杭友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協議所產生的一切債務向合叉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賠償合叉公司所有損失。另雙方合作期間陸續簽訂《產品銷售合同》。經雙方對賬,截至2013年12月31日,杭友公司確認尚欠合叉公司貨款301740元。對賬后,杭友公司未再支付貨款,合叉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杭友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01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息隨本清);2、杭友公司立即向支付違約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以后息隨本清);3、張某輝、李某玲對上述所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庭審過程中,合叉公司確認違約金應自雙方結算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算。
被告杭友公司、張某輝、李某玲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杭友公司與合叉公司之間存在多年的銷售代理關系,由杭友公司代理銷售合叉公司的叉車。雙方簽訂《合叉叉車銷售代理協議》約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杭友公司(乙方)為合叉公司(甲方)的一級代理商,李某玲(丙方)為擔保人。協議約定:“丙方對乙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協議及附件所產生的一切債務向甲方承擔擔保責任”、“擔保期限,本協議終止后兩年后”、“乙方承諾在2013年12月20日前無條件付清全部拖欠貨款,否則乙方承擔應付貨款每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合叉公司、杭友公司、李某玲分別蓋章或簽字進行確認。2014年4月28日,雙方進行對賬,杭友公司尚欠合叉公司貨款301740元,經辦人張某輝簽字,杭友公司蓋章進行確認。
上述事實,有合叉公司提供的《合叉叉車銷售代理協議》、《對賬單》、《產品銷售合同》及當事人庭審中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杭友公司、張某輝、李某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由其自行承擔相應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認為:合叉公司與杭友公司簽訂的《合叉叉車銷售代理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規定,雙方代理銷售關系合法有效。合叉公司向杭友公司供應叉車,杭友公司應足額支付貨款。雙方對賬單已就拖欠貨款數額進行確認,杭友公司尚有貨款301740元未支付,本院對于合叉公司的相應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雙方協議約定,如杭友公司未如期支付貨款應承擔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本院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調減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兩倍。合叉公司認為應自雙方結算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因違約金已足以彌補利息損失,故對于合叉公司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不予支持。
李某玲在《合叉叉車銷售代理協議》中作為擔保人進行簽字確認,保證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協議中對擔保范圍有明確約定,拖欠貨款本金及違約金均屬于擔保范圍,故李某玲應按照擔保承諾的范圍對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張某輝在《合叉叉車銷售代理協議》中僅作為乙方工作人員進行簽字確認,其雖然在協議擔保條款后提供了身份證復印件,但未簽字確認,擔保人(丙方)一欄也僅有李某玲簽字確認,不能視為其個人對杭友公司債務做出擔保的意思表示。合叉公司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桂林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安徽某某叉車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貨款301740元及違約金(以301740元為基數,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標準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玲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某玲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桂林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進行追償;
三、駁回原告安徽某某叉車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09元,公告費480元,合計7289元,由被告桂林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李某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傅世章
代理審判員 孫宗欣
人民陪審員 李文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戚冠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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