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1762)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包民一初字第02030號
原告:蔣某珍,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
委托代理人:蔣曉磊,安徽健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祁兵,安徽健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舒某海,男,19**年*月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8490****-1。
負責人:王某兵,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云霞。
原告蔣某珍訴被告舒某海、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曹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某珍的委托代理人蔣曉磊、被告舒某海、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某珍訴稱:2014年1月3日9時30分左右,舒某海駕駛皖A*****號小型客車,在當涂路行駛至當涂路五金商貿城內倒車時,因疏于觀察,與原告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相碰,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隨后原告被送往醫院治療。本次事故經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包河大隊認定舒某海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該肇事車在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故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40808.04元(醫療費2460.54元、誤工費29925元、護理費6142.5元、營養費60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施救費80元、車輛修理費300元。其中誤工期和護理期均主張63天,誤工費的標準為:267元/天加上房租費208元/天);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舒某海辯稱:我倒車的時候,原告自己撞到我車前方的保險杠上。我對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有意見,原告雖然倒地,但是沒有受傷,我還有證明人。我曾打算按照原告醫療費發票上的2400元加上1000元,給原告3400元了結此事。
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的發生和責任劃分無異議,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30萬元及不計免賠。原告的各項訴請過高,部分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司不承擔訴訟費。原告提供的處方明細單不能作為醫藥費的憑據;對營業執照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營業執照不足以證明其實際的收入情況,稅務繳款書反映原告的收入未受到實際影響;車輛維修費收據不具有發票的屬性。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3日9時30分左右,舒某海駕駛皖A*****號小型客車,在合肥市當涂路行駛至當涂路五金商貿城內倒車時,因疏于觀察,與原告蔣某珍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相碰,致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舒某海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1月3日,原告因左膝外傷、疼痛半日門診治療,曾被建議使用支具,在第四次門診時,醫囑添加“專人護理、加強營養”。原告用去醫療費885.74元,支具費1400元。原告系合肥市包河區恒中電線電纜經營部業主。
另查,舒某海駕駛的皖A*****號小型客車在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0萬元和不計免賠。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醫院病歷檢查報告單和醫藥費發票、營業執照、稅務繳納書、拖車費收據、車輛維修費收據及原告、被告當庭陳述的內容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造成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舒某海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無責任,被告負全責。該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被告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應賠償原告的相關損失。肇事車輛購買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陪,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傷,但因原告的傷情輕微,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損失計算如下:
1、醫療費:885.74元(醫療費是指因侵權行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損害,就醫治病支出的費用。醫療費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例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原告提供的處方明細單不能作為醫藥費的憑據);
2、支具費:14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3、營養費:200元(20元/天×10天,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初診時沒有加強營養的醫囑,結合原告的傷情,本院酌情支持10天);
4、護理費:975元(35602元/年÷365天/年×10天,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35602元/年計算,原告初診沒有醫囑建議護理,結合原告需支具生活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護理期限10天);
5、誤工費:2876元(34988元/年÷365天/年×30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原告舉證自己系合肥市包河區恒中電線電纜經營部業主,但未提供其實際的收入及因受傷收入減少等證據,故依據上一年度批發和零售業收入34988元/年作為誤工計算標準,同時依據原告傷情,酌情支持誤工期限30天);
6、交通費:100元(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本院酌情認定為100元);
7、施救費:80元(事故發生后必然發生的救助事故車輛的費用);
8、車輛修理費:150元(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車輛受損,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以上各項損失合計為6666.74元應由某某財險安徽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蔣某珍各項損失6666.74元;
二、駁回原告蔣某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2元,減半收取411元,其他訴訟費100元,合計511元,由原告蔣某珍負擔411元,被告舒某海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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