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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年通民初字第16750號
原告北京某某盛世傳媒廣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漷縣鎮(zhèn)漷興一街×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開梅,北京市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歡,北京市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深加油站,營業(yè)場所北京市通州區(qū)**鎮(zhèn)**村西。
負責人曹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連福,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閆洪磊,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某某盛世傳媒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中國某某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深加油站(以下簡稱被告)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高楠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開梅、王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連福、閆洪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經北京市通州區(qū)市政市容管理委員會公開招標,原告取得了通管批京塘路003-007號標段的戶外廣告設施的制作、安裝、租賃經營的使用權。其中通管批京塘路00×標段位于九棵樹東路與臨河里路交匯處東北角,也就是被告加油站旁邊。原告將該廣告牌制作安裝完畢后,被告以該廣告牌影響其做生意為由拒不讓原告加裝廣告,但被告擅自加載自己廣告至今,因被告態(tài)度惡劣與其協(xié)商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實際騰退之日的廣告發(fā)布費損失,每日按照8333.33元計算;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我方不認可原告享有對廣告牌的所有權,原告對此沒有舉證;廣告牌在綠地上,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是違法的廣告牌;廣告牌和招標的廣告牌的尺寸、大小不符,不確定是不是招標的廣告牌。因此不同意賠償原告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招標人北京市通州區(qū)市政市容管理委員會向原告出具《中標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原告為北京市通州區(qū)戶外廣告特許經營權項目(通管批京塘路003-007號)招標工程的中標人,項目地點為北京市通州區(qū);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為壹佰萬零捌佰元整;中標范圍為通管批京塘路003-007號,共5個點位;特許經營權使用時間為4年,特許經營權使用計劃開始時間為2013年10月1日,計劃結束時間為2017年9月30日。通知書還載明了其他內容。2013年9月27日,原告(乙方)與北京市通州區(qū)市政市容管理委員會(甲方)簽訂了《戶外廣告設施特許經營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特許經營協(xié)議),特許經營協(xié)議約定了廣告設置地點、數量、媒介形式,其中編號為通管批京塘路00×號,地點位于九棵樹東路與臨河里路交匯處的東北角,廣告形式為大型落地,技術參數及要求:規(guī)格為高5米、寬3米、底座高0.5米、面積15平方米、材料為鋼架結構、拉絲不銹鋼飾板、亞克力燈箱內打燈;特許經營方式:通管批京塘路003-007號共5個點位的制作、安裝、維護和管理、租賃經營等;特許經營期限:供乙方有償使用四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期滿甲方無條件收回使用權;付款方式:乙方分兩次向甲方支付特許經營使用費,第一次在合同簽訂后10個工作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特許經營使用費伍拾萬零肆佰元整,第二次在二年期滿后10日內支付特許經營使用費伍拾萬零肆佰元。特許經營協(xié)議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原告稱位于九棵樹東路與臨河里路交匯處東北角編號為通管批京塘路00×的涉案廣告牌即為本案爭議廣告牌(以下簡稱涉案廣告牌),該廣告牌是原告于2013年12月建設,特許經營協(xié)議約定的特許經營使用費已經支付。
庭審中,原告稱為證明被告占用涉案廣告牌事宜原告自2014年6月4日起開始拍攝影像資料,為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供了照片予以佐證;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并主張其不認可涉案的廣告牌是原告所有,被告從2014年9月開始使用涉案廣告牌,被告未提供證據對此項主張進行佐證。
經詢,被告稱涉案廣告牌上被告的廣告已于2014年10月24日撤下。原告對此事實予以認可,并稱鑒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4日騰退涉案廣告牌,現進一步明確其訴訟請求即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廣告發(fā)布費的損失,計算標準按照每日8333.33元計算;原告稱就涉案廣告牌沒有實際對外出租,其主張廣告發(fā)布費損失的日計算標準是根據其與案外人就其他廣告牌簽訂《戶外廣告發(fā)布合同》的中間價予以確定。
上述事實,有《中標通知書》、《戶外廣告設施特許經營協(xié)議書》、照片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對于涉案廣告牌具有制作、安裝、維護管理、租賃經營等特許經營權,被告對于涉案廣告牌的占用已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予以賠償。根據原、被告雙方舉證的情況,原告主張被告在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間占用涉案廣告牌這一觀點,本院予以采信。鑒于原告在涉案廣告牌建成后并未將涉案廣告牌對外實際出租,故其主張廣告發(fā)布費損失的日計算標準為每日8333.33元的觀點,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雖然原告未將涉案廣告牌對外實際出租,但鑒于原告依據特許經營協(xié)議對于涉案廣告牌具有租賃經營的權利,故本院參照特許經營協(xié)議中特許經營使用費標準予以確認原告合理的廣告發(fā)布費損失,對于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其主張的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深加油站賠償原告北京某某盛世傳媒廣告有限公司廣告發(fā)布費損失一萬九千五百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zhí)行清;
二、駁回原告北京某某盛世傳媒廣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盛世傳媒廣告有限公司負擔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已交納),由被告中國某某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深加油站負擔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高 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洪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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