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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二中民終字第1964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某某建筑技術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科技創業園。
法定代表人黃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麗彩,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岫輝,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北京某某華誠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順義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牛欄山鎮東方路甲***號。
負責人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偉星,女,出生年月(略),漢族,北京某某華誠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順義分公司副總經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趙建濤,男,出生年月(略),漢族,北京某某華誠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順義分公司項目經理,住址(略)。
上訴人某某建筑技術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建筑集團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某某華誠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順義分公司(以下簡稱某鋼結構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85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錢麗紅擔任審判長,法官石東、劉茵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1年11月2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鋼結構公司一審訴稱:2009年12月28日,某鋼結構公司與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簽訂《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由某鋼結構公司承攬加工某某建筑集團公司承包建設的北京市中關村科技園區電子城西區商業金融(F1酒店)項目鋼結構中的H型鋼骨柱等,2010年5月9日,雙方簽訂了關于部分鋼構件需要增加加工項目的《補充協議》,最終合同結算價款為1911274.81元,截止到2010年6月4日,某某建筑集團公司分六次向某鋼結構公司支付了1815710元加工合同款,但剩余95564.81元合同款拒絕給付。故某鋼結構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給付合同款95564.8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某建筑集團公司一審答辯并反訴稱:某鋼結構公司沒有按期交貨,造成某某建筑集團公司損失。根據合同約定,某鋼結構公司應當在2010年5月27日夜間進場15.6米的鋼梁15節,實際某鋼結構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進場,遲延交貨14天,構成違約。由于某鋼結構公司違約行為,導致某某建筑集團公司被發包方扣除延誤費325328元。故提起反訴,要求某鋼結構公司支付遲延履行合同違約金42萬元;要求某鋼結構公司承擔賠償金325328元;訴訟費用由某鋼結構公司承擔。
某鋼結構公司一審針對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的反訴答辯稱:某鋼結構公司未供貨是因為某某建筑集團公司沒有按期付款。某鋼結構公司有8件鋼梁是6月7日到場,監理公司證明不真實。違約金和賠償金不同意支付,違約金的標準過高,請求法院予以調整。不同意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的反訴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甲方)與某鋼結構公司(乙方)簽訂《北京中關村科技園區電子城西區商業金融(F1酒店項目)鋼結構加工制作合同》(以下簡稱《鋼結構制作合同》),就甲方承建的北京中關村科技園區電子城西區商業金融(F1酒店)項目鋼結構中的H型鋼骨柱、梁、鋼桁架、檁條等鋼構件架構事項達成協議,約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上述鋼構件,合同就H型鋼骨柱梁、異型鋼骨柱、栓釘等做法及單價作出約定,約定合同總金額為1687730元;工程綜合單價一次性包死,包工、包料、包制作、包檢測、包運輸、包驗收合格并整體移交甲方之前的所有相關費用;含乙方給甲方開具17%增值稅發票后的價格。制作期限為H型、異形鋼骨柱梁部分先行加工,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乙方須在2010年1月4日前將地下第三層部分的鋼構件全部制作完畢運至現場,并通過驗收合格;其他部分在2010年1月23日前全部制作完畢運至現場,并通過驗收合格;乙方負責鋼構件成品由加工廠至施工現場的運輸;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后5日內甲方支付給乙方合同總額的30%作為預付款;鋼結構鋼構件加工完成并驗收合格后在出廠前支付乙方合同總額的95%;待鋼結構構件全部發貨完畢后雙方辦理結算手續,全部安裝完畢后五日內甲方支付給乙方結算金額的100%;物資供應及技術要求為滿足《鋼結構施工及施工規范》GB50205-2001;圖紙由甲方提供,乙方發現甲方提供的圖紙、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在三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異議,甲方收到書面異議后三日內答復;違約責任為甲方應按雙方約定的付款方式對乙方付款,若由于特殊原因甲方付款不及時,則乙方制作期限順延;若乙方未按約定的日期完工,則每拖延一天支付合同總金額的1%的違約金給甲方;乙方承諾一旦發生違約金,則甲方可在未付的貨款中扣除或由乙方另行付給甲方,且乙方須繼續履行本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合同附件為鋼結構加工制作報價單。
2010年5月9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雙方就《鋼結構制作合同》內容增加穿筋孔、牛腿、連接板、材料調價、加工周期等事宜達成補充協議;構件增加穿筋孔、增加牛腿及加勁板、增加構件調整費用、原材料調價;構件加工周期約定為第三節柱9根,開始加工時間為2010年5月9日,加工完成時間為2010年5月12日,構件進場時間為2010年5月12日夜間;第四節柱9根,開始加工時間為2010年5月9日,加工完成時間為2010年5月16日,構件進場時間為2010年5月16日夜間;標高15.6米處鋼梁15節,開始加工時間為2010年5月9日,加工完成時間為2010年5月27日,構件進場時間為2010年5月27日夜間;以上加工周期在甲方沒有變更的情況下,乙方必須按時完成,若未按約定日期完工則每拖延一天罰款30000元;本補充協議未涉及的其余條款仍然按《鋼結構制作合同》規定執行。
合同簽訂后,雙方開始履行合同。某鋼結構公司向中建公司陸續交付鋼構件,某某建筑集團公司陸續付款,截止2010年5月20日,某某建筑集團公司共計付款1262755元。2010年6月3日,雙方簽訂對賬單,雙方同意所有供貨按1911274.81元進行結算。某某建筑集團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向某鋼結構公司開具552955元支票,6月8日到賬。至此共計付款至總貨款額的95%,即1815710元,余款未付。
一審庭審中,某鋼結構公司主張2010年6月7日向某某建筑集團公司交付鋼構件8件,2010年6月8日貨款到賬后,于2010年6月9日晚間組織送貨,2010年6月10日凌晨交貨完畢。為此向法庭提交2010年6月7日出庫單2份,證明其中8節已經于2010年6月7日交貨,由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王大勝收貨。某某建筑集團公司對王大勝簽字不予認可,但對其簽字不申請鑒定。
經詢,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確認2010年5月27日前往某鋼結構公司驗收鋼梁,對質量無異議,但因工程量不能確認因此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
一審庭審中,某某建筑集團公司提交2010年5月6日工作聯系單1份,證明工程發包單位中建一局集團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建公司)催促某某建筑集團公司鋼構件按時進場,要求鋼結構最晚進入安裝的時間節點為第三節柱進場時間為2010年5月13日前;第四節柱進場時間為2010年5月17日前;標高15.6米處鋼梁(15節),進場時間為2010年5月28日前。以上時間節點為能接受的最晚時間,如晚于以上時間,拖延每天將扣除合同總額1%的違約金。某某建筑集團公司以此與某鋼結構公司簽訂5月9日《補充協議》。某鋼結構公司對工作聯系單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與某鋼結構公司無關。某某建筑集團公司提交2010年6月12日三建公司向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發出工作聯系單、工程物資進場報驗表、北京帕克國際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證明、《昆泰望京酒店鋼結構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及專業分包/分供完工結算書、三建公司證明各1份,證明某某建筑集團公司于6月10日凌晨將標高15.6米處鋼梁(15節)送到施工現場,并于當日進行了報驗,進場時間遲延14天,被三建公司扣款325328元,該扣款已經執行完畢。某鋼結構公司對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且認為與某鋼結構公司無關。
一審庭審中,雙方確認除標高為15.6米處鋼梁15節外,其余貨物均按合同時間發貨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某鋼結構公司與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簽訂的《北京中關村科技園區電子城西區商業金融(F1酒店)項目鋼結構加工制作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全面履行各自義務。現某某建筑集團公司收貨后,尚欠貨款95564.81元未付,故法院對某鋼結構公司要求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給付剩余貨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的反訴請求,雙方于合同中約定,付款方式為鋼結構鋼構件加工完成并驗收合格后在出廠前支付合同總額的95%。現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確認2010年5月27日某鋼結構公司已將鋼構件加工完畢,驗收合格,但某某建筑集團公司付款未達到95%,故某鋼結構公司在某某建筑集團公司未付款前不予送貨系合法行使抗辯權。某某建筑集團公司關于沒有確認工程量,貨款總額不確定因此無法結算的答辯意見,因某某建筑集團公司與某鋼結構公司簽訂的合同對貨物名稱、單價均已明確,且截至2010年5月20日,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的付款尚未達到《鋼結構加工制作合同》已經明確約定的總貨款的95%,故法院對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某鋼結構公司于2010年6月7日貨款未到賬前已經將標高為15.6米的鋼梁送貨8節,中建公司雖予以否認,但其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某某建筑集團公司向三建公司交付該批貨物的時間,不能推翻某某建筑集團公司收貨人員于2010年6月7日自某鋼結構公司簽收該批貨物。某鋼結構公司于2010年6月8日貨款到賬后,于2010年6月9日組織車輛,6月10日凌晨到場,已經盡到積極送貨的義務,某某建筑集團公司被工程發包單位扣除違約金的后果系因其向某鋼結構公司付款不及時造成,違約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給付某鋼結構公司貨款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八角一分;二、駁回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的反訴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某某建筑集團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出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0年5月27日某鋼結構公司已將鋼構件加工完畢,驗收合格,無任何書面證據支持,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事實上某鋼結構公司在2010年6月3日才加工完畢,并在當日向某某建筑集團公司提交了工程量報批單,某某建筑集團公司在當日進行了核實確認,并在6月4日向某鋼結構公司支付了款項。按照原合同約定某鋼結構公司在竣工前3日,應將驗收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事實上某鋼結構公司并沒有在2010年5月24日前如約書面通知或以其他任何形式通知某某建筑集團公司。實際上,在該日某某建筑集團公司也沒有人去某鋼結構公司處;二、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某鋼結構公司在某某建筑集團公司未付款前不予送貨系合法行使抗辯權,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和適用法律錯誤。《補充協議》已對違約責任做了變更,約定某鋼結構公司必須按時完成送貨義務,逾期履行違約金變為每天3萬元。按照該條款的約定,即使某某建筑集團公司延期付款,某鋼結構公司也不再具有順延送貨的權利。而事實上某某建筑集團公司并無延期付款行為,而是某鋼結構公司單方延期加工完成,一審判決無視合同變更后雙方權利義務的改變,認定某鋼結構公司不予送貨系合法抗辯權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三、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某鋼結構公司于2010年6月8日貨款到賬后,于2010年6月9日組織車輛,6月10日凌晨到場,已經盡到積極送貨的義務是適用法律錯誤。應認定付款時間為支票交付時間,即2010年6月4日,而在某某建筑集團公司已經付款的情況下,一審判決竟然認定某鋼結構公司在6月10日把構件送到場,就盡到了積極送貨的義務。讓某鋼結構公司逃避了延期加工完成,延期交貨的違約責任,所以一審判決嚴重錯誤。綜上,因為某鋼結構公司的逾期完工和交貨的行為,導致某某建筑集團公司承受了每天65065.62元的違約金,實際被扣工期延誤款325328元。因此,某鋼結構公司應支付違約金和工期延誤導致的損失款。根據雙方簽署的合同的約定,某某建筑集團公司有權扣除所欠部分貨款作為違約金。因此,某某建筑集團公司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某鋼結構公司的訴訟請求及支持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的反訴請求。
某鋼結構公司答辯稱:某鋼結構公司考慮到遲延送貨的高額罰金,一直認真嚴格的履行供貨義務,某鋼結構公司在2010年5月27日已將貨物全部加工完成,也通知了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的人員到現場驗收合格,對此事實某某建筑集團公司在一審期間也是認可的。由于某某建筑集團公司未按照約定及時支付貨款,某鋼結構公司多次電話催促未果的情況下才沒有送貨,但在2010年6月8日收到貨款后及時組織人員履行了送貨義務,故某鋼結構公司是行使合法的抗辯權,不應承擔任何違約責任。某鋼結構公司同意一審法院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北京中關村科技園區電子城西區商業金融(F1酒店)項目鋼結構加工制作合同》、《補充協議》、結算單、進賬單、發貨清單、出庫單和當事人陳述意見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某鋼結構公司與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簽訂的《北京中關村科技園區電子城西區商業金融(F1酒店)項目鋼結構加工制作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全面履行各自義務。現某鋼結構公司履行了加工承攬及供貨義務,某某建筑集團公司在收貨后應當及時支付所欠貨款95564.81元,故本院對某鋼結構公司要求某某建筑集團公司給付剩余貨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現某某建筑集團公司上訴提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某鋼結構公司在某某建筑集團公司未付款前不予送貨系合法行使抗辯權,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和適用法律錯誤;按照合同約定,某鋼結構公司存在逾期完工和交貨的行為,某鋼結構公司應支付違約金和工期延誤導致的損失款。鑒于按照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鋼結構鋼構件加工完成并驗收合格后在出廠前支付合同總額的95%,而某某建筑集團公司在一審庭審時自認雙方雖未簽訂書面驗收協議,但2010年5月27日某鋼結構公司已將鋼構件加工完畢并已驗收合格,由于某某建筑集團公司在對貨物驗收合格及出廠前付款未達到95%,故某鋼結構公司以此為由不予送貨系行使合法的抗辯權;某某建筑集團公司否認其在一審庭審陳述的驗收時間,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證據,故某某建筑集團公司關于某鋼結構公司違約應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千零九十五元,由某某建筑技術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反訴受理費五千六百二十七元,由某某建筑技術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萬二千二百零九元,由某某建筑技術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錢麗紅
代理審判員 石 東
代理審判員 劉 茵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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