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1384)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
(2014)杭江民初字第293號
原告:王某成。
委托代理人:吳壯,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某市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征宇。
委托代理人:宓雪軍、吳根福,浙江裕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成為與被告杭州某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市場公司)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文軍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成委托代理人吳壯、被告某市場公司委托代理人吳根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成訴稱,2010年王某成與杭州錢江新型裝飾市場(以下簡稱某市場)簽訂商位租賃合同,約定將其位于江干區航海路**號的市場內*座*層編號為***的商鋪出租給王某成用于地板經營業務。2011年8月4日,某市場公司無故對王某成經營的店鋪內的裝修和物品進行人為的故意毀壞,并無故將商鋪收回,并以樣品封存的名義侵占王某成商鋪內的地板樣品及辦公設施、設備。原告王某成提出以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市場公司返還其扣押的原告王某成物品或折價賠償161650元。
被告某市場公司辯稱,雙方就租賃商鋪的爭議已經于2011年通過法院得到解決,某市場公司未扣留王某成訴狀中的物品,故無需返還王某成任何物品。
經審理本案事實認定如下:某市場公司是某市場的舉辦者。2010年4月22日,王某成與某市場簽訂商位租賃合同,約定某市場將位于航海路*號*座*層編號為A315面積為143.82平方米的經營場地出租給王某成經營使用,王某成承租的經營場地使用范圍為經營格爾森品牌地板類產品,租賃期限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等等。2011年8月4日晚,某市場自行收回王某成經營的商鋪,并將商鋪內的物品封存。
2011年8月31日,王某成至本院起訴某市場公司,案由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號(2011)杭江民初字第1482號,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其和某市場公司簽訂的商位租賃合同無效;判令某市場公司返還合同約定的已支付的租金、物業費、廣告費、保證金等各類費用計170363元;判令某市場公司賠償直接經濟損失129797.5元。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判決:一、王某成與某市場公司之間的商位租賃合同關系無效;二、某市場公司向王某成返還租金41420元;三、某市場公司向王某成返還商品質量保證金1萬元、服務保證金3000元;四、某市場公司向王某成賠償裝修損失人民幣49658元;五、駁回王某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王某成提交的本院(2011)杭江民初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書、照片、本案庭審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某市場是某市場公司舉辦的商品交易場所,不具備民事法律關系主體資格,某市場實施的收回商鋪、封存物品的行為,后果應由某市場公司承擔。王某成主張某市場公司封存了其商鋪內的辦公用品、倉庫用品、地板及輔料,對此某市場公司予以否認,主張只封存了墻體拆下來的部分物品;本院認為,某市場公司自行收回商鋪、封存物品沒有法律依據,對于封存物品的情況應由某市場公司負責證明,某市場公司未能就此予以證明,應承擔不利后果?!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第三十七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王某成要求某市場公司返還扣押的物品或折價賠償,本案審理中某市場公司明確表示不能返還,因此某市場公司應向王某成賠償損失。王某成主張的辦公用品、倉庫用品、地板及輔料的名稱、數量,基本在合理范圍內,對于其價值王某成未能予以證明,除其中的保險柜王某成主張“價值連城”,難以確定價值,本院不予處理外,其余物品價值本院酌情認定為125566元,某市場公司應予賠償。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市場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成賠償損失人民幣12556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王某成其他訴訟請求。
按規定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66.50元,由原告王某成負擔人民幣361元,由被告杭州某市場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405.50元;被告杭州某市場有限公司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5.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33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葉文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盧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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