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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江中法立民終字第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石化燃料油銷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負責人:陳水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瑞紅,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邵啟智,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梁某某等79人。
訴訟代表人:謝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訴訟代表人: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訴訟代表人:陶某某,男,黎族,19**年**月**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鶴山)重道路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某某石化燃料油銷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簡稱“福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梁某某等79人、某某(鶴山)重道路瀝青有限公司(下簡稱“盈昌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鶴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鶴法龍民初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福建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稱:福建公司與盈昌公司均確認位于鶴山市古勞鎮麗水外浪的盈昌公司廠區內的燃料油(總貨量18316.972噸,具體的油罐號為1-6、8-9、12-16號)的所有權歸福建公司所有。盈昌公司因與梁某某等79人勞動爭議仲裁糾紛案中,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誤將上述的部分燃料油當作盈昌公司的財產并采取執行措施,明顯錯誤。
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對上述燃料油采取執行措施后,福建公司提出了執行異議。該院于2014年8月12日召開了執行異議聽證,并于同年8月18日作出(2014)江鶴法龍保字第1號之一民事裁定書,駁回了福建公司的異議申請。福建公司認為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鶴法龍保字第1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裁定書本身都存在嚴重錯誤,具體如下:
一、盈昌公司提交的《動產監管協議》及鑒定《監管通知書》均系復印件,福建公司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法院在未取得原件并對該證據查實的情況下,不應采信該證據的效力。
二、盈昌公司提交的《動產監管協議》及《監管通知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案審查的內容是福建公司是否對被查封燃料油享有所有權,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不是本案的當事人,其抵押權是否設立與生效、抵押范圍是否包括上述爭議燃料油、以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是否盡到相關的謹慎注意義務等,都不應是本案所審查的內容。
三、福建公司向盈昌公司銷售的上述燃料油均在盈昌公司抵押之后,即上述燃料油的貨物所有權在后約定更具效力。福建公司自始不知在向盈昌公司發貨前其與交通銀行佛山分行簽訂抵押擔保協議;也從未同意過此事。對于貨物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一方面,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證明了未付款貨物貨權仍由福建公司控制,且法律賦予了當事人可以在合同履行完畢前修改合同的權利,雙方之間修改合同并未分割到其他任何人的權利,盈昌公司無權將雙方共同確認的福建公司享有所有權的燃料油設定抵押,但該裁定武斷予以否定福建公司擁有的貨物所有權,是明顯錯誤的。
四、福建公司與盈昌公司簽署的《貨權確認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福建公司依法保留銷售貨物的所有權,在約定的所有權轉移條件成就(付款)前,福建公司享有排他的所有權。
五、福建公司與盈昌公司簽署的《貨權確認書》,足以認定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油品就是福建公司銷售給盈昌公司的燃料油。
六、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未在裁定書中告知當事人的起訴權及起訴期限,明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綜上,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鶴法龍保字第1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嚴重錯誤。為此,請求:1.撤銷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鶴法龍保字第1號之一民事裁定書。2.確認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位于鶴山市古勞鎮麗水外浪的盈昌公司廠區內的燃料油的所有權歸福建公司所有。3.解除上述燃料油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停止對該燃料油的執行。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福建公司以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提出的三項訴訟請求,其中第一項和第三項訴訟請求是針對鶴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鶴法龍保字第1號和(2014)江鶴法龍保字第1號之一兩份民事裁定書,要求撤銷(2014)江鶴法龍保字第1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解除對(2014)江鶴法龍保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保全的財產。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指案外人對于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執行標的主張自己享有實體上的權利,而請求法院對該實體上法律關系進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對執行標的進行強制執行的救濟方法。福建公司提出的上述兩項訴訟請求,只是對法院已實施的保全措施程序提出異議,并非對法院強制執行標的物的實體程序提出異議。因此,福建公司的上述兩項訴訟請求并非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而是對法院保全措施的異議。福建公司對法院實施保全措施的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關于“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的規定處理,不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福建公司在訴訟中提出的第二項訴訟請求,福建公司在本案起訴前已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已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不應受理。
綜上所述,福建公司起訴提起的三項訴訟請求,不符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立案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和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駁回起訴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的規定,裁定駁回福建公司的起訴。福建公司預交的訴訟費103400元退回給福建公司。
上訴人福建公司上訴稱:1.在盈昌公司因與梁某某等79人勞動爭議仲裁糾紛案中,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誤將福建公司所有的燃料油當作盈昌公司的財產并采取執行措施,福建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后,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起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執行法院認為福建公司的起訴不符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受理條件,而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違反法律規定。2.福建公司是以案外所有權人身份提起執行異議的,福建公司不是盈昌公司因與梁某某等79人勞動爭議仲裁糾紛案的當事人,故法院認為應當提起保全復議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撤銷原裁定,指令鶴山市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被上訴人梁某某等79人和盈昌公司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為:福建公司因對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鶴法龍保字第1號和(2014)江鶴法龍保字第1號之一兩份民事裁定書不服而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撤銷(2014)江鶴法龍保字第1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解除對(2014)江鶴法龍保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保全的財產。福建公司提出的上述訴訟請求,只是對法院已實施的保全措施提出異議,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的規定主張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該法條規定,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發生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的訴訟。本案中,福建公司對原審法院實施的財產保全措施提出異議,并非對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標的物的實體程序提出異議。因此,福建公司提出的訴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其提出的訴訟不屬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福建公司的起訴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福建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一條和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陳漢錫
審判員 譚力強
審判員 張 鋒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譚艷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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