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孟某敲詐勒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7閱讀量:(1829)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深寶法刑初字第1129號
公訴機關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無業。因敲詐勒索嫌疑,于2013年12月3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現押于寶安區看守所。
辯護人郝華瑞,廣東君孺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曹杰,廣東陸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寶檢公二訴(2014)2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敲詐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新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及其辯護人郝華瑞、曹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稱,2013年4月初,張某甲因其女朋友“小某潔”的事宜與被害人李某乙產生糾紛,遂與他人一起密謀敲詐李某乙,2013年4月27日晚,張某甲來到李某乙位于松崗街道燕羅社區的三峽烤活魚店內,揚言因為李某乙拐走了自己的女朋友,要砸了李某乙的店。“坤某哥”、張某乙、何某、“貝貝”以幫忙調解為由先后趕到現場,把事情平息了下來。事后,張某甲按照“坤某哥”指示,聯系孟某,請孟某幫忙,孟某便與張某甲一起再次找到李某乙。之后,孟某、“坤某哥”、張某甲將李某乙叫到一輛小汽車上,以采取暴力相威脅,迫使李某乙答應第二天交出人民幣10000元。
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張某甲、何某在燕羅社區塘下涌社區河南拉面館內,收取李某乙人民幣10000元后即離開現場。事后,孟某分得人民幣1500元。
公訴機關為此提供了相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孟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孟某對指控無異議。
其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有自首情節;2、被告人是從犯;3、被告人積極退贓,悔罪表現好;4、被告人系初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張某甲女朋友“小某潔”表示愿意去酒店上班,經被害人李某乙和其姐姐李某甲的介紹,“小某潔”來到金樽酒店上夜班陪酒。后張某甲(已判決)因“小某潔”夜不歸宿與其發生爭吵并為此分手。2013年4月底,張某甲發現“小某潔”仍在金樽酒店工作,便萌生了教訓李某乙的念頭,遂與“坤某哥”(未到案)商量,“坤某哥”提議敲詐李某乙錢財,并授意張某甲、張某乙(已判決)、何某(已判決)、“貝貝”(未到案)等人屆時各自扮演角色。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何某首先假意問李某乙與張某甲為何發生矛盾,現張某甲要找其麻煩。當晚,三被告人與“貝貝”來到李某乙位于松崗街道燕羅社區的三峽烤活魚店旁邊的溜冰場等候時機。被害人李某乙由于得知張某甲要找其麻煩,就打電話給張某乙,要張某乙幫忙調停,張某乙假意答應,并從溜冰場先來到李某乙的店內,李某乙到達后,被告人張某甲和何某一起來到店內,張某甲揚言因為李某乙拐走了自己的女朋友,要砸了李某乙的店。張某乙、何某假意勸架,李某乙又打了電話給“坤某哥”尋求幫助,“坤某哥”、“貝貝”、張某順(未到案)等人以幫忙調解為由先后趕到現場,李某甲和“小某潔”也來到店鋪澄清事情。接著,張某乙先行離開,張某甲后也離開現場。“坤某哥”與李某乙、何某、“小某潔”、李某甲等人一起去附近吃宵夜。
不久,張某甲按照“坤某哥”指示,伙同被告人孟某雇車再次來到李某乙他們吃宵夜的地方找到李某乙,把李叫上汽車,要求李賠償,李不肯,孟某便打了李二個耳光,“坤某哥”假意相勸,李某乙無奈只好答應第二天交出人民幣10000元。
2013年4月28日下午,張某甲、何某在燕羅社區塘下涌社區河南拉面館內,在“坤某哥”在場的情況下,收取了李某乙人民幣10000元后即離開現場。事后,在“坤某哥”的分配下,張某甲分得人民幣2900元,何某分得人民幣500元,張某乙分得人民幣200元(從張某順處分得),其余款項由“坤某哥”負責分發,其中孟某分得人民幣1500元。
2013年4月29日,張某甲發現李某乙交出的10000元人民幣中有2500元是“小某潔”支付的,便威脅李某乙補償,讓其將該款項支付到指定賬戶,次日,在與“坤某哥”、孟某商量后,又要求李某乙賠償5000元,李某乙報警。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孟某聯系上被害人李某乙,將其敲詐勒索的錢款1500元返還給了李某乙,取得了李某乙的諒解。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孟某到燕羅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的調取證據通知書,通話記錄清單,到案經過,人口信息,諒解書,證人何某、張某甲、張某乙、李某甲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乙對案發經過的陳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張某甲的辨認筆錄、被害人李某乙的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采取暴力威脅,索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孟某案發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屬于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孟某將其敲詐勒索的錢款返還給了李某乙,并取得了李某乙的諒解,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從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慶涵
人民陪審員 吳景林
人民陪審員 麥柏靈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林斯瑜
書 記 員 龍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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