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7閱讀量:(1768)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35371號
原告閆某俊,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培索,北京市廣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閆某香,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閆某俊,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城市生產服務合作總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雅寶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市北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交運投資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工人體育場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焦鐵燁,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閆某俊、閆某香(以下分別稱姓名,共稱二原告)與被告北京市城市生產服務合作總社(以下簡稱合作總社)、北京交運投資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交投公司,共稱二被告)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閆某俊(同時為閆某香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培索,合作總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霞、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鐵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二原告之父閆某明(2000年病故)生前系北京市東城地區運輸公司朝陽第二汽車場(以下簡稱朝陽二車場)職工。1977年、1979年,二原告分別落實政策回京后與父親共同居住在朝陽區雅寶路***號院兩間西房。1981年,經北京市規劃局批準,合作總社占用朝陽二車場大修車間。為此,二被告于1981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明確約定:“朝陽二車場職工閻昭明(應為閆某明)一戶,長期居住雅寶路五號院內(應為雅寶路九號院),由于甲方占地拆遷,該職工無處居住,故需由甲乙方共同負責安排解決住房,在不能解決另行安排住房時,閻一戶可在原傳達室暫居。”1981年,二原告與父親及母親居住在一起,且四人的戶口一同登記在北京市朝陽區朝外二條東巷12號,即,二被告應為二原告父母及二原告四人解決住房。上述《協議書》簽訂后,二原告與父母一同搬到朝陽二車場原傳達室暫住。該傳達室的使用面積為64.21平方米,居住面積僅為38.75平方米,且不通水電,不具備最基本的生活條件。后來二原告先后結婚,閆某明一戶三代七口人擠在該傳達室內,境況實在苦不堪言。在閆某明生前和去世后,二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協議書》,為閆某明一戶解決住房問題,但是二被告極其不負責任,相互推諉,至今拒不履行《協議書》約定的合同義務。故起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1981年6月23日約定《協議書》,為二原告提供在團結湖街道轄區范圍內建筑面積不低于64.2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
合作總社辯稱:不同意二原告的訴訟請求。首先,我單位與交投公司已經按照協議對二原告進行了住房安排,即在協議簽訂后將二原告之父安排在傳達室居住。第二,閆某明不是我單位職工,系交投公司職工,據我們在簽訂協議后查明,閆某明的戶口頁不在協議書寫明的地址,戶口不在拆遷范圍內。第三,1990年在另一案件中,北京市城市改建綜合開發公司訴朝陽二車場的案子中,第三人是閆某明、閆某俊,從該案的調解書中可以看出,閆某俊在朝陽區雅寶路我單位門前臨時住房居住已經執行,故可以看出1981年簽訂協議后,閆某明的住房已經得到了安排。第四,2002年朝陽區街道辦事處對雅寶路地區違章建筑進行拆除時,所安置的住房已經作為違章建筑進行了拆除,二原告獲得了拆遷補償款136000元,故二原告已經從拆遷中獲利,得到補償。第五,本案二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第六,2002年朝外街道辦事處進行違章建筑拆遷時,閆某俊已經獲得了人大分配的房子,且出租獲利。
交投公司辯稱:一、幾個公司的關系問題:北京市東城地區運輸公司(以下簡稱東運公司)改制更名為我公司,朝陽二車場改制更名為北京交運通華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通華公司),歷史延續至今,兩公司存在上下級關系。二、房地權屬關系和占地協議的簽署、履行情況:第一,1981年以前,朝陽二車場享有雅寶路5號院的合法使用權,用途為車輛維修、倉儲;享有朝外二條東巷的合法使用權,用途為辦公。由于當時國家未開展產權登記工作,朝陽二車場沒有兩院的產權資料。東運公司和朝陽二車場從未占有、使用過雅寶路9號院的場地或房屋。第二,1981年時,由于經濟體制等歷史原因,合作總社占用朝陽二車場雅寶路5號院土地時,雖然被搬遷、安置的主體是朝陽二車場,但相關合同按當時規定是由東運公司與合作總社簽訂。東運公司與合作總社于1981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后,合作總社實際向朝陽二車場撥付了房屋折價款項、停產損失費和基建指標。三、閆某明的房屋安排情況:1981年前后,閆某明居住在雅寶路5號院內;1981年《協議書》簽訂后,經東運公司和朝陽二車場安排,閆某明從雅寶路5號院搬入朝外二條東巷12號院辦公樓三層的一間房屋。雅寶路5號院由于是維修場地,從未設置過傳達室,朝外二條東巷12號院設有傳達室,但傳達室只有5、6平方米,根本不能住人,閆某明從未在傳達室居住過。1984年,合作總社的下級單位北京市城市改建綜合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開發公司)占用朝陽二車場朝外二條東巷12號院土地,雙方簽署了協議并辦理公證。1987年,朝陽二車場將12號院的場地和大部分房屋交付給城建開發公司。此后,由于閆某明及閆某俊拒不騰退4間辦公室(其中1間為朝陽二車場安排居住,其他三間為擅自占用),城建開發公司多次要求朝陽二車場交付房屋。1989年初,經東運公司和朝陽二車場安排,閆某明從朝外二條東巷12號院辦公室搬入酒仙橋四街坊4號樓南樓302號二居室內長期居住,該住房安排情況已經過(1990)朝民字第1106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據悉,1990年時,經合作總社和城建開發公司安排,閆某俊已經搬入合作總社門前臨時住房北頭1間內居住。另外,由于閆某香的配偶系朝陽二車場職工,已經得到了單位分配的房屋長期居住。四、二原告所述與客觀情況不符且沒有任何依據。東運公司和朝陽二車場從未占有、使用過雅寶路9號院的場地或房屋,也從未安排閆某明在9號院居住。1981年,閆某明從雅寶路5號院直接搬入朝外二條東巷12號院1間辦公室,從未在任何傳達室居住過。而且,雅寶路5號院和朝外二條東巷12號院也從未有過64.21平方米的傳達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為其提供建筑面積不低于64.2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沒有任何依據。按照《協議書》來看,沒有任何一處約定過合作總社和東運公司需為閆某明或其家屬提供房屋所有權,也未明確過安排住房的面積。根據當時的情況及協議約定,只需安排朝陽二車場職工閆某明的住房,不能將單位的解決住房義務擴大到職工的子女及其家屬。東運公司和朝陽二車場已先后為閆某明提供朝外二條東巷12號院1間辦公室及酒仙橋四街坊4號樓南樓302號二居室房屋居住,已經履行了解決其住房的義務。五、二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1990年10月,城建開發公司、朝陽二車場與閆某明、閆某俊達成(1990)朝民字第1106號民事調解書后,閆某明和二原告從未就其房屋問題找過東運公司和朝陽二車場。現在提起訴訟,距離《協議書》的簽訂已經有33年,距離1990年的調解書也有24年,遠遠超過了法律規定的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故請求法院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閆某明系二原告之父。1981年6月23日,合作總社作為甲方,東運公司作為乙方簽署《協議書》,約定合作總社占用東運公司朝陽二車場大修車間,約定了大修車間的搬遷問題。其中第五條約定:“朝陽二車場職工閻昭明一戶,長期居住在雅寶路五號院內。由于甲方占地拆遷,該職工無處居住,故需由甲乙方共同負責安排解決住房。如不能解決另行安排住房時,閻一戶可在原傳達室暫居。”二被告對《協議書》真實性不持異議,均認可該《協議書》中“閻昭明”系二原告之父“閆某明”。
二原告稱,協議書簽訂后不久,其一家人被安置到朝陽二車場傳達室居住,并就此提交了1985年9月24日的《北京市城鎮住房情況分戶普查表》、《北京市城鎮房屋土地普查示意圖》、《北京市城鎮房屋分幢普查表》,主張系從交投公司調取,《北京市城鎮住房情況分戶普查表》顯示房屋坐落地址為朝外大街雅寶路9號,所有權人為朝陽二車場,房屋基本情況為磚木平房,用途為住宅,居住人情況為閆某明一家6人,房屋使用面積64.21平方米。二被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沒有相關單位蓋章,合作總社主張朝陽二車場傳達室面積較小,且不可能登記為住宅用途;交投公司出具證明,表示從未制作過二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并表示雅寶路9號不是該公司和朝陽二車場的場地,從來沒有占有使用過。
二原告另提交1992年向朝陽二車場支付租金的收據,并未顯示房屋坐落,二被告不予認可。二原告另提交派出所證明信,證明閆某明及其妻趙淑珍、二原告1982年1月戶口在朝陽區朝外二條東巷12號。二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并主張通過其戶口情況可以證明,二原告的戶口并不在協議書被拆遷范圍。
二被告均主張已經履行《協議書》。合作總社提交如下證據:1、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1990)朝民字第1106號民事調解書,原告為城建開發公司,被告為朝陽二車場,閆某明、閆某俊為第三人。城建開發公司因與朝陽二車場辦理了拆遷協議公證及簽署相關補充協議,約定朝陽二車場應在約定期限內將朝外二條東巷12號辦公室騰空交給城建開發公司,但未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朝陽二車場同意予以騰空,但閆某明及閆某俊占用4間辦公室無法騰空。后經本院調解,閆某明同意將辦公室2間騰空,搬到朝陽區酒仙橋四街坊4號樓南路302號房屋內居住;閆某俊同意搬到雅寶路合作總社門前臨時住房東頭北房1間內居住。合作總社稱,調解書中載明的閆某俊搬到合作總社門前臨時住房東頭北房就是依照本案中《協議書》為其安置的房屋,閆某俊對此予以認可,主張該房屋系臨時安排,沒有進一步解決其住房。2、2004年7月30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的行政賠償認定書,載明2002年5月17日朝陽區朝外街道辦事處強行拆除二原告位于朝陽區雅寶路***號的居住用房,朝陽區朝外街道辦事處應給予二原告賠償金十三萬二千元。合作總社據此主張二原告因該行政賠償已經獲得房屋拆遷利益。二原告主張該行政賠償與本案的協議履行沒有關系。3、朝陽區人民政府于2003年向區人大辦公室就朝外街道拆除二原告住房問題的督察情況報告,載明了城建開發公司與朝陽二車場的拆遷安置問題、上述(1990)朝民字第1106號民事調解書的審理情況(并注明合作總社門前臨時住房東頭北房系自建房,沒有房產證明)、朝外街道辦事處協調拆除上述自建房的情況,特別注明閆某俊已經由區人大正式分配住房,合作總社門前的違建房屋已經出租經商使用。閆某俊對該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主張與本案沒有關聯。4、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證明案外人劉玉龍在朝陽區朝外雅寶路9號進行了工商登記進行營業,閆某俊出租房屋予以獲利。閆某俊堅持該房屋并非二被告履行本案《協議書》所解決的住房。
交投公司主張其亦履行了《協議書》中約定的義務,并就此提交以下證據;1、企業改制證明材料,證明北京市東城地區運輸公司改制更名為交投公司,朝陽二車場更名為通華公司,二原告對此不持異議。2、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1990)朝民字第1106號民事調解書,證明閆某明從雅寶路5號院搬至朝外二條東巷12號院辦公樓三層1間房屋,該房屋即系二被告履行《協議書》為閆某明一家解決住房的安排,后因城建開發公司與朝陽二車場的協議,進一步為閆某明安排酒仙橋房屋,已經為閆某明解決了住房問題。3、通華公司證明,證明閆某明系通華公司職工,曾在80年代前后居住在雅寶路五號院內。東運公司與合作總社簽訂《協議書》后,通華公司安排閆某明搬入朝外二條東巷12號辦公室居住。1989年初,經通華公司安排本企業職工分房,閆某明已搬到通華公司酒仙橋四街坊4號樓南302號二居室內長期居住。至此,東運公司與合作總社簽訂的《協議書》中涉及閆某明的住房約定已履行完畢。4、朝陽二廠要房職工一榜名單、二榜名單,交投公司述稱,根據這兩份名單,均無閆某明的名字,證明閆某明獲得酒仙橋房屋并非依據單位內部分房,而是履行《協議書》。二原告對證據1、2、3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主張調解書及證明中酒仙橋房屋系閆某明單位的內部分房,與履行《協議書》無關,對分房名單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協議書》、親屬關系證明、《北京市城鎮住房情況分戶普查表》、《北京市城鎮房屋土地普查示意圖》、《北京市城鎮房屋分幢普查表》、房租收據、房屋平面圖、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1990)朝民字第1106號民事調解書、行政賠償認定書、關于朝外街道拆除閆某俊住房問題的督察情況報告、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名稱變更證明、通華公司證明、分房榜單及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的第一個爭議焦點,是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二被告簽訂的《協議書》中并未約定履行時間,各當事人亦未就履行期限進行補充約定,現當事人均無證據證明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張權利的時間及二被告是否曾有明確不履行義務的表示,故只能認定本次訴訟系二原告開始要求二被告履行義務,故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
當事人的第二個焦點是二被告是否負有給二原告安排其主張的房屋所有權的義務。從《協議書》簽訂的時期、當事人陳述的案件背景及實際居住情況來看,《協議書》簽訂時并無完善的產權登記制度,閆某明一家居住的朝陽區雅寶路五號院內的房屋產權亦不屬于閆某明。《協議書》的核心在于為“閆某明一戶”“安排解決住房”,并未明確約定二被告需要為閆某明一家解決房屋所有權,二原告就其主張的“落實政策”的具體政策亦未進行舉證。雖然二被告對于《協議書》具體履行情況的安置房屋主張并不一致,但本院認為,二原告依據《協議書》中的約定要求二被告現為其在團結湖街道轄區內安排64.2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閆某俊、原告閆某香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元,由原告閆某俊、原告閆某香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銘溪
人民陪審員 鄭大為
人民陪審員 李俊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郝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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