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北京某某高科技開發中心與北京市海淀區國家稅務局等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7閱讀量:(1991)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海行初字第945號
原告北京某某高科技開發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上地信息路**號**棟**層**號。
法定代表人錢廣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書珍,北京兩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海淀區國家稅務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萬柳中路**號。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
被告北京市國家稅務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車公莊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焦鐵燁,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溫紅利,女。
原告北京某某高科技開發中心(以下簡稱某科技中心)訴被告北京市海淀區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海淀國稅局)不履行法定職責、北京市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市國稅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同年9月1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科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錢廣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書珍,被告海淀國稅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本、毛某某,被告市國稅局的委托代理人焦鐵燁、溫紅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科技中心訴稱,2005年2月,原告依法向北京市東城區辦理出口退免稅申報,并提交了相應材料。后原告將遷址到海淀區,故退稅申報自2007年4月2日轉入被告海淀國稅局處。但該被告直至今日未向原告退還任何一筆稅款,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不退還稅款的說明,總說在審核中。原告認為,根據財稅(2002)7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推進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2002)7號文件)第八條、京國稅函(2004)7號《北京市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等兩個通知的通知》(以下簡稱(2004)7號文件)的規定,原告屬小型出口企業,也屬新發生出口業務的企業,退稅審核期應當為12個月,被告海淀國稅局早就應該審核完畢,向原告退還稅款。根據國稅發(2006)10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102號文件)第三條的規定,被告海淀國稅局應當在次年的1月一次性退還給原告,或者是在審核期的當月退還給原告。同時,根據國稅發(2005)5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以下簡稱51號文件)、國稅函(2006)112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嚴格出口退稅審核、加快出口退稅進度的通知》(以下簡稱1128號文件)、國稅函(2007)135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和簡化出口退稅人工審核的意見》(以下簡稱1350號文件)的規定,被告海淀國稅局應當加快審理,在規定時間內(也即是12個月或者在次年的一月份)將稅款退還給原告。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就上述退稅問題向被告市國稅局申請行政復議,該被告依法應60日審結,但其向原告發了延期審理通知書,又發了中止通知書,原告苦等5年多,等到一份維持的復議決定。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銷被告市國稅局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京國稅復決字(2015)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復議決定),判令被告海淀國稅局履行將原告申報的11批出口退稅款1196397.96元退給原告,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2日至實際退回出口退稅款之日的利息,暫計算到起訴之日為513972元的職責。經當庭釋明,原告明確其訴訟請求為,依法撤銷被訴復議決定,判令被告海淀國稅局履行辦理原告申報的出口退稅的法定職責。
在本院指定的證據交換期限內,原告某科技中心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出示:1、被訴復議決定,證明原告申請復議的時間和內容;2、關于北京某某高科技開發中心的退稅申報情況,證明原告從東城區遷入海淀區以及出口退稅轉戶的情況,原告的出口退稅事項于2007年4月2日轉入被告海淀國稅局,其應當向原告退還11批出口退稅應該退還的稅款;3、退稅申報表,證明原告提出退稅申請及應該退還的稅款。同時,原告當庭出示(2002)7號文件第八條、(2004)7號文件、102號文件、51號文件、1128號文件、1350號文件作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的法律規范依據。
被告海淀國稅局辯稱,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出口退稅申請,按照規定審查,對發現有疑點的出口業務進行調查核實,系依法履行職責的行政行為,并無不當。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期間,原告向其原主管稅務機關陸續申報11批出口退稅,涉及11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退稅金額共計1196397.96元。2007年4月,原告變更稅務登記。6月21日,原告到被告處申請辦理出口退稅認定手續,填報《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表》。此后,被告受理了原告上述11批出口退稅,并負責審批。根據51號文件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后,對其申報憑證、資料的合法性、準確性、數據邏輯關系及其電子信息進行審核。根據國稅發(1999)22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出口貨物稅收管理嚴防騙稅案件發生的通知》(以下簡稱228號文件)第三條,以及國稅函(2005)8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出口貨物退(免)稅審核管理的通知》(以下簡稱82號文件)的規定,被告發現原告的出口業務存在如下疑點:1、出口業務異常增長;2、出口貨物均屬于國稅發(1994)23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展出口貨物稅收檢查的通知》(以下簡稱236號文件)明確列示的重點檢查、易發生涉嫌騙稅的重點貨物;3、出口口岸為國家稅務總局列示的敏感口岸;4、出口貨物國內流向異常。根據51號文件及國稅發(2006)165號《出口貨物稅收函調管理辦法》(以下簡稱165號文件)的規定,被告針對上述疑點分別向原告的3家供貨商所在的稅務主管機關發函調查,3份復函結果為“購進業務不真實”、“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業務異常”等。根據上述函調結果,原告出口業務的疑點不能排除。2010年,原告因涉嫌騙取出口退稅,被移交至稽查局進行調查。因原告不在注冊地經營,稽查局無法對原告實施檢查。另,原告已于2010年5月被認定為非正常戶。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以下簡稱12號公告)的規定,被告對原告出口業務有疑點的出口退稅申請暫不辦理退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其提出的(2002)7號文件、(2004)7號文件以及102號文件的適用范圍,針對的都是出口貨物的生產企業,原告是商貿企業,不適用原告的情形。同時,51號文件第十二條所稱的“規定的時間內”,是指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的出口退稅申請后開始進行審核、對審核無誤的辦理出口退稅的時間,并不是指審核期限,更不是指退稅期限。對于在審核中發現疑點的出口業務,不受此時間限制。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被告海淀國稅局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出示:1、北京市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表、變更項目申請審批表、出口企業遷移通知書、退稅申報情況(共6頁),上述證據證明原告因遷址到被告處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手續;2、外貿企業出口退稅匯總申報表、外貿企業出口退稅出口明細申報表、外貿企業出口退稅進貨明細申報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商業發票、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核銷單(共174頁),上述證據證明原告申報的11批出口退稅被告予以受理,原告的出口貨物為國家稅務總局列示的敏感貨物,出口口岸為國家稅務總局列示的敏感口岸,原告出口貨物國內流向異常;3、關于調查核實出口貨物稅收有關情況的函及供貨企業增值稅專用發票調查表、關于調查核實出口貨物稅收有關情況的復函及情況說明(共4頁),4、關于調查核實出口貨物稅收有關情況的函及供貨企業增值稅專用發票調查表、關于調查核實出口貨物稅收有關情況的復函(共4頁),5、關于調查核實出口貨物稅收有關情況的函及供貨企業增值稅專用發票調查表、關于調查核實出口貨物稅收有關情況的復函(共5頁),6、關于調查核實出口貨物稅收有關情況的函及供貨企業增值稅專用發票調查表、關于調查核實出口貨物稅收有關情況的復函(共10頁),7、關于調查核實出口貨物稅收有關情況的函及供貨企業增值稅專用發票調查表、關于調查核實出口貨物稅收有關情況的復函(共6頁),8、關于調查核實出口貨物稅收有關情況的函及供貨企業增值稅專用發票調查表、關于調查核實出口貨物稅收有關情況的復函,9、增值稅專用發票協查回復函及所附材料,上述證據證明,經函調結果顯示,原告與供貨商的多次購進業務不真實,涉嫌虛開增值稅發票,原告出口業務存在疑點,正在移交稽查處理;10、管理部門移交稽查部門業務單、案源提請審批表、企業實地核查單、稅收違法案件中止(掛案)檢查審批表,證明被告所屬進出口稅收管理部門因原告涉嫌騙取出口退稅將其移交稽查局查處,原告不在注冊地址經營,且經營狀態為非正常戶,稽查局無法對其實施檢查,無法排除疑點。同時,被告海淀國稅局當庭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管法細則》)、51號文件、京國稅發(2007)167號《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關于下放出口退稅審批權的通知》(以下簡稱167號文件)、165號文件、228號文件、82號文件、236號文件、12號公告作為支持其訴訟主張的法律規范依據。
被告市國稅局辯稱,一、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復議法定職責,程序合法。2010年3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復議申請,于3月10日向原告送達補正通知,告知原告需補充的事項和材料。3月19日受理該復議申請。3月23日,被告向海淀國稅局送達提出答復通知,該局于3月29日提交復議答復書及相關材料。經審查,被告認為本案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復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延期至6月15日之前作出決定,并將延期通知送達給原告。此后,被告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復議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決定中止復議,并將中止通知送達給原告。2015年6月11日,被告恢復該案的審理,并作出被訴復議決定郵寄給原告。二、被告作出的被訴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海淀國稅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出口退稅申請,按規定進行審核,對發現有疑點的出口業務進行調查核實,系依法履責行為,并無不當。原告請求海淀國稅局將其申報的11批出口退稅款退還的訴求,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被告市國稅局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出示:1、行政復議申請書、退稅申報情況及單證材料、稅務行政復議案件收案表及送達回證(共40頁),證明被告收到原告復議申請的時間及內容;2、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及送達回證,3、補正行政復議申請書、復議詢問筆錄,上述證據證明,經被告告知,原告補正行政復議的相關事實和理由;4、提出答復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通知海淀國稅局在10日內提出書面答辯,并提交相關材料;5、行政復議答復書和證據目錄,證明海淀國稅局作出復議答復并提交了相關材料;6、行政復議延期審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法對行政復議案件進行延期和中止,并告知原告;7、行政復議恢復審理通知書、EMS快遞單據及郵件查詢記錄,證明被告依法恢復審理后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并送達給原告。同時,被告當庭出示《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復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稅收征管法》、《征管法細則》、51號文件、167號文件、165號文件、228號文件、82號文件、236號文件、12號公告作為支持其訴訟主張的法律規范依據。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各方當事人發表質辨意見如下:
針對原告的證據,被告海淀國稅局、市國稅局對全部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于證據2、證據3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不能證明應當履行為原告辦理出口退稅的法定職責。
針對被告海淀國稅局的證據,原告對證據1不持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證明目的;對證據3至證據10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認為函調材料不能證明原告的出口業務存在疑點,被告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被告市國稅局對上述全部證據均不持異議。
針對被告市國稅局的證據,原告對證據1至證據3、證據7不持異議,但對證據4、證據5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是海淀國稅局單方提交給被告的,原告對其內容不清楚;對證據6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認為延期程序在適用法律上不明確。被告海淀國稅局對上述全部證據均不持異議。
本院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進行評議后,認證如下:
原告某科技中心提交的全部證據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中規定的提供證據的要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但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海淀國稅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違法行為,對上述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淀國稅局提交的全部證據,形式上符合《證據規定》中規定的提供證據的要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內容真實、合法,能夠證明待證事實,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市國稅局提交的全部證據,形式上符合《證據規定》中規定的提供證據的要求,與本案具備關聯性,且內容真實、合法,能夠證明待證事實,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經過認證的證據以及庭審查明的情況,可以確認如下事實:
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某科技中心分別向其原主管稅務機關北京市東城區國家稅務局申報11批出口退稅,其中包含11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退稅金額共計1196397.96元。
2007年6月21日,某科技中心因遷址變更稅務登記,到海淀國稅局辦理上述申報出口貨物退稅的認定手續,海淀國稅局予以受理。此后,海淀國稅局經審查認為,某科技中心申報的出口退稅所涉及的出口業務存在異常增長、出口貨物屬敏感貨物、出口口岸為敏感口岸、出口貨物國內流向異常等4方面疑點。對此,海淀國稅局履行函調程序,向相關主管稅務機關發函調查。根據函調情況,海淀國稅局認為,某科技中心出口業務的上述疑點不能排除,仍需進一步核查。因涉嫌騙取出口退稅,海淀國稅局于2010年3月將某科技中心案移轉給北京市海淀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海淀國稅稽查局)辦理。同年5月,某科技中心被認定為非正常戶。10月,因某科技中心已不在原址經營,海淀國稅稽查局將該案進行掛案處理。
2010年3月3日,某科技中心以不履行出口退稅職責為由,向市國稅局申請行政復議。市國稅局于3月10日向某科技中心送達補正通知書,3月19日,市國稅局收到補正材料后受理了行政復議申請。3月23日,市國稅局向海淀國稅局送達提出答復通知書,該局于3月29日提交復議答復書及相關材料。5月17日,因認為案情復雜,市國稅局向某科技中心送達延期審理通知書,將該案辦理期限延期至6月15日。6月12日,市國稅局以“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為由,決定中止行政復議,并向某科技中心送達復議中止通知書。2015年6月11日,市國稅局恢復該案審理,于同日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維持海淀國稅局對某科技中心“有疑點的出口退稅申請進行依法調查審核的行政行為”,并于6月12日向某科技中心郵寄送達。某科技中心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依據《稅收征管法》、236號文件、228號文件、51號文件、82號文件及167號文件的規定,海淀國稅局作為原告所在地的出口退稅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具有對其申請的出口退稅進行審批的法定職權。同時,依據《復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市國稅局作為海淀國稅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依法負有相應的行政復議職責。
本案中涉及的出口退稅事項,作為一項既涉及納稅人個人利益,又涉及國家稅收利益的行政審批行為,要求稅務機關在排除疑點、確保真實的情況下方能作出相應處理。根據現已查明的事實,海淀國稅局于2007年6月受理原告的出口退稅申請,雖至今未辦理退稅,歷經時間較長,但現行稅收相關法律規范中并未對辦理出口退稅的審核期限作出明確限定;其次,海淀國稅局經審查認為,原告申請的出口退稅事項存在不能排除的疑點,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尚不能作出是否退稅的決定;此外,因涉嫌騙取出口退稅,海淀國稅局已于2010年3月將該案移轉給海淀國稅稽查局,在該局作出查處結論前,海淀國稅局不具備實際履責的可能。綜合上述理由,海淀國稅局的行為并不構成不履行出口退稅法定職責的違法行為。同時,市國稅局在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過程中,依法適用了行政復議的相關程序,復議決定并無不當。故,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北京某某高科技開發中心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高科技開發中心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孟軍紅
人民陪審員 朱曉珠
人民陪審員 朱玉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單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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