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桂與梁某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7閱讀量:(1458)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76號
原告胡某桂,住址重慶市開縣。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廣東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韋某銀,住址重慶市開縣。
被告梁某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委托代理人盛旺,廣東華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原告胡某桂訴被告梁某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威獨任審判,于2013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韋某銀、王建新,被告梁某光的委托代理人盛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夫婦兩人從2001年1月開始,受被告梁某光聘用,到深圳市福田區沙尾東村***棟順景樓管理樓房,夫婦倆每月的工作是門衛、抄水電表、收房租,負責樓道清理衛生工作,從開始至今原告夫婦已經干了十三年多了。2013年2月6日下午,原告及其丈夫韋某銀一起在***棟順景樓搞衛生,原告在順景樓大樓梯下門口處一米多高的木梯上搞衛生時,大門上的鐵護窗突然掉落下來,把原告胡某桂砸倒在地上不能動彈,原告丈夫韋某銀趕緊上前攙扶。隨后給被告梁某光打電話,緊接著又撥打110報警電話,110到現場取證后,被告梁某光一起到現場和其他人一塊將原告送到附近的仁愛醫院,因病情嚴重,后被送進深圳平樂骨傷科醫院治療。被告以借款名義支付了原告3萬元的費用,其余各項費用被告不愿承擔。據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0206.21元、誤工費6400元、營養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護理費15440元、傷殘賠償金160622.18元、鑒定費33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萬元,共計266468.39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1、原、被告之間沒有事實的雇傭關系,案發時原告是深圳市沙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保潔員,每月領取工資1800元,與被告不存在任何雇傭關系;2、原告訴狀與事實明顯不符,原告是2008年左右來到案發樓層,當時是為了照顧兩個孫子,后來原告夫婦在順景樓存放、收取廢品,在大門口、樓道、天臺都有大量的原告夫婦收取的廢品,原告訴狀中所述2月6日下午在順景樓大門口做衛生時受傷與事實嚴重不符,多年來被告對原告夫婦多加照顧,包括介紹工作、案發后支付借款,但該善意、好心不能成為本案中承擔責任的依據,也不能成為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巨額賠償的證明。綜上,被告認為原告訴求與事實不符,與法律相悖,懇請法庭予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下午6時許,原告胡某桂在深圳市福田區沙尾東村***棟順景樓大樓樓梯下大門口處搞衛生時,大門上的鐵護窗掉落下來,將原告胡某桂砸傷,原告的丈夫韋某銀與被告梁某光等人將原告胡某桂送到深圳仁愛醫院急診,同日原告轉至深圳平樂骨傷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診斷:1、雙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2、腰3椎體壓縮性骨折;3、胸12椎體陳舊性骨折。出院醫囑:住院期間留陪護1人,出院逐漸加強功能鍛煉;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負重,休息3個月,陪護1人,加強營養;骨折愈合后來院取內固定。2013年3月13日,深圳平樂骨傷科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意見為:1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內固定,費用約1萬元左右。2013年6月1日,深圳平樂骨傷科醫院出具病假證明書建議原告休息兩個月,陪護1人。原告因此自行支付醫療費30206.21元。原告另支出住院期間租用陪人床費44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3萬元。經原告委托,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營養期、護理期進行鑒定,該所于2013年5月7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兩個玖級,營養期為60-90日、護理期為60-9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3300元。
事故發生后,韋某銀即打110報警,出警民警出具《出警經過》確認:“2013年2月6日18時56分許,接警后趕到現場,看到一名女子坐在沙尾東村***號樓門口,其自稱站在人字梯上清潔鐵門衛生時門口鐵窗松落導致摔在地上使其受傷坐地不起,后房東到場雙方自行去醫院”。原告另提交事故發生后現場的照片、《法觀天下》采訪視頻擬證實原告受傷經過,其中現場照片顯示順景樓大門鐵護窗擱置于順景樓大門處地上的情況。
居住在順景樓的租戶唐某榮、唐某華、胡某蘭、張某源等16人出具證明,證明原告胡某桂及韋某銀夫婦自2001年起至今在順景樓管理樓房,韋某銀每月抄水電表、收房租交給房東梁某光,胡某桂搞樓道清潔衛生,事發當日原告系在搞衛生時,被大門上的鐵護窗掉下砸傷。
原告主張被告雇傭原告夫婦二人共同對順景樓進行保安、收租、衛生等管理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口頭約定每人每月800元。被告確認其系順景樓的管理人,確認雇傭韋某銀從事順景樓的管理工作,否認與原告之間存在雇傭關系。被告提交深圳市沙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資發放表主張原告在該司任職保潔員,該表顯示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間原告在公司領取每月1800元工資,其中2013年2月因事故發生未出全勤工資為900元。原告確認上述工資發放表的真實性,但認為深圳市沙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春節前后需要對公司周圍進行衛生清掃工作,原告夫婦遂過去有償幫忙打掃衛生,但在此期間,原告夫婦仍然要兼顧順景樓的工作。原告提交部分房租水電收款收據證實原告夫婦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間仍對順景樓進行管理,代收房租水電費用。
另查,深圳市福田區沙頭街道沙尾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明原告夫婦自2011年7月至今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區沙尾東村***號***房。原告夫婦在沙尾東村***號順景樓***房居住期間沒有繳納房租、水電費。
本院認為,雇傭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交了病歷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主張其于2013年2月6日在福田區沙尾東村***棟順景樓大樓樓梯下大門口處搞衛生時被掉落下來的大門鐵護窗砸傷,與出警民警出具的《出警經過》中傷者在受傷后自述情況一致,結合原告提交的照片中順景樓大門鐵護窗擱置于順景樓大門處的情況,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被告雖然否認上述事實,但未提交證據推翻原告的主張,本院確認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在福田區沙尾東村***棟順景樓大樓樓梯下大門口處搞衛生時被掉落下來的大門鐵護窗砸傷的事實。
關于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問題,雇傭關系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提供勞務,對方給付報酬而形成的社會關系。本案中,首先,順景樓的管理工作包括保安、收租、查抄水表、清潔衛生等,工作量較大,且保安工作需24小時不離崗,這些工作僅靠一個人無法完成。而原告胡某桂夫婦自2011年7月居住在順景樓***,夫婦倆一起完成順景樓收租、清潔衛生等管理工作,有原告提交的證人證言、收費收據予以證實,被告對此明知且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認定原告及原告丈夫韋某銀均為被告提供了勞務。其次,被告雖主張僅雇傭了原告的丈夫韋某銀,未雇傭原告,但未向法院提交雙方之間的書面雇傭合同,亦未向法院提交2011年7月兩人入住順景樓***后支付韋某銀報酬的證據,被告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及韋某銀入住順景樓***后,從未向原告及韋某銀收取房租、水電等費用,兩人身份明顯有別于普通租戶,在兩人均為被告提供勞務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被告為兩人提供住所作為支付兩人勞務報酬的一種方式,本院確認原告及韋某銀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支付兩人報酬。綜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張,認定原告及韋某銀均與被告之間形成事實的雇傭關系。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間原告在深圳市沙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保潔員,但證人證言及原告提交的房租水電收款收據均證實原告夫婦在該期間仍對順景樓進行管理,故原告在深圳市沙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保潔員的事實與其對順景樓的管理工作并不沖突。事故發生時,原告系在順景樓大樓樓梯下大門口處搞衛生,系在從事雇傭活動受傷,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損失的認定,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進行計算。1、關于原告請求的醫療費30206.21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費收據、門診病歷、檢查報告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關于原告請求的誤工費6400元,原告因受傷治療和休養必然發生誤工損失,原告住院26天,出院醫囑全休3個月,2012年6月1日深圳市平樂骨傷科醫院出具病假證明書建議原告休息兩個月,原告請求誤工期為4個月,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其實際誤工損失,本院參照深圳市最低工資標準1600元/月計算,故原告的誤工費為6400元(1600×4);3、關于原告請求的殘疾賠償金160622.18元,本院對原告構成兩個玖級傷殘的鑒定結論予以采納,原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在深圳居住滿一年,并有相對穩定收入,原告請求按照36505.04元/年的標準進行計算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故殘疾賠償金為160622.18元(36505.04元/年×20年×22%);4、關于原告請求的護理費15440元,原告住院26天,出院醫囑“原告住院期間留陪護1人,休息3個月,陪護1人”,鑒定機構亦出具意見認定原告護理期為60-90日,本院綜合考慮原告的病情、醫療機構出具的意見、鑒定結論,酌定原告護理期為90日,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及因護理原告發生的實際誤工損失,本院參照一般護工標準每天50天計算護理費,故護理費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主張440元的租床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5、關于原告請求的交通費3000元,原告及其家屬為原告治療去醫院多次,對該請求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對過高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6、關于原告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原告住院共2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計算,故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300元(50元/天×26天),對原告過高部分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7、關于原告請求的營養費6000元,原告受傷后構成兩個玖級傷殘,確需加強營養以利于傷情恢復,本院酌定原告營養費損失為2000元,對于原告過高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8、關于原告請求的鑒定費3300元,屬于進行鑒定發生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確認;9、關于原告請求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本次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因身體傷殘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損害,故對該項請求本院酌情確認22000元,對于原告過高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10、關于原告請求的后續治療費10000元,本院對深圳平樂骨傷科醫院出具的原告取內固定物費用約1萬元的意見予以采納,對該費用予以確認。以上款項共計241028.39元(30206.21+6400+160622.18+4500+700+1300+2000+3300+22000+10000)。扣除被告以借款方式支付原告的3萬元,被告還應賠償原告因本次事故發生的損失211028.39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某光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胡某桂211028.39元;
二、駁回原告胡某桂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741元(已由原告預交),本院收取870.5元,由原告負擔180.5元,被告負擔6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提出上訴的,應在收到上訴費繳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該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劉 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柏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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