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航與劉某云、謝某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7閱讀量:(2034)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32號
原告羅某航,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史某霞,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廣東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存賢,廣東德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劉某云,女。
被告謝某軍,男,漢族。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負責人李某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燕,女,漢族,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羅某航訴被告劉某云、謝某軍、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華獨任審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李存賢、被告謝某軍、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文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云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10日,被告謝某軍駕駛粵B*****小型轎車行駛至深圳市福田區泰然九路金潤大廈北側無名路段時,因未按操作行駛,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福田大隊現場查勘,認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謝某軍承擔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2013年3月10日事故當天,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福田區人民醫院(以下簡稱福田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2天。出院后,經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等級為10級。據此,訴請法院:一、依法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49145.02元,具體包括:醫療費49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護理費9366.94元、營養費5000元、傷殘賠償金21085.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1800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謝某軍辯稱,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劉某云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一、該司已墊付醫療費1972.42元;二、原告主張的醫療費492.4元沒有醫療費發票,也缺乏病歷及用藥清單佐證,請求法院不予采納;三、原告主張護理費9366.94元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提供的工資發放表及供職公司出具的證明因沒有提供社保參保證明,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四、原告主張營養費5000元沒有事實依據,出院醫囑中并無加強營養的記載;五、交通費過高,請求法院酌減;六、根據交強險及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鑒定費及訴訟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發生經過及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結果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福田醫院治療,共住院治療12天,被告某某公司為其墊付醫療費1972.42元,原告自行支出醫療費492.4元。原告的傷情被診斷為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足背及外踝皮膚嚴重擦挫傷,出院醫囑為:繼續管型石膏外固定,避免負重、劇烈運動,注意觀察末稍血循環,門診復查、隨診。
2013年6月14日,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為原告出具《法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將原告的傷殘等級評定為10級。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800元。
再查,原告的戶籍地為河南省正陽縣,戶籍登記性質為農村居民。
又查,原告父親羅軍超在深圳某公司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羅軍超所在公司的工資發放表、誤工證明及勞動合同,主張按羅軍超月平均工資2927.17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
本院認為,根據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被告謝某軍對此次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原、被告雙方對上述事故責任認定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謝某軍所駕車輛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原告對被告某某公司享有直接的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被告某某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額賠償責任。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已經足額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謝某軍和劉某云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應得的各項損失賠償費用,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經被告某某公司最終確認,原告自行支出的醫療費492.4元不在被告某某公司墊付范圍內,不存在重復賠償的問題,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治療12天,按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00元;
三、護理費,原告因傷導致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足背及外踝皮膚嚴重擦挫傷,住院治療期間行動不便,加之原告年幼,住院治療期間確需父母護理,但原告僅住院治療12天,出院醫囑中沒有需要繼續護理的記載,故對原告提出的出院后的護理費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其父羅軍超所在公司的工資發放表、誤工證明及勞動合同,結合深圳本地普遍的工資收入水平,原告主張按羅軍超的月平均工資2927.17元計算護理費較為合理,故原告應得的護理費為1170.87元(2927.17元/月÷30天×12天);
四、營養費,考慮到原告因外傷致殘,為恢復身體加強營養符合常情,本院酌情確定營養費為1000元;
五、殘疾賠償金,對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數額為21085.68元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六、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確定為10000元;
七、交通費,本院酌情確定為300元;
八、司法鑒定費1800元,有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開具的發票為證,本院予以確認,該筆費用可納入交強險的財產損失項目,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賠償。
綜上,原告應得的各項損失賠償金共計36448.9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直接賠付原告,對原告過高的損失賠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羅某航應得的賠償費用為36448.95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羅某航36448.95元;
三、駁回原告羅某航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958元(已由原告預交),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減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 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黃月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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