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甲與劉某乙共有物分割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8閱讀量:(2228)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初字第19250號
原告劉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威鈞,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劉某甲與被告劉某乙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谷祖杰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威鈞與被告劉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甲訴稱,原、被告系姐弟關系,父母去世后,遺產之一裕中東里*號樓*單元***號房屋經西城法院判決歸原、被告所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額。由于原、被告在繼承父母遺產時分歧較大,產生重大矛盾和隔閡,從實際情況來看,雙方若居住在一起勢必導致矛盾進一步升級,不利于社會和諧。其次,此房屋整體面積較小,只有一個廚房、衛生間和陽臺,不利于內部隔斷使用,況且共有權的行使是針對整個共有物,而非局部。再次,涉案房屋作為不動產,其構造上不具備拆分使用和內部分割后單獨進行產權登記的條件。綜合考慮上述因素,經與被告溝通未果,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區裕中東里*號樓*單元***號房屋歸原告單獨所有,補償被告相應對價款。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乙辯稱,涉案房屋是我與原告繼承而來,各占二分之一份額。我同意對涉案房屋進行分割,房屋歸我所有,我給付原告120萬元折價款。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北京市西城區裕中東里*號樓*單元***號即涉案房屋為原、被告父母的遺產,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被告之父劉某丙,經本院判決,該房屋歸劉某甲、劉某乙所有,其中劉某甲占二分之一份額、劉某乙占二分之一份額(該判決已生效)。涉案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F原告持訴稱理由起訴來院,主張其訴訟請求。被告持辯稱理由予以抗辯。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確認涉案房屋的價值為300萬元。被告主張涉案房屋所有權,給付原告折價款140萬元。原告主張考慮姐弟之間的親情,同意140萬元的折價款,但對于被告所述先給付70萬元,剩余70萬元三年內付清的給付期限不予認可,并表示如涉案房屋所有權歸原告,可于三個月內給付被告150萬元的折價款。經本院調解,原、被告雙方各持己見。
上述事實,有(2013)西民初字第23246號民事判決書、本院第20142039號生效裁判證明書、涉案房屋所有權證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沒有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實物難以分割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本案涉訴房屋經本院判決為原、被告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額,為按份共有,該房屋為雙方共有財產。雙方沒有約定該共有財產不得分割,且原告起訴要求分割該共有房屋,被告亦同意分割,應予分割。涉案房屋的唯一性、整體性,決定了如實物分割該房屋,會對其使用性造成諸多不便,因此,應當折價分割。庭審中,雙方均確認涉案房屋的價值為300萬元,本院確認該房屋價值300萬元。關于誰取得共有財產,原告雖表示其若取得共有財產可于三個月內給付被告150萬元的折價款,但因目前被告實際占有、使用共有財產,故應由被告取得共有財產、原告取得折價款為宜。原告表示如被告取得房屋需給付其140萬元折價款,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不持異議。關于折價款的給付期限,被告表示先給付70萬元,剩余70萬元三年內付清,原告對被告主張的給付期限不予認可,本院確定被告剩余的70萬元一年之內給付。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區裕中東里*號樓*單元***號房屋歸被告劉某乙所有。
二、被告劉某乙給付原告劉某甲房屋折價款一百四十萬元,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七十萬元,剩余七十萬元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前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萬五千元,由原告劉某甲負擔七千五百元(已交納),由被告劉某乙負擔七千五百元,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谷祖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聶秋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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