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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讓乘民初字第338號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個體(個體降水施工),住大慶市東風新村。
委托代理人孫玉冰,系黑龍江慶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百萬莊大街8號
法定代表人:包偉大;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職工,現住北京市豐臺區。
委托代理人孔威鈞,系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個體,住江蘇省泰興市。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焦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冰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由于案情復雜,本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冰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與代理審判員李金霞、人民陪審員夏連杰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玉冰、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焦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玉冰、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威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焦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2年3月,被告在大慶市讓胡路區創業城第十六區塊2號地庫施工,由原告為其完成第十六區塊2號地庫的施工降水工程,工程結束后,被告尚欠原告50200元。故原告訴訟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50200元,被告焦某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我方未與原告發生經濟合同來往,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焦某某未出庭,其向本院提交的書面答辯狀內容為:本人患有嚴重的冠心病,加之有一根血管堵塞,故不能按時到庭答辯,敬請諒解。本人沒有新的證據提交,只是懇請法庭作連帶責任判決,理由如下:第一,我是勞務承包,北京二建公司欠我工程款約2000萬元左右。第二,北京二建公司每年都有錢安排我后面的工人過年,2013年600元、2014年400萬、2015年40萬(未給)。第三,貴法院對王志勇、明光一案已有判決在先,他們已通過強制執行,從北京二建公司賬上劃走所欠款項。第四,本人只有農村住房三間,無存款,對該案沒有支付能力。所以再三懇請法院作連帶責任判決,讓工人早日拿到工資。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高明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提交欠條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議,原件退回)一份,出具時間是2014年11月24日,欠款人處簽名是焦某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創業城續建項目部在欠條上蓋章,欲證實被告焦某某與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是共同債務人。經質證,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認證據的真實性,否定與本案的關聯性,欠條簽發人是焦某某,我公司并沒有給焦某某授權簽定對經濟來往合同的權利。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發表質證意見,也未對本院依法送達的證據材料提出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提交承諾書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議)一份,出具時間是2012年6月17日,出具單位是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加蓋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創業城續建項目部公章,欲證實焦某某對外所欠的材料款和工程款是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認和認可,并保證資金到位后償還。經質證,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認為承諾書我方不認可是北京二建公司出具的,項目部的章是我們的,但是公司沒有給焦某某這樣一個授權,我公司不予認可。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發表質證意見,也未對本院依法送達的證據材料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對其創業城續建項目部公章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3.提交協議書原件一份,欲證實原告于2012年3月開始在被告施工的創業城二期續建工程16區塊進行降水施工,施工工期為100天,降水費用按每平方米10元計算,超期情況每臺抽水泵每天500元,付款方式為主體結構完成付50%,拔完管后一個月內付清。經質證,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協議主體沒有體現北京二建公司法人名稱,我方不是簽約主體,不能證明我方與合同乙方的經濟合同關系。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發表質證意見,也未對本院依法送達的證據材料提出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提交創業城二期續建項目十九標段主體結構擴大勞務分包合同復印件一份,欲證實我公司已與江蘇華鼎錦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相關協議,并按協議的約定實際履行,此外,還能證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義務。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系復印件,不予質證,另外,欠條上明確蓋有北京二建公司創業城續建項目部公章,與江蘇華鼎錦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無關。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發表質證意見。本院將結合本案的其它證據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提交關于大慶油田創業城二期續建項目施工的補充協議復印件一份,欲證實我公司已與江蘇華鼎錦城公司簽訂相關協議,并按協議的約定實際履行,原告應該向江蘇華鼎錦城公司主張相關權利;同時證實焦某某的簽字只能代表江蘇華鼎錦城公司,不能代表我公司;此外,還能證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義務。經質證,原告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并且沒有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份證據中并沒有乙方的蓋章,所以無論從實體上還是程序上都不符合證據規則規定,即使被告能夠提交原件也不能證實該欠款是華鼎公司形成的,欠條上北京二建公司蓋章,就能確認該欠款是北京二建公司的。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發表質證意見。本院將結合本案的其它證據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3.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第一次開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周某某案關于法庭庭審詢問有關情況說明”一份。經質證,原告對說明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說明的內容有幾點意見,至于周亞平是否是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的員工,以及焦某某與北京二建公司是否存在分包關系,均不影響北京二建公司在欠條上蓋章承認欠款的事實;該份說明中,有關項目印章授權及使用范圍,是北京二建公司內部管理方面的問題,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與我方無關。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對于其表述的焦某某與北京二建公司系分包關系,可能由于相關工作人員對法律的理解出現偏差,認為在與華鼎公司的協議中有焦某某的簽字,就想當然的認為焦某某與北京二建公司存在分包關系。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發表質證意見。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如下:
(2014)讓乘商初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復印件各一份,在庭審筆錄中二被告對二被告間的關系分別作出陳述。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通過部分內容可以看出,我方的表述是有矛盾之處,可能由于相關工作人員對法律的理解出現偏差,認為在與華鼎公司的協議中有焦某某的簽字,就想當然的認為焦某某與北京二建公司存在分包關系。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發表質證意見。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案經開庭審理,對證據的質證、認證,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大慶市創業城二期續建工程16區塊19標段總承包方為被告北京二建公司。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在第一次庭審中陳述被告焦某某是創業城續建工程16區塊19標段項目負責人,二被告間不存在分包關系;其在第二次庭審中陳述其將16區塊19標段勞務部分分包給江蘇華鼎錦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焦某某代表江蘇華鼎錦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在第一次庭審后向本院提交的《高明案關于法庭庭審詢問有關情況說明》中陳述其與焦某某系分包關系,焦某某承包了大慶市創業城二期續建項目16-2號地庫土方工程。
另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北京二建公司成都分公司與江蘇華鼎錦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關于創業城二期續建項目十九標段主體結構及裝修擴大勞務分包合同一份,根據合同條款第六條派駐施工現場代表處第二項,被告焦某某為江蘇華鼎錦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派駐施工現場的分包項目經理。雙方約定合同價款暫定為4000萬元。合同中關于違約責任處約定,未經總包方許可,分包方擅自將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轉包或再分包應視為違約。本院受理的明光訴北京二建公司、焦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庭審中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和焦某某均認可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將大慶市創業城二期續建工程16-2號地庫工程分包給被告焦某某,且我院根據庭審情況作出了(2014)讓乘商初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二被告均未上訴,該判決書現已生效。
再查明,被告焦某某將大慶市創業城二期續建工程16-2號地庫降水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給原告,該工程于2012年3月開工,2012年7月完工。經原告與被告焦某某核算,該工程價款共計90200元,被告焦某某共向原告給付40000元工程款,現尚欠原告50200元工程款未予償還。2014年11月24日,被告焦某某出具欠條一份,該欠條加蓋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創業城”續建項目部公章,欠條內容為:“欠以下個人欠款明細:初陽:102000元(壹拾萬貳仟元正)周小春:50200元(伍萬零貳佰元正)高明:74950元(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正)宮立萍:15810元(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正)以上欠款本人不承擔任何費用,只承擔本金,以前所打的結算單欠條自動作廢,不能作為欠款依據及起訴依據。”。
又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焦某某出具加蓋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創業城”續建項目部公章的承諾書一份,內容為:“本公司承擔的大慶油田十六區塊項目。由于甲方資金緊張,造成工程進度緩慢,不能很好的執行合同交工時間,為了保證工程順利交工,我單位承認焦某某對外所簽的材料欠款和工資欠款等欠條,并即助資金到位,希望有關單位及個人給予大力支持,表示感謝,特此聲明。”。
后查明,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在庭審中陳述大慶市創業城二期續建工程16區塊19標段工程款已支付70%,還剩30%未支付。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下發(2015)讓乘民初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的管轄權異議申請。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共花費管轄權異議申請費100元。現原告訴訟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50200元,被告焦某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主張其在大慶市創業城16-2號地庫進行降水施工,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承擔給付工程款的責任,被告焦某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焦某某主張其與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系勞務分包關系,并主張對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與被告北京二建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對原告的主張不予認可,且其兩次庭審陳述與向本院提交的情況說明中對二被告的關系存在相互矛盾的陳述,本院結合原告提交的欠條、承諾書及本院依法調取的(2014)讓乘商初字第49號案件庭審筆錄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將創業城16-2號地庫工程分包給被告焦某某,被告焦某某將創業城16-2號地庫降水工程分包給原告,原告與被告焦某某形成了事實上的分包合同關系。原告因不具備建設施工的主體資質,其與被告焦某某間事實上的分包合同應屬無效合同,但原告已將工程施工完畢,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有權向被告主張合同項下的相關權利,故被告焦某某應按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施工合同屬無效合同的,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實際施工人有權請求工程發包方在各自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在庭審中陳述大慶市創業城二期續建工程16區塊19標段工程款已支付70%,還剩30%未支付,故被告北京二建公司應當在被告焦某某不能給付原告工程款的情況下,在欠付被告焦某某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給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502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被告焦某某不能給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的情況下,在欠付被告焦某某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給付義務。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5元,郵寄費252元,由二被告承擔。
管轄權異議申請費100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冰
代理審判員 李金霞
人民陪審員 冷泓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周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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