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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讓乘民初字第337號
原告宮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薩爾圖區。
委托代理人孫玉冰,系黑龍江慶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百萬莊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豐臺區。
委托代理人孔威鈞,系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泰興市。
原告宮某某與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焦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金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玉冰、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焦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李金霞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與代理審判員劉冰、人民陪審員夏連杰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玉冰、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威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焦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宮某某訴稱:2011年8,原告為被告在創業城第十六區塊25、26、27、28、43、44、45號樓施工中提供煙道,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5810元,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京二建公司)辯稱:我方未與原告發生經濟合同來往,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焦某某未出庭,其向本院提交的書面答辯狀內容為:本人患有嚴重的冠心病,加之有一根血管堵塞,故不能按時到庭答辯,敬請諒解。本人沒有新的證據提交,只是懇請法庭作連帶責任判決,理由如下:第一,我是勞務承包,北京二建公司欠我工程款約2000萬元左右。第二,北京二建公司每年都有錢安排我后面的工人過年,2013年600萬元、2014年400萬元、2015年40萬元(未給)。第三,貴法院對王志勇、明光一案已有判決在先,他們已通過強制執行,從北京二建公司賬上劃走所欠款項。第四,本人只有農村住房三間,無存款,對該案沒有支付能力。所以再三懇請法院作連帶責任判決,讓工人早日拿到工資。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宮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提交欠條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議,原件當庭退回)一份,出具時間是2014年11月24日,欠款人處簽名是焦某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創業城二期續建項目部在欠條上蓋章,欲證實被告焦某某與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是共同債務人。經質證,被告承認該證據的真實性,否定與本案的關聯性,欠條簽發人焦某某,我公司并沒有給焦某某授權對經濟來往合同簽定的權力。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發表質證意見,也未對本院依法送達的證據材料提出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提交承諾書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無異議,原件當庭退回),出具時間是2012年6月17日,出具單位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加蓋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創業城二期續建項目部公章,欲證實焦某某對外所欠的材料款和工程款是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認和認可的,并保證資金到位后償還。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承諾書的對象及主體不明確,其次項目部的章是我們的,但是公司沒有給焦某某這樣一個授權,我公司不予認可。項目部的章不具有對外產生效力的權力,對外有經濟合同關系的文書應該是公司的公章而不是項目部的章,項目部的公章具體的使用范圍代理人不清楚。對承諾書關聯性我方予以否定,該承諾說不能說明有債權債務的關系。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發表質證意見,也未對本院依法送達的證據材料提出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提交創業城二期續建項目十九標段主體結構擴大勞務分包合同復印件一份,欲證實我公司已與江蘇華鼎錦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相關協議,并按協議的約定實際履行,此外,還能證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義務。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系復印件,不予質證,另外,欠條上明確蓋有北京二建公司創業城續建項目部公章,與江蘇華鼎錦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無關。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發表質證意見。本院將結合本案的其它證據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2、提交關于大慶油田創業城二期續建項目施工的補充協議復印件一份,欲證實我公司已與江蘇華鼎錦城公司簽訂相關協議,并按協議的約定實際履行,原告應該向江蘇華鼎錦城公司主張相關權利;同時證實焦某某的簽字只能代表江蘇華鼎錦城公司,不能代表我公司;此外,還能證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義務。經質證,原告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并且沒有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份證據中并沒有乙方的蓋章,所以無論從實體上還是程序上都不符合證據規則規定,即使被告能夠提交原件也不能證實該欠款是華鼎公司形成的,欠條上北京二建公司蓋章,就能確認該欠款是北京二建公司的。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發表質證意見。本院將結合本案的其它證據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3、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第一次開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周曉春案關于法庭庭審詢問有關情況說明”一份。經質證,原告對說明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說明的內容有幾點意見,至于周亞平是否是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的員工,以及焦某某與北京二建公司是否存在分包關系,均不影響北京二建公司在欠條上蓋章承認欠款的事實;該份說明中,有關項目印章授權及使用范圍是北京二建公司內部管理方面的問題,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與我方無關。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對于其表述的焦某某與北京二建公司系分包關系,可能由于相關工作人員對法律的理解出現偏差,認為在與華鼎公司的協議中有焦某某的簽字,就想當然的認為焦某某與北京二建公司存在分包關系。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發表質證意見。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焦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如下:
(2014)讓乘商初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復印件各一份,在庭審筆錄中二被告對二被告間的關系分別作出陳述。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通過部分內容可以看出,我方的表述是有矛盾之處,可能由于相關工作人員對法律的理解出現偏差,認為在與華鼎公司的協議中有焦某某的簽字,就想當然的認為焦某某與北京二建公司存在分包關系。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發表質證意見。
本案經開庭審理,對證據的質證、認證,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原告與被告焦某某口頭約定,由原告為創業城第十六區塊25、26、27、28、43、44、45號樓提供煙道,按當時市場價格貨到付款,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間,原告陸續為被告提供規格為320×240的煙道(每根70元)、180×300的煙道(每根63元),原告送貨后被告出具收貨憑證,并現金結算,但是最后一筆貨款因現金不足未支付。2014年11月24日,被告焦某某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并將收貨憑證全部收走,內容記載:欠以下人員款明細:宮某某15810元,以上欠款本人不承擔任何費用,只承擔本金,以前所打的結算單、欠條自動作廢,不能作為欠款依據及起訴依據。欠款人處焦某某簽名并按指印,落款處手寫北京二建公司項目,地址北京市豐臺區小屯路16號,并加蓋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創業城”二期續建項目部公章。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1581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北京二建公司成都分公司與江蘇華鼎錦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關于創業城二期續建項目十九標段主體結構及裝修擴大勞務分包合同一份,根據合同條款第六條派駐施工現場代表處第二項,被告焦某某為江蘇華鼎錦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派駐施工現場的分包項目經理。雙方約定合同價款暫定為4000萬元。合同中關于違約責任處約定,未經總包方許可,分包方擅自將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轉包或再分包應視為違約。本院受理的明光訴北京二建公司、焦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庭審中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和焦某某均認可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將大慶市創業城二期續建工程16-2號地庫工程分包給被告焦某某,且我院根據庭審情況作出了(2014)讓乘商初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二被告均未上訴,該判決書現已生效。
又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焦某某出具加蓋被告北京二建公司“創業城”續建項目部公章的承諾書一份,內容為:“本公司承擔的大慶油田十六區塊項目。由于甲方資金緊張,造成工程進度緩慢,不能很好的執行合同交工時間,為了保證工程順利交工,我單位承認焦某某對外所簽的材料欠款和工資欠款等欠條,并即助資金到位,希望有關單位及個人給予大力支持,表示感謝,特此聲明。”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為大慶市創業城二期續建工程16區塊提供煙道,并有欠條為證,雖然未與合同相對方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雙方已經形成買賣法律關系,合同相對方應按欠條及承諾約定的還款期限支付貨款。對于合同的相對方問題,本院認為,大慶市創業城二期續建工程16區塊19標段總承包方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該標段中16-25號、16-25號、16-28號、16-29號、16-43號、16-44號、16-45號樓及16-2號地下車庫的分包方為被告焦某某,即焦某某為實際施工人。雖然原告提交的證據1、2均蓋有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創業城二期續建項目部公章,但此項目部公章僅為該項目部內部使用,不具有代表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效力,并且在與原告達成口頭買賣合意、貨物的交付、貨款的結算及出具的欠條上均能體現,被告焦某某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告做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故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理,被告焦某某對原告做出的意思表示真實有效,應當承擔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產生的權利義務,應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貨款15810元的義務。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給付原告宮某某貨款1581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宮某某對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5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金霞
代理審判員 劉 冰
人民陪審員 夏連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于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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