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9閱讀量:(1823)
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洛龍民初字第979號
原告:陶某花,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原告:陶某先,男,漢族,19**年*月8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濤,男,漢族,19**年**月**日生。
被告:洛陽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開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告陶某花、陶某先訴被告洛陽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偉、李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中旬,原告接到被告電話,告知家中跑水,已漏到樓下。原告立刻趕到永豐園,開鎖進屋發現自己未裝修屋中廚房位置與客廳位置已積滿水。物業管理人員見狀,立即跑到位于門外公共走廊處的供水控制室前,開鎖打開室門,隨即關閉5*1室供水總閥門,水方才停止。當場物業管理人員詢問原告是否已申請裝修用水,原告告知并沒有提交任何申請,房屋一直未曾住人,處于毛坯房狀態,沒有任何裝修改動。根據《永豐園物業服務協議》中的《永豐園裝修管理規定》和該小區其他業主的證詞,若業主不提交裝修用水申請,不繳納2000元的保證金,物業公司拒絕提供供水。此次漏水導致原告家中膠合板、羊毛毯等物件侵泡損壞,并因此漏水給樓下裝修的新房造成嚴重侵泡損壞,物業也對此拍照、錄像。原告認為,此次漏水系被告對5*1室供水總閥門管理不善而造成。期間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供水,均被被告以未辦理相關手續為由拒絕。原告此次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申請,也并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供水通知,卻被告知從原告家中漏水,并跑水至樓下,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財產損失。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因管理不善導致漏水給原告自身造成的經濟損失1000元。2、判決被告賠償因管理不善導致漏水給原告造成的賠償他人經濟損失15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本案中被告依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而且對于兩原告的財產損害沒有任何過錯,依法不應當承擔責任。一、原告在訴狀中所稱的“若業主不提交裝修申請,不繳納2000元的保證金,物業公司拒絕提供供水”不是事實,開發商交房時,每戶商品房的水電都是可以正常使用的,物業公司不會拒絕供水。二、答辯方作為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物業管理公司,根據原告與答辯人簽訂的《永豐園物業服務協議》,其合同義務為對“物業服務區域內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進行日常維修、維護”。在本案中答辯人對5*1室供水總閥門盡到了維護、管理的責任。5*1室的總閥門沒有出現任何質量問題,一直能夠滿足正常使用的要求。物業公司的行為沒有違反《永豐園物業服務協議》,也沒有任何的過錯。三、導致本案中漏水的原因是原告室內水管爆裂,與5*1室的總閥門的質量問題或者是處于開或者關的狀態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直接原因是室內供水管道等相關設備的質量原因或原告自己沒有盡到維護管理責任所致。而原告室內水管及相關設備,不是答辯人提供和安裝,屬于原告私人產權領域,不屬于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不屬答辯人管理范圍,依據《永豐園物業服務協議》的約定,應由原告自行進行維護管理。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關系,位于洛陽市洛龍區望春門街15號4幢3-5*1室的業主。被告系該房產所在小區的物業公司,雙方于2011年5月1日簽訂《永豐園物業服務協議》。2013年8月份,二原告的上述房產室內漏水(毛坯房未裝修),對樓下的401室住戶造成了財產損失。2014年二原告樓下(401室)的房產所有人王雨琦以本案二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因房屋漏水所造成的損失。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4)洛龍民初字第2296號民事調解書,陶某先、陶某花賠償王雨琦財產損失共計15000元。現二原告提起訴訟,認為造成室內漏水的原因系被告私自打開入戶總閥門所致,要求被告給予賠償。而被告則稱,原告的室內供水暢通,自己沒有限制原告的用水,漏水系原告室內供水管道質量問題所致。審理中,因當事人的意見分歧較大,致調解不能。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的室內漏水,造成其樓下401室業主的財產損害的事實,因雙方均無異議,且有本院的生效民事調解書佐證,故本院予以確認,不再贅述。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的關鍵,在于提供證據證明漏水系因被告的不當行為造成,被告存在過錯。為此,原告提供了《永豐園物業服務協議》、《永豐園裝修管理工作流程》及證人證言,證明被告的日常工作慣例為提交裝修申請表、填寫臨時用水、電申請表及交納2000保證金等手續后,被告方才給予室內供水,此次漏水原因系被告私自打開入戶總閥門,而沒有通知原告,造成原告室內漏水。但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中,除證人未到庭僅提供證言外,其他的證據中不能直接反映出其觀點成立的條文記載,在《永豐園裝修管理工作流程》有條款約定為:“業主提前7天向管理處遞交裝修申請表,一式二份,業主、管理處各一份存檔;填寫臨時用水、電申請表和裝修人員登記表,辦理裝修人員臨時出入證”。該條文中不能直接證明被告在業主未入住前,限制水電的供應。另,原被告雙方均認可的事實是,在處理漏水的當日,采取的措施系關閉入戶5*1室的供水總閥門,從而證明原告室內供水管道存在問題,系導致漏水的根本原因。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述理由的成立,而本案中的舉證證明責任在原告方,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陶某先、陶某花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志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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