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濤訴河南某某陽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9閱讀量:(1146)
河南省新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新民初字第901號
原告:李某濤,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河南某某陽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關林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張某國,總經理。
法定代表人:郝某荃,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云帥,河南開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開物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濤訴被告河南某某陽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濤,被告河南某某陽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月17日應被告呂某軍
被告洛陽某某汽車貿易公司辯稱:我公司銷售給原告的牽引車輛系東風汽車有限公司商用車公司生產的合格產品,該產品在銷售給原告之后,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在檢驗該車輛已經完全符合相關標準和要求之后,為該車輛上了戶口、頒發了行車證等相關證書,這一系列事實已充分說明了我公司在銷售該產品過程中并不存在任何過錯,因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及《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我公司依法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告以侵權之訴作為其訴訟請求權基礎向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提起訴訟,應該對上述產品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且不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事由。然而從原告提供證據中,沒有一個合法、有效、科學、公正的證據能夠證明我公司在銷售過程中存在侵權責任,因此原告訴求我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應當駁回。
被告東風汽車有限公司商用車公司辯稱:一、張曉東的原告訴訟主體不合格。涉訴汽車的買方是洛陽汽車運輸公司,該機動車注冊登記車主也是洛陽汽車運輸公司,而非張曉東,張曉東的車可能與洛陽汽車運輸公司有掛靠關系,但這只是內部管理關系,不能代表該車的對外法律關系。依法應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二、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事故發生是2010年11月13日,我公司收到應訴通知是2013年元月。三、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涉訴牽引車存在其所指的缺陷。產品缺陷不但是一個技術問題,也是一個法律概念,產品是否存在缺陷不是哪個機構和哪個人隨便說的,是需要有資質的鑒定機構經鑒定檢驗、并經國家有權機關依法認定的。原告起訴無憑無據。四、原告訴稱的所謂缺陷,沒有證據證明它與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原告訴稱其駕駛的半掛車在長下坡時由于車制動系統發生故障,導致車輛失控與同向行駛的貨車追尾相撞,致使人身和財產受損。但制動系統有故障,有很多原因,對此原告有義務鎖定其中一種原因,并用證據證明。茫崖行委公安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只籠統的表述了在下坡時制動系統發生故障,并未說明或分清是牽引車還是掛車的制動系統有故障,而掛車也是有獨立的制動系統、有獨立號牌的。交警部門對事故發生后的車輛安全技術狀況只是一個表面描述是什么原因造成制動系統故障,他們無需也是無權過問的。至于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是要進入民事訴訟中原告舉證,或是在舉證期限內原告申請法院,由法院委托專門的汽車產品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去檢測鑒定,《事故認定書》并不涉及產品質量方面。另本案《事故認定書》是交警部門以簡易程序作出的,一人出警,當場處理,是發生事故后交警憑借司機陳述,得出汽車制動系統故障致事故發生,進而認定司機全責,好讓司機最大限度的向保險公司索賠。所以原告訴稱牽引制動系統故障是不存在的,原告也沒證據證明汽車制動系統故障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關系。五、原告訴稱的牽引車有缺陷根本不存在。原告稱發生事故時牽引車剎車是有效的,掛車剎車無效,掛車制動的喪失原因在掛車本身。六、我公司生產的牽引車質量合格。出廠時需經檢驗合格才制發《合格證》,售給用戶時,用戶也已全面細致地進行了檢驗,然后才付款提車。車輛上牌照時,必須經交管部門指定的有資質的汽車檢測企業在檢測線上檢驗,各項質量指標檢測合格后才能上戶,制動系統的性能更是檢測的重中之重,原告牽引車已經上戶,足以證明我公司的牽引車沒有質量問題。七、原告的訴訟標的不客觀。原告只購我公司一臺30余萬的牽引車,索賠高達400多萬元,賠償項目毫無根據。請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或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張曉東以洛陽市汽車運輸公司的名義,在被告洛陽某某汽車貿易公司購買東風牌DFL4251AIO型半掛牽引車,原告支付購車價款308500元,該車系被告東風汽車有限公司商用車公司生產。原告2010年3月1日在江西隆鑫二手車市場有限公司購買揚天牌CXQ9402TDP型半掛車一輛,車牌照號贛F7197,價款44650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張曉東以洛陽市汽車運輸公司的名義辦理了機動車注冊登記,車輛號牌豫C87822-掛9500號。2010年3月25日原告與洛陽市汽車運輸公司簽訂了一份服務合同,約定運輸公司為原告張曉東提供有償服務,原告張曉東自行經營,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張曉東辦理了各項營運手續后,從事河南至新疆的貨運經營活動。2010年11月13日,原告駕駛豫C87822號貨車從新疆阿拉蘇往河南新鄭運送一批大棗,貨車行至青海省國道315線1011公里加100米處下坡時,車輛失控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豫P40596號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張曉東和乘車人張某某兩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張曉東提交救護費票據800元,沒有住院手續。乘車人張某某提供醫療票據金額1481.30元,住院證上顯示住院三天。青海省茫崖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以簡易程序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經交警大隊調解,原告張曉東在青海省賠償豫P40596號貨車損失68000元(修理費10000元,貨物損失58000元)。該起事故造成原告張曉東所擁有的貨車駕駛室報廢、大梁扭曲變形,車上所載貨物大棗也部分損毀,原告張曉東在事故發生后另行雇用其他貨車將大棗從事故發生地運至河南新鄭市貨主單位,原告張曉東的貨車也雇車拖回洛陽,支付拖車費51000元,后支付修理等費用共計119395元(其中施救費18000元、修復配件費19795元、駕駛室購置費65000元、輪胎購置費6300元、修復工時費4000元、掛車修理費6300元)。從事故發生到維修完畢,豫C97822號貨車停運88天。針對2010年11月13日發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以洛陽汽車運輸公司名義于2011年3月17日在保險公司獲得賠付豫C97822號貨車事故損失162515元;2011年12月30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賠付貨物損失78333.33元,已支付給好想你棗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出有收據,加蓋公司財務專用章。2012年9月5日原告張曉東把豫C87822號貨車轉讓給王偉國。原告張曉東在事故后,曾找過被告洛陽某某汽車貿易公司協商賠償事宜無果,原告于2012年11月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179.679879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執的焦點主要有兩個:一、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原告購買的車輛是否存在缺陷。
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因產品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算。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發生于2010年11月13日,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的時間為2012年11月12日,故原告的起訴顯然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原告購買的車輛是否存在缺陷。1、舉證責任的承擔問題。原告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被告認為,原告所購買的車輛出廠時已經檢驗合格,原告也已進行了檢驗。車輛上牌照時,亦經檢測合格。因此,勿需承擔舉證責任。本院認為,《中國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根據該條規定,被告提出原告購買的車輛經出廠時檢測及上牌照檢測合格的抗辯意見,尚不能滿足免責事由的條件,被告仍應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可能承擔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應限于被告怠于履行這一義務,不應包括不可歸責于自身的原因。對于原告購買的車輛是否存在缺陷,是一項專業性問題,需經專門鑒定。但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對車輛自行修理并將轉賣,喪失了鑒定的條件,要求被告再承擔舉證責任顯然是不合理。因原告的原因使被告喪失了舉證條件,該舉證責任應轉而由原告承擔。2、關于原告所舉證據能否證明其購買的車輛存在缺陷。原告所舉的直接證據為該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該責任認定書認定交通事故原因是制動系統發生故障所致,原告據此認為自己所購買的車輛制動系統存在缺陷。本院認為,該事故責任書只是指出事故原因,并非證明產品缺陷,同時,公安交通警察部門并不是鑒定部門。因此,原告據此證據提出的理由顯然不能成立。當然,如果說制動系統缺陷是制動系統發生故障的唯一原因,仍然可以推定原告所購買的汽車存在缺陷,但顯然不是,原告提交的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對張曉東同志信訪事項的回復》也說明了這一點。至于原告提交的視頻資料等證據,不符合證據相關性的特點,也不能得出原告所購買的汽車必定存在制動系統缺陷的結論。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購買的車輛存在缺陷。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曉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100元,由原告張曉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玲玲
審 判 員 張通子
人民陪審員 郭 涵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閆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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