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秦某彪訴梁某子為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9閱讀量:(1540)
河南省新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初字第588號
原告:秦某彪,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梁某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馮慧,河南開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秦某彪訴被告梁某子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呂念如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案件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秦某彪,被告梁某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干益、馮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8月18日,經石寺鎮孟莊村吳某偉介紹,被告向我借現金70000元并給我出具了借條,口頭約定月息2分。2008年7月,被告歸還我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經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拖延不還,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歸還我借款2萬元;2、從2007年8月19日起到2008年6月底,被告以70000元為基數按月息2分的利率向我支付利息,從2008年7月1日起,被告以20000元為基數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今。
被告辯稱: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且借條上沒有約定利息,應當駁回由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被告梁某子經吳某偉介紹向原告秦某彪借款7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秦某彪現金柒萬元整。梁某子”。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5萬元,下欠2萬元未還。2014年1月24日,原告秦某彪以被告未償還借款及利息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基于原、被告雙方庭審陳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證據,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鑒于被告未將所借款項全額償還給原告,故其應向原告承擔償還剩余2萬元借款本金的民事責任。原告訴稱被告借款時雙方約定月息2分,但被告予以否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規定: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故被告應當按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關于被告辯稱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本院認為,因借條上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也未明確表示拒絕還款,故原告的起訴不超過訴訟時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某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秦某彪償還借款20000元,并自2008年8月起以借款金額2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決限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秦某彪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被告梁某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通過本院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念如
人民陪審員 盧秋生
人民陪審員 鄧亭亭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盧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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