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刑某振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9閱讀量:(1303)
河南省臺前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臺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臺前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邢云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畢業(yè),農民。2004年6月9日因犯強奸罪、尋釁滋事罪、盜竊罪被濮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六個月,2007年1月31日刑滿釋放;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濮陽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5月12日被濮陽縣公安局抓獲歸案,2013年6月19日被臺前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濮陽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執(zhí)行逮捕,2013年6月21日濮陽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以被告人邢云振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為由對其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昊悅,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臺前縣人民檢察院以臺檢刑訴(2013)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云振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臺前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云振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7月5日22時許,在濮陽市長慶路琴劍花園東大門口第一酒市超市門前,被告人邢云振因瑣事與被害人程某某、劉某甲、劉某乙發(fā)生沖突,雙方動手過程中邢云振伙同他人將程某某、劉某甲、劉某乙毆打致傷,經鑒定,程某某、劉某甲所受損傷構成輕傷,劉某乙所受損傷構成輕微傷。為證實上述犯罪,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鑒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邢云振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邢云振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未提出異議。但辯稱自已只是用拳還擊了,沒用兇器。其辯護人辯稱:1、本案受害人有過錯,被告人邢云振被逼反抗,并未手持兇器;2、被告人當庭認罪;3、已對受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受害人諒解;4、系民間鎖事引起的糾紛。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5日22時許,在濮陽市長慶路琴劍花園東大門口第一酒市超市門前,魏某某停車時與吳某某、王某某發(fā)生口角,隨后魏某某的朋友邢云振辱罵了吳某某,開車路過的吳某某的同事程某某等下車詢問吳某某時,與邢云振等人發(fā)生沖突,雙方動手過程中邢云振等人將程某某、劉某乙、劉某甲毆打致傷,經濮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程某某、劉某甲的傷情為輕傷,劉某乙的傷情為輕微傷。
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家屬與受害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受害方十萬元,受害方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邢云振的刑事、民事責任,并對其傷害行為予以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鑒定意見等證據。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吻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云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邢云振對指控的犯罪當庭亦無異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邢云振曾因犯罪被判刑,應從重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邢云振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廣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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