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劉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9閱讀量:(2088)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二七民一初字第597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留喜、魏永坤,河南千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汪靜濤、李昊悅,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劉某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2)鄭民二終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414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坤、被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靜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號樓**號及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號樓*單元附1樓2戶(地下室)的房產。離婚時,雙方達成協議,雙方約定:將位于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號樓**號房產贈與兒子劉家輝,被告在一個半月之內將該房過戶至劉家輝名下。現被告以明確態度表明拒絕履行該協議約定的贈與義務。在與被告協商不能的情況下,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分割位于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1號樓57號及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號樓*單元附1樓2戶(地下室)的房產,本案訴訟費等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戶口簿,;2、離婚證;*、離婚協議書;4、房產證;5、收據;6、房地產評估報告。
被告辯稱:1、被告同意對涉案房產依法進行分割;2、原審對涉案房屋的評估程序違法,評估價值明顯偏高,被告申請對房屋價值重新評估;*、自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協議離婚后,由被告單獨償還的銀行按揭款應當從房屋折價款中扣除。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1、離婚協議書;2、保險單;*、金水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4、金水法院傳票;5、金水法院起訴狀;6、房屋評估申請書;7、還款明細。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4無異議;證據5,被告認為所買的地下室是被告父母出資所買,不應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且收據系復印件,本院對;對證據6認為評估價格過高,不認可。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證據2、*、4、5、6與本案無關;對證據7無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4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5在原一審時該證據原件已經被告質證,其表示無異議,故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6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評估機構所做的司法鑒定意見,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委托鑒定程序違法,故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7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4、5、6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08年9月10日協議離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于200*年*月24日購買了位于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1號樓57號及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號樓*單元附1樓(地下室)的房產。離婚當日,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書,約定:將位于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1號樓57號房產贈與兒子劉家輝,并對位于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號樓*單元附1號的房產進行了處理。現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以被告以明確態度表明拒絕履行該協議約定的贈與義務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分割位于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1號樓57號及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號樓*單元附1樓2戶(地下室)的房產,本案訴訟費等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在審理中明確表示同意對位于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1號樓57號的房產依法進行分割。在原一審時,原告申請對位于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1號樓57號及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號樓*單元附1樓2戶(地下室)房產的價值進行評估,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房屋價值進行評估,2012年5月17日河南省豫建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評估報告,認定:位于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1號樓57號房屋總價值為:51.79萬元。
另查明,位于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號樓*單元附1樓2戶(地下室)的房產未取得房產證,被告在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1號樓57號房屋居住,該房屋系按揭貸款購買,該房屋總價款為1*2*80元,首付款為27*80元,向銀行按揭貸款105000元、利息61865.*4元,共計166865.*4元,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還貸款45**6元(200*年*月至2008年9月共66個月),雙方離婚后,由被告單獨償還貸款,至2012年9月被告共還款**408元,還余約87522元貸款未還。
本院認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房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1號樓57號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應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在離婚時雙方達成的《離婚協議書》雖就該房屋及位于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號樓*單元附1樓2戶的地下室達成協議,約定將位于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1號樓57號房屋贈與其子劉家輝,但至今雙方并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該房仍屬夫妻共同財產,現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準許,該房屋應由雙方平分,各分得50%份額,因該房屋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一直在該房屋居住,房屋歸被告所有較妥,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房屋折價款。對鑒定評估部門出具的該房屋價值51.79萬元的鑒定意見,本院予以認定。因原、被告離婚后尚有120**0元按揭貸款未還,該款項本應由原、被告共同償還,考慮到本案實際情況,該貸款由被告償還為宜,原告應負擔部分應從被告向其支付的房屋折價款中扣除。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房屋折價款198485元。位于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號樓*單元附1樓2戶(地下室)未取得房產證,且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已作出處理,本案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鄭州市二七區嵩山北路**號院1號樓57號房屋歸被告劉某所有,被告劉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房屋折價款198485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79元,鑒定費5670元,共計14654元,原、被告各負擔7*27元(該費用原告已墊付,被告應將負擔部分,連同判決主文所確定的數額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闊曉暉
人民陪審員 李 艾
人民陪審員 何保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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