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廈門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江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9閱讀量:(1401)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民初字第7054號
原告廈門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煌,福建冠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某某。
原告廈門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江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洪華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廈門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廈門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8月3日,被告江某某與原告簽訂編號為ZY20130803L的《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橋架并送貨至蓮花新城3#地塊工地。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將所有貨物發送完畢。2014年8月12日經對賬,被告確認尚欠貨款95660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6月付款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付款20000元及2015年1月23日付款20000元。余款5566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雙方《購銷合同》第三條約定:“若甲方逾期支付貨款,每逾期一日,應向乙方支付未付貨款日千分之五的違約金”。第九條約定:“未經簽署協議書而單方變更合同應承擔違約責任,造成損失的應賠償對方損失,并支付非違約方聘請律師及其他的一切費用”。被告拒絕支付貨款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故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55660元,并按日千分之五的標準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暫從2014年3月20日起開始計算為155291.4元(558天*0.005*55660=155291.4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債權產生的律師費4000元。
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簽訂一份《購銷合同》(合同編號:ZY20130803L),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橋架,雙方簽訂購貨合同后,被告預付2萬元,原告分批將貨送到蓮花新城3#地塊工地,與所訂產品的規格型號相符,數量準確,被告即一次性付清該批貨款的70%,余款30%于蓋板到工地即一次性付清,預付款于最后一批貨款中扣除,依此類推。若原告逾期交貨,每逾期一日,應向被告支付應交貨物貨款日千分之五的違約金。若被告逾期支付貨款,每逾期一日,應向原告支付貨款日千分之五的違約金。原、被告應保證按照協議條款執行,特殊情況發生變動,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并簽署書面協議書。如未經簽署協議書而單方變更合同,應承擔違約責任,造成損失的應賠償對方損失,并支付非違約方聘請律師及其他的一切費用等。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了貨物,其中最后一次送貨時間為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12日,雙方對貨款進行了結算,并簽署了一份《對賬單》,被告確認尚欠原告貨款95662元,被告承諾于“2014年國慶前付完”。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條》,確認尚欠原告貨款95660元,并承諾“最遲2014年12月30日前全額付清”。后被告僅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貨款40000元,原告催討未果,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如前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原告因催討本案債權支出律師費4000元。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購銷合同》、《對賬單》、《欠條》、《法律事務委托合同(民事)》、《廈門增值稅普通發票》、原、被告的陳述以及法庭審理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已依約供貨,被告未按約定付款,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除應支付貨款本金55660元之外,還應賠償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根據《購銷合同》的約定,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標準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律師費,原告與被告在《購銷合同》中已做了約定,且原告提供了《法律事務委托合同(民事)》、《廈門增值稅普通發票》予以證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4000元的主張,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江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抗辯權,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并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廈門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貨款5566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55660元為基數,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標準,自2014年3月20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廈門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因催討本案債權支出的律師費4000元。
如果被告江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262元,由被告江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洪華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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