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與蔡某某信用卡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9閱讀量:(1616)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思民初字第2926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
負責人崔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林黎暉、陳理智,福建天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與被告蔡某某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莊慧林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李吟、人民陪審員吳金忠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黎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訴稱,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申請辦理了一張牡丹貸記卡,并承諾遵守《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卡號為×××7795。被告領取信用卡后,透支使用,雖經原告以各種方式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全部金額,現原告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牡丹卡(卡號為×××7795)透支余額11572.18元(暫計至2013年1月5日,之后應按《中國工商銀行牡丹貸記卡章程》及《牡丹卡領用合約/協議》規定的方法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及追索費用2500元;2、判令本案的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蔡某某曾向原告申辦一張信用卡,卡號為×××7795,申明完全接受并愿意遵守申請表所附《中國工商銀行牡丹卡領用合約》和《中國工商銀行牡丹卡章程》的全部條款。《領用合約》約定甲方使用信用額度取現及轉賬的不享受免息還款期待遇,并應按每日萬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項從銀行記賬日起至還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按照最低還款額規定還款的,乙方對未清償部分計收從銀行記賬日起至還款日至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還款日(含)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視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還應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支付滯納金;甲方超額使用信用額度,當日未償還超額部分,應對超額部分按5%支付超限費。乙方保留對牡丹信用卡的管理權、追索權和按規定收取相關費用(包括超限費、滯納金、年費、手續費、追索費等)權利。之后,原告依約發放了信用卡,被告蔡某某在使用該貸記卡期間長期透支,截止2013年1月5日的透支余額為11572.18元。原告遂委托律師提起訴訟,并因此支付律師費2500元。本案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蔡某某名下車牌號為“閩D×××××”的汽車。
庭審中,原告提交以下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1、《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領用合約/協議》、《牡丹卡申請表》及牡丹卡內頁資料;2、牡丹卡賬戶存貸利息查詢單;3、關于委托律師催收牡丹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費的說明;4、律師費發票及清單。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申辦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務,其負有遵守信用卡領用合約及章程的義務。被告蔡某某在使用信用卡過程中透支,且未及時補足透支款,其行為已違反信用卡領用合約及章程的規定,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民事責任,即應按有關規定向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償還透支本息和追索費用。現原告要求被告還清所欠款項及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費的請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蔡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牡丹信用卡(卡號為×××7795)透支余額11572.18元(暫計至2013年1月5日,之后應按《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規定的方法繼續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及追索費用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2元、訴訟保全費161元,由被告蔡某某負擔。上述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莊慧林
代理審判員 李 吟
人民陪審員 吳金忠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黃潔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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