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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莆民初字第312號
原告深圳某某珠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翠竹街道水貝二路**花園一棟***,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597796***。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志軍、胡娟(實習),福建儂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翁某章,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委托代理人趙潔儀,廣東法制盛邦(東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康,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被告翁某煌,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原告深圳某某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珠寶公司)與被告翁某章、鄭某康、翁某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珠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軍、被告翁某章的委托代理人趙潔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某康、翁某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珠寶公司訴稱,2015年2月4日,被告翁某章、鄭某康、翁某煌結欠原告珠寶公司黃金貨款10072754元,有其出具的結算單和欠條為據,至今三被告沒有還款。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翁某章、鄭某康、翁某煌償還原告珠寶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幣10072754元及該款自2015年2月4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利隨本清。二、依法判令被告翁某章、鄭某康、翁某煌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翁某章辯稱,案涉貨款是被告翁某章與案外人鄭某某之間因買賣合同關系而發生的,自己將惠州四家珠寶店轉讓抵債,償還了一部分債務。本案與原告珠寶公司無關,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雖然被告鄭某康、被告翁某煌沒有到庭,但被告鄭某康沒有參與拿貨,欠款過程也與鄭某康無關,鄭某康是鄭某某的鄰居,在買賣過程中只是起到見證的作用,無需還款,被告翁某煌也與本案無關,也無需承擔還款義務。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鄭某康沒有作出答辯意見。
被告翁某煌沒有作出答辯意見。
原告珠寶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下列證據:證據一、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證據二、提供2015年2月4日欠條一張,證明被告結欠原告貨款本金人民幣10072754元;證據三、2015年1月21日結算單一張,證明被告結欠款原告貨款本金人民幣1401085.02元。
經被告翁某章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證據三性”均沒有異議。對證據二欠條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理由是被告翁某章與鄭某某之間發生買賣關系,與原告珠寶公司無關。對證據三的“證據三性”均不予確認,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結算單上面“翁某章”的簽字不是翁某章書寫的。
被告翁某章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證據。
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職權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鄭某某進行調查,鄭某某陳述本案被告是欠原告珠寶公司的錢,自己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公司負責處理本債權事務,本案債權為珠寶公司債權,并非其個人債權。
原告珠寶公司對被告翁某章主張將四家黃金店對抵債務,予以否認。
本院對雙方提供的證據,雙方沒有異議的予以確認,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經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結合庭審調查,本院經審查對本案的事實認定如下:
經審理查明,原告珠寶公司與被告翁某章有存在黃金買賣關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翁某煌代表被告翁某章向原告珠寶公司確認簽收品名為千足金飾品及附加費1401085.02元,并在結算單尾部的客戶確認簽收欄上簽名。2015年2月4日被告翁某章向原告珠寶公司出具一份欠條,其內容為“本人翁某章現欠深圳某某珠寶有限公司鄭某某黃金貨款合計10072754.00元(壹仟零柒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整)此條欠款人:翁某章××欠款人:鄭某康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北高鎮竹莊村山尾下34號2015年2月4日”。因被告未還款,引起訴訟。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原告珠寶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翁某章名下的車牌號為粵S×××××的寶馬牌小轎車一輛。
本院認為,原告珠寶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某某已明確,其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條是被告結欠原告珠寶公司的債務憑證,故被告翁某章主張是欠鄭某某的貨款,應追加鄭某某參加本案訴訟,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告珠寶公司作為訴訟主體適格,予以確認。被告翁某章經營黃金飾品,向原告珠寶公司購貨并立下欠條,依法應承擔還款責任,被告鄭某康在欠條的落款處簽名確認作為欠款人,系其參與債務承擔的意思表示,應承擔共同還款之民事責任。被告翁某章、鄭某康尚欠原告珠寶公司貨款合計10072754元,予以確認。被告翁某章、鄭某康沒有還款,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翁某煌雖在“結算單”尾部的客戶確認欄簽名,但該結算單首部的客戶欄明確是被告翁某章,故應認定被告翁某煌是代表被告翁某章的收貨人,屬代理行為,其代理后果由被告翁某章承擔,且該結算單的金額只是最后一次結算即2015年2月4日的欠條的一部份,被告翁某煌沒有在最后結算的欠條上簽名確認欠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翁某煌還款,缺乏事實依據。被告翁某章辯稱已用四家黃金店對抵部份欠款,但并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采信。因被告翁某章出具的欠條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和違約金,故原告珠寶公司請求從2015年2月4日出具欠條始計算還款利息(逾期還款違約金),依據不足,應從主張債權的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原告珠寶公司的合理請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駁回。被告鄭某康、翁某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據此,為維護法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翁某章、鄭某康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深圳某某珠寶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0072754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計至本判決指定的償還之日止的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深圳某某珠寶有限公司對被告翁某煌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深圳某某珠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82237元,訴訟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均由被告翁某章、鄭某康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珍壽
代理審判員 陳福元
代理審判員 邱園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林 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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