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輝與陳某文、謝某鎖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6-05-20閱讀量:(1744)
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城民初字第3355號
原告陳某輝,男,漢族,農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嶼區。
委托代理人陳毅,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文,男,漢族,農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
委托代理人戴志軍,福建儂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娟,福建儂來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謝某鎖,男,漢族,農民,住莆田市城廂區。
原告陳某輝訴被告陳某文、謝某鎖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輝訴稱:2013年6月2日許,原告在新羅曼宮酒樓206包廂內喝酒、唱歌消費。次日2時許,原告到酒樓柜臺結賬時被案外人王建建、王泉鑫和張榮麗等人故意傷害而受傷,貴院作出(2013)城少刑初字第151號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因人身損害造成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26704.3元。但案外人王建建、王泉鑫和張榮麗等人沒有賠償原告上述經濟損失。因二被告系新羅曼宮酒樓的實際經營者,故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擔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26704.3元及該款自2013年6月3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的責任。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的規定,如果受害人之損害系由第三人實施加害行為所致,而安全保障義務人又盡職盡責或履行了義務,該第三人為侵權人,其當然應當對受害人之損害后果承擔侵權責任;如果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而本案案外人王建建、王泉鑫和張榮麗等人故意傷害一案,本院雖作出(2013)城少刑初字第151號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但因王泉金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紹斌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侵權人王建建、王泉鑫和張榮麗等人應否承擔責任及承擔責任份額等尚未確定,故原告現即提起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之訴的條件尚未成就,依法應駁回其起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輝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國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楊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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