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云與被告汪某娟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0閱讀量:(1342)
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下民初字第456號
原告李某云,男,漢族,19**年*月*日生,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王貴斌,江蘇聯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娟,女,漢族,19**年**月*日生,南京**工程隊業主,住南京市建鄴區華園**號*幢**室。
委托代理人戎曉霞,江蘇泓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小芹,江蘇泓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李某云訴被告汪某娟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貴斌、被告汪某娟委托代理人戎曉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云訴稱,原告受雇于被告汪某娟,從事運輸和泥漿攪拌等建筑安裝工作。2011年11月18日,因天氣降雨,車上濕滑,原告在攪拌泥漿過程中從車上墜落,造成原告腰椎爆裂性骨折。事故發生后,被告在支付了30000多元醫療費后就對原告置之不理。經雙方多次協商未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105364元(26341元/年×20年×20%)、誤工費50640元(3800元/月÷30×400天)、護理費9000元(7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18元/天×15天)、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1800元(15元/天×120天)、物品損失費(衣服、鞋帽)400元、鑒定費2464元(鑒定費2380元+X線光片84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合計180938元。
被告汪某娟辯稱,首先,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務雇傭關系,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勞務,被告也并未按照原告的勞務支付任何報酬,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有義務證明雙方之間存在雇傭關系,但綜合原告提供的所有證據,均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勞務關系。其次,原告要求的賠償標準過高,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7時許,原告李某云在泥漿攪拌車車頂從事攪拌工作后,自車輛扶梯處下來時,因雨天濕滑,不慎從一米多處摔下受傷。原告李某云受傷后被立即送往江蘇省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L1椎體爆裂性骨折和T12棘突骨。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在江蘇省人民醫院住院手術,同年12月5日出院,住院15天。根據原告李某云申請,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李某云的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李某云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限以傷后400日為宜、護理期限以傷后120日為宜、營養期限以傷后120日為宜。
另查明,南京建曉土石方工程隊為個體工商戶,被告汪某娟系該個體工商戶業主。2012年9月21日,鄧康虎作為南京建曉土石方工程隊的總負責人來院領取本案訴訟材料,其在本院陳述:我是南京建曉土石方工程隊的總負責人,一直在現場,對事情經過比較了解。當時,李某云在上車時沒有從安全扶梯上去,自己從旁邊門邊上滑下來,這件事的責任完全在于他自己。2012年10月8日,南京建曉土石方工程隊向本院提交委托書一份,委托鄧康虎全權代理李某云起訴一事。
再查明,2012年1月,原告之妻李得芳與鄧康虎發生三段通話錄音。其中通話錄音內容如下:“李得芳:他上上班時間跌倒的,你就要負責任。鄧康虎:你問他是怎么摔下來的,你老提這些干什么。”…“李得芳:那你把工資給我發了吧,在你家干了七八個月就拿了三個月的工資,我家也要生活。鄧康虎:什么時候談好了再說。李得芳:這是兩碼事,照你這么說,工資就不想給啦。鄧康虎:誰說工資不給你的。”…“李得芳:他掉下來的時候,你舅舅就在旁邊,要不你問問你舅舅是怎么掉下來的。鄧康虎:掉下來的時候還有別人在,你問問清楚不就行了嘛,不說了,那你要10萬我沒有。”
以上事實有江蘇省人民醫院病歷、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談話筆錄、委托書、工商登記表、通話錄音資料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李某云是否受雇于被告汪某娟;2、原、被告雙方的責任比例;3、原告李某云的損失數額。結合庭審舉證和質證,本院做如下認定:
一、關于原告李某云是否受雇于被告汪某娟的問題。本院認為,鄧康虎系南京建曉土石方工程隊的總負責人,且事發時在現場,其陳述可信度較高。雖然其在本院做談話筆錄時未提交委托手續,但其事后向本院提交委托手續的行為應視為對其前述行為的追認。且鄧康虎與原告之妻通話錄音的內容主要體現了雙方在事后對責任認定以及賠償數額的協商過程,現有證據已形成證據鏈,足以認定原告李某云受雇于南京建曉土石方工程隊,并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因被告汪某娟系南京建曉土石方工程隊的業主,故本院依法認定原告李某云與被告汪某娟之間形成勞務關系。
2、關于原、被告雙方之間的責任比例問題。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李某云與被告汪某娟之間形成勞務關系,被告汪某娟作為接受勞務一方對提供勞務一方的勞務活動負有安全教育和勞動保護的職責義務。另外,事發當天下雨加之打漿過程中也會有泥漿散落在車體上,原告李某云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下梯子時應當注意安全,但其在下梯子過程中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導致摔傷,存在不當之處。綜合本案實際,本院酌定原告李某云應對其損害后果自擔30%的責任,被告汪某娟承擔70%的責任。
3、關于原告李某云的損失數額。根據法律規定,結合證據作如下認定:(1)殘疾賠償金。根據鑒定意見,原告李某云受傷后構成九級傷殘,原告的主張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該項費用為105364元。(2)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所受損害的情節考慮,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元。(3)營養費。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根據鑒定意見,原告李某云外傷后營養期限為120日,本院認定標準為每天12元,該項費用為1440元。(4)誤工費。誤工時間應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原告李某云未舉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其誤工費計算標準應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因原告李某云主要從事建筑行業,故其誤工費計算標準應按照建筑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4418元計算,根據鑒定意見誤工期限400天,本院認定其誤工費損失為37718元。(5)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根據鑒定意見,原告李某云外傷后護理期限為120日,本院酌定原告李某云住院期間護理費為70元/天×15天+出院后50元/天×105天=6300元。(6)交通費。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支出的費用計算。結合原告的就診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為800元。(7)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李某云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日18元標準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準許,按此標準和住院天數15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70元。(8)鑒定費。原告李某云提交了鑒定費票據,本院認定該項費用為2464元。(9)物品損失費。原告對于該項訴訟請求,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云各項損失合計為164356元。
綜上,原告李某云與被告汪某娟之間形成勞務關系,原告李某云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被告汪某娟根據過錯程度應對原告李某云的損失承擔70%的責任。原告李某云外傷的損失數額為164356元,按被告汪某娟應承擔的責任比例,被告汪某娟應當賠償原告李某云各項損失115049.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汪某娟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云各項損失1150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5元,減半收取653元,由原告李某云負擔196元,被告汪某娟負擔4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桂占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徐小菲
記 錄 員 張智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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