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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白民初字第1846號
原告朱某江。
委托代理人席某超,江蘇泓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小芹,江蘇泓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江蘇某某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住所地本市白下區中山東路**號華泰證券大廈**層S3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紅。
委托代理人房某通,男,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徐鋼,男,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客服人員。
被告某某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寧某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樓區山西路8號金山大廈1-5層。
法定代表人張某東。
委托代理人張日永,北京市君澤君(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婷婷,北京市君澤君(南京)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朱某江與被告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蘇寧某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原告朱某江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訴,經訴前調解不成后,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9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案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江的委托代理人席某超、鄧某芹,被告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某通、徐鋼,被告蘇寧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日永、謝婷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江訴稱,原告于2010年4月下旬與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簽訂了期限為2010年4月下旬至2013年4月下旬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由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派遣至蘇寧某某公司,負責蘇寧某某公司城東網點的售后服務工作。2010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蘇寧某某公司的售后服務網點接到顧客要求移機的報修請求后,原告被派往本市秦淮區永樂路的一家汽車修理廠進行空調移機工作,由于蘇寧某某公司未采取任何合理的保護措施,致使原告在拆除空調外機時不慎從二樓跌落,頭部著地,當即意識模糊,雙側鼻腔出血。隨后原告被送入南京軍區總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右側額頂顳硬膜下血腫、右側顳葉腦內血腫、多發性腦挫裂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骨骨折、顱底骨折、右側額顳部血腫伴挫傷、腦疝、雙側基底節區梗塞、吸入性肺炎、右側胸腔積液。2010年12月20日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的上述傷情為工傷,并明確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1年6月30日南京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的致殘程度為貳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護理費標準為50%。現原告處于癱瘓狀態,意識模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從工傷事故發生后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一直由蘇寧某某公司安排在南京軍區總醫院治療,并在南京紫金醫院和南京市第一醫院進行康復治療,但在2012年6月25日康復治療一個療程到期后,在醫生建議繼續進行康復治療的情況下,二被告突然對原告不聞不理,不采取任何繼續治療措施及支付相關治療費用,并要求原告自行回家休養。原告多次向兩被告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兩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給原告造成了巨大傷害。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現由于兩被告對原告要求根據醫囑繼續進行康復性治療的合理要求不予理睬,原告只能自費進行治療,且原告今后還需長期進行康復性治療,為節約司法資源及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原告要求結清以后十年的后續治療費。原告因工受傷兩年以來一直在南京接受治療,原告父母為了對原告進行護理不得不放棄家鄉的工作來南京居住,住宿費用的產生必不可少,后續治療費用結清的同時也應結清后續的住宿費用。綜上所述,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履行用人單位的義務,遵照醫囑幫原告向工傷保險基金申請繼續進行康復性治療;2、兩被告支付原告工傷住院期間、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的工資29536元;3、兩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的護理費68400元;4、兩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14600元;5、兩被告支付原告營養費14900元;6、兩被告賠償原告康復費用6233.77元及后續治療費267396元;7、兩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輔助器具費2040元;8、兩被告賠償原告在南京住院醫療期間其家人為了對其進行照顧、護理的房屋租賃費24000元及后續住宿費120000元;9、兩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235944元;10、兩被告賠償原告被撫養人生活費168180.30元。
被告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辯稱,原告系我公司派遣到蘇寧某某公司的員工。2010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蘇寧某某公司的售后服務網點接到顧客要求移機的報修請求后,指派原告前往本市秦淮區永樂路的一家汽車修理廠進行空調移機工作,由于原告在移機工作中未采取任何合理的保護措施,導致其在操作過程中不慎從二樓跌落受傷,后經鑒定致殘程度為貳級。原告受傷后,我公司積極配合原告的治療并及時向相關部門申請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并將工傷保險基金理賠的錢全數給了原告,在整個過程中,我公司積極、誠懇的態度是有目共睹的,完全盡到了用人單位的責任。我公司認為,首先,原告的工傷發生于2010年6月30日,原告至2012年8月1日方提起本案訴訟已過訴訟時效,且原告的第6-10項訴訟請求也未先行申請勞動仲裁,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次,原告的訴訟請求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于原告的康復性治療,凡有醫囑的我公司均已為其辦理了繼續治療申請手續,原告主張我公司未履行用人單位的義務,要求我公司幫其向工傷保險基金申請繼續治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自2010年6月30日原告發生工傷事故起,停工留薪期間我公司一直按時向其發放工資福利,原告主張工傷住院期間工資沒有事實依據。原告與我公司之間系勞務派遣勞動關系,用工單位為蘇寧某某公司,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其護理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且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標準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原告主張的伙食補助費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康復費用和殘疾輔助器具費需符合相關規定并經由專業機構出具證明,方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而原告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原告提出的后續治療費尚未實際發生,并且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我公司也沒有此項義務。原告主張的營養費、住宿費和后續住宿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均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綜上所述,請求法院公正審理,依法判決。
被告蘇寧某某公司辯稱,原告系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派遣至我公司的員工,我公司對其進行過上崗培訓,對采取各項安全措施盡到了責任。原告自2010年6月30日暫停工作接受醫療,我公司已依法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資21420.36元,原告主張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間的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主張的停工留薪期間的護理費明顯超過了法定標準。原告主張的伙食補助費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的第6-10項訴訟請求在仲裁時并未提出,也不屬于可以合并審理的事項,且原、被告之間系工傷糾紛,而非侵權糾紛,原告主張的房屋租賃費等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我公司依法為原告參加了工傷保險,并已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原告的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均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范圍,不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綜上所述,請求法院公正審理,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朱某江于2010年4月26日與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簽訂了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的勞務派遣勞動合同,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將朱某江派遣至蘇寧某某公司從事售后服務工作,蘇寧某某公司與朱某江簽訂了安全操作責任書,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依法為朱某江繳納了社會保險費。2010年6月30日,朱某江在工作中,在客戶處拆空調外機時,從二樓墜落摔傷,經醫療機構診斷為:1、急性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右側額顳頂硬膜下血腫、右側顳葉腦內血腫、多發腦挫裂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骨骨拆、顱底骨折、右側額顳部頭皮血腫伴挫傷、腦疝;2、雙側基底節區梗塞;3、吸入性肺炎;4、右側胸腔積液。2010年11月2日,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為朱某江向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0年12月20日,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朱某江上述受傷部位及傷情為工傷。2011年6月30日,南京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對朱某江的致殘程度鑒定為貳級,并評定朱某江的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護理費標準為50%。隨后,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向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支付了朱某江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9701元,并于2011年8月補發了朱某江2011年7-8月的傷殘津貼3587.80元和護理費3788元,上述款項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均已如數給付朱某江。自2011年9月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直接向朱某江支付傷殘津貼和護理費。自2011年1月1日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開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為此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于2011年下半年先后向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補發了朱某江的伙食補助費3020元,其后的伙食補助費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支付給朱某江。2012年7月18日,朱某江向南京市白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請求裁決兩被告:1、支付其工傷認定期間的工資29536元、生活護理費55962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6800元、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14600元、營養費14900元;2、繼續為其進行康復性治療。南京市白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已為朱某江繳納社會保險,依據相關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朱某江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生活護理費和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朱某江主張的工傷認定期間的工資,已超過仲裁時效。朱某江主張的營養費不屬勞動爭議處理范圍。據此,南京市白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決定對朱某江訴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蘇寧某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予受理。朱某江不服,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本院。
另查明,朱某江自2010年6月30日發生工傷事故后,先后在南京軍區總醫院、南京紫金醫院和南京市第一醫院進行治療和康復性治療,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遵醫囑為朱某江辦理了康復性治療的申請手續,目前朱某江正在南京市第一醫院進行康復性治療。朱某江主張的康復費用6233.77元,其中2228.30元是2012年8月在南京市雨花臺區鐵心橋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支出的,因該中心不是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該費用不能從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另4005.47元是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間在南京市第一醫院支出的,因不在工傷醫療報銷范圍內,亦不能從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朱某江購買殘疾輔助器具未按規定事先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并在指定機構購買,因此相關費用也不能從工傷保險基金支出。
再查明,2010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為45444元,朱某江遭受工傷事故傷害前的月平均工資低于本市同期職工平均工資的6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兩被告共發放朱某江停工留薪期工資19107.16元。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勞動合同書、勞務派遣合同、安全操作責任書、寧人社工認字(2010)BJ4194號工傷認定書、寧勞鑒通字(2011)1852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表、收條、工資明細、銀行代發工資記錄、南京軍區總醫院病案、南京紫金醫院出院記錄、南京市第一醫院出院記錄、工傷職工康復治療申請表、醫療費收據、殘疾輔助器具購買票據、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該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本案中,朱某江因工負傷于2011年6月30日經南京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致殘程度為二級,并自2011年7月開始享受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的傷殘津貼和護理費,而朱某江發生工傷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資低于同期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故兩被告應以同期、即2010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標準,支付朱某江停工留薪期、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工資27266.40元(45444元÷12個月×60%×12個月),扣除兩被告已經支付朱某江此期間工資19107.16元,兩被告還應補足朱某江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8159.24元。該工資爭議系原、被告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兩被告亦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朱某江拒付該工資,朱某江于2012年7月18日就此爭議提起勞動仲裁申請,并未超過法定仲裁申請期限。根據本市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的工傷保險實施細則和醫療機構對朱某江的護理建議,兩被告還應支付朱某江停工留薪期間的護理費32850元(90元/天×365天)。自2011年7月1日起,朱某江開始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傷殘津貼和護理費,其再向兩被告主張2011年7月1-15日的工資和護理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2011年1月1日前,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自2011年1月1日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據此,兩被告應支付朱某江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原、被告均認可按20元/天的標準計算,故兩被告應支付朱某江此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680元(20元/天×184天)。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還應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向其補發的朱某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020元給付朱某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據此,朱某江向兩被告主張康復費用6233.77元和殘疾輔助器具費2040元,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已經遵醫囑為朱某江辦理了康復治療的申請手續,朱某江的康復治療也正在進行之中,朱某江主張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沒有履行用人單位的義務,要求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為其申請繼續進行康復性治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朱某江主張的營養費、后續治療費、房屋租賃費及后續住宿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均無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兩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江停工留薪期工資8159.24元。
二、兩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江護理費32850元。
三、兩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江住院伙食補助費3680元。
四、被告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江住院伙食補助費3020元。
五、駁回原告朱某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璐
人民陪審員 張峻峰
人民陪審員 王露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見習書記員 桑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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