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陶某行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0閱讀量:(5646)
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六刑二初字第74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行賄罪被監視居住,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F羈押于南京市六合區看守所。
辯護人戴海東,江蘇恒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檢察院以寧六檢訴刑訴[2015]3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行賄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顧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及其辯護人戴海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利用時任江蘇省**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黨委書記兼江蘇省**集團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李某(另案處理)的職務便利,為承接**公司下屬無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電纜拆遷項目和危險品設備、發電廠拆遷項目,在不具備上述拆遷資質的情況下,采用掛靠中國**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方式參與招投標,以謀取不正當利益,分別于2012春節、2012年5月向李某行賄2萬元的金鷹購物卡和現金人民幣30萬元(以下幣種相同)。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證人證言、銀行交易明細和憑證等以證實指控成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陶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構成行賄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陶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向李某行賄的事實予以供認,但辯稱:因為前期參與**公司探礦投資失敗,為急于挽回經濟損失才違規找公司參與投標。辯護人戴海東提出,被告人陶某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還有酌定從輕減輕的情節:一、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二、被告人犯罪主觀惡性不深,犯罪情節一般,沒有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被告人行賄沒有帶來正當或不正當的利益,只是為了彌補自己之前的個人投資的損失。三、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好。案發后主動退贓,其所在居委會出具證明,其平時表現良好。四、被告人經營兩家公司,解決了當地人員的就業問題,當時是納稅示范戶。建議法院對被告人適用免除處罰或減輕處罰并能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陶某通過他人與時任江蘇省**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董事長、黨委書記李某相識。陶某與李某結識后曾借用鎮江**化工有限公司資質出資參與**公司等三家公司聯合進行的**鹽礦勘探。2011年陶某得知**公司下屬的無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將拆遷,便通過其朋友林某著手尋找符合建筑業一級資質的施工企業,通過掛靠擁有一級資質的企業參與拆遷工程投標。為得到李某對其參與招投標的關照、支持,2012年春節期間被告人陶某送給李某2萬元購物卡,同年5月,又送給李某現金30萬元,并向李某表示欲承接無錫**發電廠、危險品設備拆除項目。2012年11月陶某通過林某借用的中國**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企業資質,將投標資料提交至無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拆除項目的招標代理機構(江蘇省**有限公司)。之后,中國**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投標文件在招投標程序中通過了初步評審。2013年1月李某被調離**公司,同年2月初,李某將30萬元錢退給陶某。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陶某經鎮江市大港新區人民檢察院電話通知接受調查,其在接受詢問的過程中(對其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陶某將涉案行賄款等共計40萬元繳至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檢察院,該院依法予以了扣押。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江蘇省**有限公司的招標公告、投標文件簽收單、無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拆除項目資格預審匯總表、投標文件初步評審結論一覽表、江蘇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營業執照、中共江蘇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委員會文件(蘇鹽司委[2008]61號)、江蘇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文件(蘇鹽司發[2009]12號)和江蘇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江蘇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干部簡要情況介紹表、中共江蘇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委員會文件、江蘇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案發情況說明、詢問筆錄;證人李某、林某、王某的證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且與證明的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在無建筑企業相應等級資質的情況下,為承接無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設備和發電廠拆遷項目,通過借用他人資質參與投標,向時任**公司的董事長、黨委書記的李某兩次送予財物共計三十二萬元,企圖通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的李某的職務影響,以達到承接拆遷工程的目的,進而謀取不正當利益。被告人陶某的行為已經構成行賄罪。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經司法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在接受調查過程中,如實交待辦案機關已經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依法不應認定為自首。但其在被追訴前如實交待行賄行為,依法應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關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基本屬實,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經濟管理秩序,保障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涉案行賄款人民幣三十萬元予以追繳,上交國庫(從扣押款人民幣四十萬元中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 斌
審判員 徐天兵
審判員 黑長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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