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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六商初字第763號
原告南京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雄州街道峨嵋路***號**室。
法定代表人岑某波,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連,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海東,江蘇恒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某某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周口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銀珠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方某命,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陳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某濤,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南京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升公司)訴被告河南某某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特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由審判員黃寶余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連、戴海東,被告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一坤到庭參加了訴訟。轉為普通程序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連、戴海東,被告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一坤、劉某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升公司訴稱:原、被告有長期的業務關系,經對賬,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結欠原告貨款174977.28元,2013年5月21日、2014年4月4日,原告又分別向被告供貨,價值為32967.72元、13900元,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累計付款18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3845元,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給付,請求判令給付貨款33845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從起訴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并進行了說明,1、2013年3月15日的對賬單和對賬明細各一份,證明截止起訴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本金33845元。
2、2013年5月21日的增值稅發票和2014年4月4日的增值稅發票各一份,以及2013年3月22日銷售訂單和2014.年2月20日銷售訂單各一份,證明2013年3月15日以后原、被告又發生了兩筆往來,并且原告已經將發票開具給被告。
3、被告某特公司與原告的業務代表王某連均系南京某某電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東,因辦理工商登記需要,被告某特公司加蓋在2013年3月15日對賬單上的印章曾在辦理南京某某電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相關工商登記手續時使用過,請求法院調取原告單位的有關工商資料。
被告某特公司辯稱,1、被告分別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4年2月20日從原告處購得電子原器件12606個,共計貨款33845元。被告分別于2013年9月30日付款20000元和2014年4月9日付款20000元,兩筆款項合計40000元,遠超過原告供貨金額。據此,被告不欠原告貨款。2、因對賬單上的印章系偽造,原告提供的作為本案證據的對賬單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3、原告雖然依約供貨但經被告依據《元器件檢驗規范》檢驗發現,其所供貨物既不符合合同約定,且為不合格產品,其行為已構成違約,造成被告損失,被告保留要求其賠償的權利。
被告某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并進行了說明,1、電子銀行付款單,分別是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4年4月9日付款20000元,證明已將原告要求的全部貨款付清。
2、2014年3月6日被告單位的產品質量的質檢報告,證明原告某升公司所提供的產品質量不合格,并造成了被告的損失。
被告某特公司為支持其答辯理由,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加蓋在2013年3月15日對賬單上的某特公司印章的真偽進行鑒定。
就某特公司的申請鑒定事宜,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組織雙方進行聽證,原告認為,被告某特公司與原告的業務人員王某連同為南京某某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股東,在辦理某公司相關工商登記手續時使用過對賬單上的印章,應以該印章作比對樣本,并申請本院調取某公司的有關工商登記資料。被告表示,如果以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中的某特公司的印章作鑒定檢材樣本,其即放棄鑒定申請。
本院依法調取了某公司的2010年11月1日股東會決議等工商登記資料。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1、對賬單上的印章屬于偽造的,不真實。2、該對賬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與被告沒有關系。3、對賬單應當由原、被告財務人員簽字認可并加蓋印章,才有效。綜上所述,該所謂的證據沒有經過被告的認可,且不屬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對本院調取的某公司的2010年11月1日股東會決議,發表質證意見認為,股東會決議上加蓋的印章是偽造的,不真實。
原告某升公司對被告某特公司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1、對證據1即電子銀行付款單,記載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元,無異議,并且此款也在原告的對賬明細中有記載。2、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即產品質量的質檢報告,認為與本案無關且其內容為質量檢測,正常檢測,應由雙方留樣,送至質檢部門進行檢測,被告所檢測的產品,無法證明就是原告提供的。
原告對本院調取的某公司的2010年11月1日股東會決議,發表質證意見認為,被告某特公司作為泰龍祥支公司的股東,為辦理工商登記,先后使用個三枚不同的印章,2010年11月1日股東會決議加蓋的印章為其中之一,與案涉的2013年3月15日對賬單上加蓋的是同一枚印章,是真實合法有效的,且2010年11月1日股東會決議的內容為某公司經營地址的變更,實際也按照該決議變更了經營地址。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某升公司提供的證據1即2013年3月15的對賬單及對賬明細,以雙方業務往來為內容,該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原告提供的證據2即增值稅發票及銷售訂單,被告對此亦予以承認,該證據真實合法與本院有關聯。
被告提供的證據1即電子銀行付款單,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被告提供的證據2即檢測報告,系其單方制作且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采納。
被告某特公司申請對2013年3月15日的對賬單上加蓋的印章真偽進行鑒定,原告主張應以某公司的2010年11月1日股東會決議上被告某特公司的印章作為檢材樣本,本院予以采納,某特公司因此放棄鑒定申請。對本院調取的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中某公司的2010年11月1日股東會決議,其內容為公司經營地址的變更,被告某特公司作為股東加蓋其上的印章與本案中的2013年3月15日的對賬單上被告加蓋的印章相同,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有長期的業務關系,經對賬,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結欠原告貨款174977.28元,2013年5月21日、2014年4月4日,原告又分別向被告提供價值為32967.72元、13900元的貨物,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累計付款188000元,尚欠原告貨款33845元,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給付,原告索款無著,遂訴訟來院。
另查明,原告某升公司的業務代表王某連與被告某特公司系某公司股東(王某連持股35%,某特公司持股65%),被告某特公司在2010年11月1日的某公司以經營地址變更為內容的股東會決議上加蓋的印章,與2013年3月15日加蓋在對賬單上的印章為同一枚印章。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對賬單及對賬明細、被告提供的電子銀行付款單、本院調取的某公司的工商資料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合法約定。原、被告之間存在的業務關系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其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特公司未能及時給付貨款,是對誠實信用原則和合法約定的違反,對引起本案糾紛應負有相應的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某特公司給付貨款33845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特公司系某公司的股東,其在某公司的內容為經營地址變更的股東會決議上加蓋的印章,與其在對賬單上加蓋的印章相同。足以認定被告某特公司就其與原告之間的業務往來于2013年3月15日與原告進行了對賬。根據原告提供的對賬單結合對賬明細,這足以認定至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被告欠原告貨款33845元。因此,被告某特公司辯稱對賬單位上的印章系原告偽造及2013年3月15日以后發生的業務金額為33845元,其付款金額為40000元,這既無事實依據也不符合常理,對此,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電氣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南京某某電子技術有限公司貨款338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決給付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46元,財產保全費370元,合計1016元,由被告某特公司負擔(此款已由原告墊付,被告某特公司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646元元。(戶名: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賬號:10***76)。
審 判 長 黃寶余
人民陪審員 徐克模
人民陪審員 侯裕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樊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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