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厲某波與被告南京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3閱讀量:(1515)
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浦民初字第1754號
原告厲某波,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蘇恒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區江浦街道鳳凰大街**號-69。
法定代表人唐某鳳,董事長。
原告厲某波與被告南京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厲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霄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南京某某置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厲某波訴稱,2013年11月,原、被告簽署了《商品房認購協議書》,原告擬購買被告開發的九月森林藤蘿灣76幢101室,并支付了首付款600萬元(含定金410萬元)。然而目前雖經原告反復催促,被告至今不能與原告簽署正式的《南京市商品房買賣契約》,根本沒有履行《商品房認購協議書》的意思表示,后被告返還190萬元首付款。目前九月森林項目的開發銷售已經處于政府限制狀態,而且工程停工,大批建筑商起訴索要工程款,顯示被告沒有能力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現訴請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簽署的《商品房認購協議書》;2、被告雙倍返還原告定金820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南京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未發表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商品房認購協議書”,雙方約定:一、乙方認購江浦街道藤蘿灣苑76幢101室,該房屋建筑面積為596.82平方米。二、乙方認購的該房屋單價為13203.31元/平方米,總房款為788萬元。三、乙方同意簽定本協議時,支付定金人民幣410萬元,作為甲、乙雙方當事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的擔保。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轉為房價款。七、有下列情況之一,乙方拒絕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的,甲方應雙倍返還乙方已支付的定金。1、甲方未遵守本協議第二條約定的;2、甲方在認購期間,將乙方認購的房屋另售他人的;3、甲方未告知乙方在簽定本協議前該房屋已存在的抵押、查封等事實的。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600萬元。后經原告索要,被告返還原告190萬元。現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認購協議書、收據1張、匯款憑證及原告的當庭陳述在卷證實。被告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認購協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協議履行。關于原告訴請:1、解除原告與被告簽署的《商品房認購協議書》。本院認為,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雙方無法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故原告無法獲得其認購的江浦街道藤蘿灣苑76幢101室。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對原告此訴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雙倍返還原告定金820萬元。本院認為,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因原、被告雙方在”商品房認購協議書”約定定金為410萬元,而被告出具的收據中載明收到原告6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已返還190萬元,且被告行為屬違約,故應雙倍返還原告定金820萬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厲某波與被告南京某某置業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8日簽署的《商品房認購協議書》;
二、被告南京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雙倍返還原告厲某波購房定金82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828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8888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該院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帳號:1076)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8280元。
審 判 長 林詠梅
人民陪審員 程惠波
人民陪審員 唐明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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