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徐某陽與被告南京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3閱讀量:(1336)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棲商初字第689號
原告徐某陽,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南京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6*******-1,住所地南京市棲霞區堯化街道金堯花園社區***號,實際經營地南京市衛崗**號(南京軍區前線文工團院內)。
法定代表人錢某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小國,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景燦,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陽與被告南京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光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殷婉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陽及被告某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陽訴稱,2011年,原告與被告某光公司簽訂《南京“某某灣某苑”金屬欄桿采購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南京市棲霞區“某某灣某苑”項目部分金屬欄桿制作與安裝工程。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義務。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共同對原告承接的工程項目進行了審查核對,確認工程總造價為278599.4元。2013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61764.4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2014年7月,工程驗收合格滿兩年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質保金13930元,但被告仍拒絕履行,至今共拖欠工程款75694.4元?,F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69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光公司辯稱,對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定作合同無異議,對欠原告工程款75694.4元亦無異議,但對利息的起算時間點,被告認為其中的61764.4元根據合同約定應從2014年3月1日開始計算,質保金13930元應從2014年7月1日開始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1年,某光公司(甲方)與南京某某鐵藝制作中心(乙方,以下簡稱鐵藝中心)簽訂《南京“某某灣某苑”金屬欄桿采購合同》一份,約定由乙方承接某某灣某苑部分樓棟金屬欄桿制作與安裝工程,合同總金額為343750元。合同約定:工程實際數量以最終核算量為準,核算數量如有增減,單價不變,合同總金額按實調整;乙方承諾提供的產品自通過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質量保修期為24個月;付款方式按幢計算,本幢工程量全部完成后支付本幢總價的50%;所有工程量完成且驗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總價的70%;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進行工程實際造價的審計,審計完畢后六個月內付至合同總價的95%;甲方預留5%的合同總價款作為質保金,質保期為24個月,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質保期滿后付清;乙方在每次申請付款前,須按時上報工程量,經甲方、監理簽字審核后,甲方于十五個工作日內付款;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付款,收到乙方書面催告通知后在十五日內仍未支付的,應從催告期滿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應付款項的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金屬欄桿制作與安裝工程。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雙方對案涉金屬欄桿制作安裝工程進行了結算,確認工程總價為278599.4元。同年11月1日,被告確認已向原告付款合計202905元,扣除未到期的質量保證金,尚余61764.4元未付。
2013年12月26日,被告某光公司(甲方)與鐵藝中心(乙方)簽訂備忘錄一份,內容為:經雙方友好協商,乙方承諾2014年5月之前不再向某光公司討要工程款且自行處理人工工資等相關資金問題;甲方需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乙方相關工程款。2014年7月15日,被告確認鐵藝中心預留的質量保證金13930元已至付款期限。后因被告一直未按約支付到期工程款及質保金,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另查明,南京某某鐵藝制作中心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原告徐某陽。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金屬欄桿采購合同、結算初審確認單、付款申請表、備忘錄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鐵藝中心與被告某光公司簽訂的《南京“某某灣某苑”金屬欄桿采購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徐某陽作為鐵藝中心經營者,其以自己名義參加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當支付其未付款項合計75694.4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利息起算時間,原告主張自2013年10月1日起計算無事實依據,其中定作款61764.4元,原被告雙方在備忘錄中確認由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付,應當自次日其計算逾期利息,現被告同意自2014年3月1日起計算,本院予以認可;質保金13930元應當自付款期限屆滿時起算,被告同意自2014年7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認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徐某陽定作款及質保金合計75694.4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上述款項的利息(其中以61764.4元為基數自2014年3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13930元為基數自2014年7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92元,減半收取后846元,保全費820元,合計1666元,由被告南京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殷婉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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