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23閱讀量:(2144)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玄民初字第1717號
原告董某杰,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景燦,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蘇某曉,南京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秦某梅,女,19**年*月*日生,漢族,南京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人事經理。
原告董某杰與被告南京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經濟賠償金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被告訴辯意見
原告董某杰訴稱,原告2010年4月入職被告,雙方最后一期勞動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3月至5月,被告未足額發放原告工資,合同到期后,也未與原告續簽勞動合同,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4月、5月差額工資7500元以及6月工資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60894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資16176元。
被告南京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已足額支付原告的全部工資;勞動合同到期后,原告不愿續簽勞動合同,雙方遂協議終止勞動關系,并就離職補償、工資和加班費達成書面協議,被告已按協議履行完畢,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的事實
一、雙方無爭議的事實
原告2010年4月10日入職被告,任技術工程師。最后一期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約定原告月工資標準為基本工資1800元,再加績效工資,原告工資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發放,工資表不需要簽字;被告已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辦理離職移交手續,將文件、辦公用電腦、照相機、電話機等移交給被告。2014年6月23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經協商一致,終止勞動關系并簽訂協議書,內容為:”1、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人民幣壹萬貳仟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前發放;2、甲方支付金額包括按法律規定所有應付的離職補償、工資和加班費;3、乙方做好離職前的交接工作,甲方為該員工辦理好社會保險終止等人事手續;4、本協議自雙方協商、確認,簽字生效后,乙方在甲方工作過程中涉及的所有勞動報酬已核清,再無任何勞動爭議;5、本協議自簽訂后,雙方自行解除勞動合同關系”。2014年7月1日,被告將12000元匯至原告銀行賬戶。被告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至2014年6月。
2014年7月4日,原告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請求與本案訴訟請求一致。2014年8月12日,南京市玄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寧玄勞人仲案(2014)32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對原告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決結果,遂提起本案之訴。
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資分別為:4000元、8000元、6134元、6150元、6257.8元、4900元、4300元、6300元、8852元、3500元、3500元、3500元。
二、雙方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有無克扣原告工資。原告認為,2014年3月至5月以后,原告每月只領取3500元工資,系被告無故克扣所致,被告應按6000元/月標準,補足克扣的工資。提交以下證據:⑴、質量工程師新的考核表,證明原告工資標準及計算方法;⑵、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和完稅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工資發放數額,2014年3月、4月、5月工資均為3500元。被告質證認為,對質量工程師新的考核表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與工資有關的規定,均應由公司人事部門以正式書面文件發放,而不是由工會主席通過郵件確定;對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和完稅證明內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被告提交下列證據:⑴、勞動合同書,證明雙方在勞動報酬中約定原告的工資為基本工資1800元加績效工資;⑵、原告工資發放表和考核統計,證明原告2014年3月至5月質量索賠率分別為8.82%、26.18%、7.25%,三個月工資均為3500元;⑶、員工薪資考核管理制度、考核薪資評估表、原告工資發放表和考核統計,證明根據公司薪資管理規定,原告經考核后2014年3月至5月,原告考核總得分均為35分;⑷、2014年3月至5月工資明細,原告實發工資均為3151元;⑸、企業工資集體合同,證明員工薪資考核管理制度、考核薪資評估表根據合法程序制訂,對原告同樣產生效力。原告經質證,認為雖然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原告工資為基本工資1800元加績效工資,但被告并沒有依此發放;被告的相關考核,并未經原告認可。
本院認證如下: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有權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相應的考核辦法。被告通過依法制定的員工薪資考核管理制度和考核薪資評估表,對原告進行考核,2014年3月、4月、5月原告考核分均為35分,原告工資表記錄了原告工資的應發項目及數額、依法扣除項目及數額、實發數額等內容,原告所得勞動報酬不違反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已按實發數額將工資匯至原告銀行賬戶,原告認為被告克扣其工資,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
2、被告是否需要發放原告2014年6月份工資。原告認為其工作時間至2014年6月底,提交南京市職工社會保險關系變動表,證明被告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至2014年6月。被告質證認為,該變動表真實性無異議,2014年5月31日原告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后,因為勞動部門在每月的28日至次月的5日不辦理社保關系轉移手續,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利益,被告為原告繳納了6月份的社會保險費用。被告認為原告上班時間至2014年5月31日,提交移交清冊,證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離職,已辦理了離職手續。原告質證認為,移交清冊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為在2014年6月份,原、被告仍就續簽勞動合同在進行協商,所以不能證明原告工作截止時間為2014年5月31日。
本院認證如下:被告提交的南京市職工社會保險關系變動表和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冊,雙方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已于2014年5月31日將文件、辦公用電腦、照相機、電話機等辦公用物品移交給被告,其稱工作至6月底并主張被告未發放該月工資6000元,本院不予采納。
2、勞動關系終止原因。原告認為被告不同意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而違法終止勞動關系。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勞動合同期滿后,原告不愿續簽并協商一致終止勞動合同。被告提交以下證據:⑴、原、被告最后一期勞動合同書,證明雙方簽訂2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后,原告提出仍與被告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⑵、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為:”董某杰,你好!你的勞動合同在2014年5月31日已到期,請于6月4日下班之前,到人事部門辦理續簽勞動合同的手續,逾期不來辦理續簽手續,作為你自動放棄續簽勞動合同處理”。證明在勞動合同即將到期前,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續簽下一期勞動合同,但原告均未回復,被告人事經理秦某梅通過郵箱向原告發出續簽通知;⑶、《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為:”董某杰,你好!你與公司前期簽訂的勞動合同已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前公司多次以口頭通知、后又郵件正式通知你確定是否續簽下一期合同,但你至今未予正式回應,也未到人事部門辦理續簽手續,現正式發函通知你,請在接到本函兩日內到公司人事部門辦理續簽手續,逾期未來辦理續簽手續,公司將視你自動放棄續簽勞動合同處理”。證明被告在原告不予理睬被告的續簽通知的情況下,再次發出書面通知,通知原告來公司辦理續簽勞動合同手續;⑷、兩份中國郵政EMS,證明被告已將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戶籍地無人接收,實際居住地原告拒收;⑸、終止勞動合同備案申報名冊,證明勞動關系因勞動合同期滿原告不愿續簽雙方協商終止;⑹、EMS投遞局存聯回單照片,證明快遞已送達至原告處,原告先簽名,后將簽名劃去并拒收。原告經質證認為,勞動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2014年6月4日發出EMS,真實性雖然認可,但郵件分別于8日、9日才到達目的地,說明至2014年6月9日雙方勞動關系尚未解除。
本院認證如下:原告對勞動合同書,EMS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后,被告通知原告續簽勞動合同,原告仍以簽訂固定期勞動合同未辦理續簽手續,之后被告再次通過郵箱、EMS向原告發出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要求原告到單位續簽勞動合同,原告不予理睬、拒收快遞,不與被告續簽勞動合同,后雙方協商一致終止勞動合同,原告認為被告違法終止勞動關系,沒有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加班工資。原告認為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原告合計休息日加班27天,自愿主張26天,被告應支付加班工資16176元。原告提交自制加班統計表予以證實。被告質證認為,原告自制加班統計表沒有任何依據,不予認可。被告認為,公司員工加班需履行審批制度,提交仲裁庭審筆錄,證明在仲裁庭審時原告陳述知道公司有加班規定,需要審批,主管簽字。
本院認證如下:勞動者主張加班的,應當就加班基本事實的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明知公司有加班審批制度,卻以自制加班統計表來證明加班事實,該證據不能視為其已就加班事實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支付加班費16176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判決理由和結果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應支付原告工資、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加班工資。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無證據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6月23日就離職補償、工資和加班費達成的書面協議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原告所提交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應支付其工資、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加班工資等數額遠大于協議所約定的數額,協議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該協議由雙方協商一致并簽字確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協議應當具有法律效力。該協議載明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原告在被告處工作過程中涉及的所有勞動報酬已核清,再無任何勞動爭議,且被告已按協議履行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工資、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加班工資的訴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董某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本院決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佴永年
審 判 員 呂旦華
審 判 員 賈曉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見習書記員 陳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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