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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32號
原告棕櫚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組織機構代碼8*******3,住所地上海市青浦香花橋鎮橫涇村。
法定代表人吳某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宇、金楊,江蘇朗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4,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麒麟鎮悅民東路。
法定代表人錢某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剛,男,19**年*月*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國,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棕櫚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林公司)與被告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光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宇、金楊,被告某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剛、王小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林公司訴稱,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園林綠化工程合同書》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承擔“南京銀河灣紫苑南區區域園林景觀工程”的施工任務,綠化面積為44887平方米,合同造價為2019.915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進行了施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實際已完成了整體工程量的81.41%,按合同約定至2009年1月7日被告應當向原告付款達到1615.932萬元,但被告在雙方履約過程中一直未能按約支付工程進度款,僅陸續付款1000萬元。原告考慮到雙方良好的合作基礎仍繼續施工,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實際已完成了整體工程量的85.95%,但被告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進度款。原告為此多次與被告協商付款事宜,均被置之不理。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36041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5721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2倍暫計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應繼續計算至工程款實際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光公司辯稱,一、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因為從2009年3月,雙方實際上已經解除了這一份施工合同。原告一直沒有向被告進行過主張權利。二、根據施工合同約定,原告應當向被告交齊竣工資料以及工程決算書,被告在收到原告決算資料60個工作日內完全結算,并回復原告,被告一直沒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工程決算書,導致該工程至今沒有進行造價結算,也無法確定被告的支付款項,更不存在支付利息問題。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某林公司(乙方)與被告某光公司(甲方)簽訂《園林綠化工程合同書》一份,約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南京銀河灣紫苑南區區域園林景觀工程,綠化面積為44887平方米,工程總造價20199150元,承包方式為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效果、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施工。開、竣工日期以甲方發出開工通知時開始計算。工程合同造價:經雙方協商,本工程合同按照每平方米景觀面積額定450元為上限進行價格包干(黃蠟石除外),超過此上限的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單方造價包含乙方所有承包范圍工程量和為達到合同規定效果乙方另外采取的措施和投入。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價款的支付分為6個階段。簽證部分并入工程結算中一并結算。合同簽訂后7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暫定工程款的20%作為材料定購等備料款,該款不在進度款中扣減;實際完成工程量達50%后7個工作日內付至合同總價款的40%;實際完成工程量達80%后7個工作日內付至合同總價款的60%;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7個工作日后付至合同總價款的90%;工程結算后14個工作日內付至結算款的95%;保養期滿一年后7個工作日內支付結算款的5%。甲方指派高某為甲方代表,負責合同的履行,監督檢查工程質量、工程進度,負責設計圖紙的變更簽證,協調處理施工現場發生的問題及質量驗收等其它事宜。關于違約責任:雙方均無違約行為的前提下,甲方未按本合同約定付款,且甲方逾期付款超過30天的,甲方逾期付款部分,按逾期天數,以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2倍利率為標準支付乙方違約賠償金。
合同簽訂前,原告即已進場施工。2009年4月1日,原告中途退出施工,此后被告另找他人完成施工。對于退場原因,原告陳述在2008年12月時被告就拖欠工程款,經催要后被告仍拖欠巨額工程款,不得已于2009年4月1日撤場;被告陳述因原告施工質量存在瑕疵,施工進度未能保證,因此雙方協商終止了合同,被告對其陳述以經辦人離職為由未能提供證據證實。雙方一致確認已付工程款為1000萬元。原告退場后,向被告報送了工程竣工結算資料,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于2009年9月9日發函主張被告尚欠本案工程款為7360416.8元,2009年9月16日被告回函稱原告工程結算資料不全要求原告提供工程竣工圖、變更簽證及合同附件等資料。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郵寄了工程結算書。2011年11月16日,被告回函原告提及工程結算資料不全要求原告補交資料。2013年11月16日被告根據原告發函再次回函,指出原告主張欠款無依據。庭審中經質證,被告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庭審結束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明確放棄主張利息損失。
關于工程欠款數額,原告提供2008年12月31日工程進度表和2009年3月31日工程進度表兩份,進度表上記載截止2008年12月31日工程完成進度造價為16443971.78元、截止2009年3月31日累計工程完工進度造價為17360416.8元,進度表上由被告代表高某和原告負責人趙橋勇簽字。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不認可其真實性,原告申請證人高某到庭作證,高某陳述:本人于2005年到2009年6月在某光公司擔任景觀負責人,兩份進度表上均是其本人簽名,并加蓋了被告公司項目部的公章。進度表是根據原告完成的工程進度核實后確認的工程量,到2009年3月31日原告已完成了合同大部分的工程量。
以上事實,有綠化工程合同書、進度表、往來函件、情況說明、證人證言、當事人某
本院認為,原告某林公司與被告某光公司簽訂《園林綠化工程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依法應當認定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完成了大部分合同約定的義務,此后原告實際退出施工,對于原告退場原因,被告陳述系原告施工質量、工期等原因,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陳述系被告拖欠工程款導致無法繼續施工,根據原告提供的工程進度表,可以認定截止2008年12月,被告即未按約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的兩份進度表沒有原件不應采信,但原告申請被告原項目負責人高某證實進度表及施工情況,結合原告退場后雙方往來函件內容,本院對兩份進度表的真實性予以采信。根據兩份進度表記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7360416.8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辯工程尚未辦理竣工結算手續,故不應支付工程款,對此本院認為,被告違約延期支付工程款導致雙方合同無法履行,且被告早已實際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故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棕櫚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款7360416.80元。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510元,由被告某光公司負擔(此款已由原告某林公司預交,在執行時由被告某光公司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1510元,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飛鴿
代理審判員 涂 甫
人民陪審員 劉銀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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