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23閱讀量:(1730)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棲民初字第3094號
原告趙某博,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許秀瑩,江蘇眾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方瑤,江蘇眾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堯化門街道某花園社區***號。
法定代表人錢某生,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小國,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躍民,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博與被告南京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光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博的委托代理人許秀瑩、方瑤,被告某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國、李躍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博訴稱,2012年2月4日,原被告在被告售樓處簽訂《某灣某苑商品房預售合同》。原告認購被告開發建設的位于棲霞區某花園南某灣某苑*幢*單元***室房屋1套,面積92.34平方米,單價10659.15元/平方米,總金額984266元。認購時,被告向原告承諾地下室有65公分覆土可以挖掉,這樣地下室的高度可以增加,可以更好的居住使用。當時同樣戶型的房屋,地下室有覆土的房屋比無覆土的房屋單價高,原告考慮到覆土挖掉可以增加房屋高度,原告1.9米的身高才能入住,就同意以較高的價格購買該房屋。但是,2014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收房時,原告發現地下室沒有覆土,地面無法往下挖,房屋層高低,以原告的身高根本無法正常行走,并且地面不平整,有的地方高,有的地方低,房屋無法正常使用。由于被告交付的房屋名下違反了購房時的約定,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但一直沒有得到有效的處理。故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01584元,其中房屋差價的損失136584元、垃圾回填費用30000元、律師費用1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2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光公司辯稱,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預售合同關系沒有異議,被告收到原告購房款。但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價格是一房一價,原告將其他業主的購房價格和自己的價格對比沒有法律依據,且合同中房屋面積并不包含地下室面積,此房屋的總價是不含地下室的價格的,根據合同第十一條第二款的約定,如果被告交付房屋的層高不符合約定,按每平米降價50元進行補償,算出的補償價也沒有13萬多元。鏟除回填的費用,原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方不予認可。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如被告違約由被告承擔律師費,因此原告主張律師費沒有法律依據。合同中也沒有約定懲罰金賠償,原告的此項主張沒有法律約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原告趙某博(乙方)與被告某光公司(甲方)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1份,載明:甲方預售給乙方的商品房為《南京市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證載范圍中的棲霞區某花園南某灣某苑0*幢*單元***室(以下簡稱訴爭商品房),該商品房建筑面積為92.34平方米,價格為10659.15元/平方米,總價款合計984266元。原告已按約支付全部房屋價款。被告銷售上述樓盤時向原告出具了西區公寓各項信息一覽表,該表載明訴爭商品房地下室有覆土,覆土高度65厘米。但實際上訴爭商品房地下室的大部分覆土不能挖。與原告購買的訴爭商品房位于同小區**幢***室房屋的價格為9180元/平方米,位于同小區**幢*單元***室房屋的價格為9810.58元/平方米,兩套房屋地下室均沒有覆土。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一致陳述,原告舉證的《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房發票、西區公寓各項信息一覽表,以及本案開庭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在經濟交往過程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被告某光公司就預售商品房已獲得許可,原告趙某博與被告某光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應認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義務。關于原告主張的房屋差價的損失136584元,因被告銷售樓盤時承諾訴爭商品房地下室有覆土,能增加地下室的層高,但實際上訴爭商品房地下室無法實現被告承諾的目的,故被告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因合同對此未約定違約金,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相應損失。本院參照訴爭商品房的單價與地下室沒有覆土的房屋單價之間的差價酌定損失為107498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垃圾回填費用30000元、律師費用1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25000元,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趙某博損失107498元;
二、駁回原告趙某博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趙某博負擔990元,被告南京某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116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繳納,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見習書記員 朱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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