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生與南京某某環通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1535)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玄民初字第548號
原告陳某生,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南京某某環通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區玄武大道**號**幢。
法定代表林某柱,南京某某環通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洪磊杰、伋寧峰,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生與被告南京某某環通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新娣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生訴稱,原告于2011年4入職,雙方簽有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2800元,自2013年2月至11月共計拖欠原告工資28000元。現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付清此款。
被告南京某某環通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被告在勞動合同約定,原告工資由基本工資1140元和績效工資1660元構成。公司已于2013年1月起停產,無力發放績效工資,同意發放原告基本工資。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簽訂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的勞動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在通訊技術工程分公司從事無線移動通信技術工程工作,月薪為2800元,由基本工資1140元和績效獎1660元構成。2013年2月起被告開始停發原告工資,至2013年11月共計拖欠28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南京市玄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補發,后原告以超過仲裁審理期限為由,書面申請不同意繼續審理,仲裁委員會決定終結審理。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訴至本院。庭審中,原告稱,被告現金發放工資,其實發工資就是2800元。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公司已停產和原告工資系經績效考核后才能發放績效獎。
因被告不同意調解,致調解無法進行。
以上事實有南京市玄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寧玄勞人仲案(2014)115號仲裁決定書和本院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支付勞動報酬。被告未向原告發放2013年2月至11月工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發放,事實和法律依據均充分,本院準許。被告稱公司已停止經營,無力發放績效獎金,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環通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11月工資28000元。
本案受理費10元,本院決定免收。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新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見習書記員 汪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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