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圣等與唐某林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1361)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初字第4176號
原告劉某圣(系死者劉某成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鐘祥市。
原告尚某玉(系死者劉某成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鐘祥市。
原告張某艷(系死者劉某成之妻),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鐘祥市。
原告劉某旭(系死者劉某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張某艷,系劉某旭母親。
原告劉某琪(系死者劉某成之女)。
法定代理人石某飛,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安達市,系劉某琪的母親。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許劍軍、陳鴻濤,福建競得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唐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蓮溪縣。
被告莊某輝,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惠安縣。
委托代理人莊敬虹,福建興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廈門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湖里區嘉禾路***號(中心調度樓)***室,組織機構代碼:699929***。
法定代表人謝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河南某某運輸集團周口富達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段,組織機構代碼:733887***。
負責人周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廈禾路***號銀行中心***樓***、****單元,組織機構代碼:X12117***。
負責人裴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福生,福建秀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訴與被告唐某林、莊某輝、廈門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運輸集團周口富達運輸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昌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的委托代理人許劍軍、陳鴻濤,被告莊某輝的委托代理人莊敬虹,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福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某林、廈門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運輸集團周口富達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訴稱:2014年1月9日,五原告親屬劉某成駕駛閩D69***號重型自卸車沿國道324線由廈門市往水頭鎮方向行駛,5時48分許行駛至國道324線235KM+850M(南安市水頭鎮勞光村)路段,經隔離欄缺口左轉彎往右變更車道時與對向由被告唐某林駕駛的閩D9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PY***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裝載石板材)發生碰撞,造成劉某成受傷后,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經福建省南安市交警大隊南公交認字(2014)第21004號認定書認定,劉某成承擔本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唐某林承擔本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責任。經查明,被告唐某林為被告莊某輝的駕駛員,被告莊某輝與被告廈門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簽署車輛掛靠協議,豫PY***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的所有人為被告河南某某運輸集團周口富達運輸有限公司,閩D9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而被告河南某某運輸集團周口富達運輸有限公司未購買機動車保險。請求判令:1、被告唐某林、莊某輝、廈門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運輸集團周口富達運輸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拖車費、事故車輛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計人民幣488416元;2、被告河南某某運輸集團周口富達運輸有限公司在交強險承保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承擔范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五被告承擔。
被告莊某輝辯稱:1、對事故過程及交警部分責任認定無異議;2、本人系閩D9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豫PY***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的實際車主,被告唐某林是本人雇傭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系履行職務職責,該事故的賠償責任應由本人承擔,閩D9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于被告廈門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豫PY***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掛靠被告河南某某運輸集團周口富達運輸有限公司未投保險;3、閩D9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4、本人已就本事故保險以外的數額與原告達成調解,本案相關保險的調解項目、數額以保險公司為準。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辯稱:1、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2、閩D9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本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限額為100萬);3、原告訴求的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不合理:(1)死者為農村戶籍,原告僅提供一張公司證明,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賠償數額;(2)原告劉某旭的扶養年限應為14年,原告劉某琪的扶養年限應為9年,原告尚某玉的撫養費應提供死者有無其他兄弟姐妹的證明,否則不予認可;(3)死者負事故主要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在30000元以下認定為宜;(4)醫療費應當據票認定,且扣除非醫保2694.82元;(5)誤工費應按3人7天,每天88元計算;(6)交通費可酌定為500元,不予認可住宿費、拖車費;(7)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9日5時48分許,劉某成(系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的親屬)駕駛閩D69***號重型自卸車沿國道324線由廈門市往水頭鎮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道324線235KM+850M(南安市水頭鎮勞光村)路段,經隔離欄缺口左轉彎往右變更車道時與對向由被告唐某林駕駛的閩D9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PY***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裝載石板材)發生碰撞,造成劉某成受傷后,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南公交認字(2014)第21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劉某成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未能降低行駛速度,遇險避讓時未能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2、唐某林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也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如下:1、劉某成應承擔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2、唐某林應承擔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與被告莊某輝就除保險理賠款以外達成協議,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另查明,1、閩D9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人民幣100萬元);2、被告唐某林系被告莊某輝雇傭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是履行莊某輝指派的職務;3、閩D9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于被告廈門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豫PY***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掛靠被告河南某某運輸集團周口富達運輸有限公司未投保險。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在庭審的陳述,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原告提供的火化證復印件、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南公交認字(2014)第21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經庭審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1、原告的賠償是按城鎮居民標準或按農村居民標準進行賠償?2、原告要求賠償的各項費用是否合理合法?圍繞爭議焦點,當事人舉證、質證和本院認證如下:
爭議1、原告的親屬劉某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賠償是按城鎮居民標準或按農村居民標準進行賠償。
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認為,其親屬劉某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賠償應按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賠償,并提供了如下據證:1、福建省泉州市居住證,說明劉某成居住在晉江市磁灶鎮洋尾村霞福西路;2、福建省晉江市小虎陶瓷有限公司的證明,說明劉某成自2010年至2014年在該公司從事原料運輸。綜上,其親屬劉某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賠償應按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賠償。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認為,1、福建省泉州市居住證的初領時間為2014年1月6日,距離發生交通事故僅3天,且居住地為晉江市磁灶鎮洋尾村霞福西路,屬于農村住址,不能證明其在城鎮居住滿一年;2、福建省晉江市小虎陶瓷有限公司的證明,從原告提供的死者劉某成的從業資格證顯示,其初次發證時間為2011年7月8日,與原告主張的死者從2010年即開始從事貨物運輸有矛盾,不能成立;3、死者為農村戶籍。綜上,劉某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賠償應按農村居民標準進行賠償。
本院認為,原告戶籍登記地為農村,原告雖提供了福建省泉州市居住證,其居住證的初領時間是2014年1月6日,原告未能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其在城鎮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證明,因此,原告親屬劉某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賠償應按農村居民標準進行計算為宜。
爭議2、原告要求賠償的各項費用是否合理合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的規定,本案事故的賠償標準應按福建省2013年度統計數據確定。
(1)關于死亡賠償金的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因其親屬劉某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應按農村居民標準進行計算,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要求其親屬劉某成的死亡賠償金確認為人民幣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
(2)關于喪葬費的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要求的喪葬費人民幣24664元,合理合法,依法應予支持。
(3)關于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要求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按5人7天計算)計人民幣4760元,合理合法,依法應予支持。
(4)關于辦理喪葬事宜交通費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從鐘祥至泉州每人的票價人民幣500元,從泉州至鐘祥每人的票價人民幣460元,按5人計算,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要求的交通費確認為人民幣(500元+460元)×5人=4800元。
(5)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因其親屬劉某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8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應予支持。
(6)關于住宿費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要求的住宿費人民幣700元,合理合法,依法應予支持。
(7)關于醫療費問題:
本院認為,劉某成在交通事故中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并提供2張醫療票據,計人民幣6522.38元,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要求醫療費用人民幣6522.38元,合理合法,依法應予支持。
(8)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圣于1954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尚某玉于1958年2月13日出生,其子劉某成于2014年1月9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均未滿60周歲,原告劉某圣、尚某玉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需要贍養的依據,原告劉某圣、尚某玉要求其扶養費缺乏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劉某琪、原告劉某旭至其父劉某成2014年1月9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時,分別是8周歲5個月、3周歲10個月,應扶養至18周歲,原告劉某琪應扶養9年7個月、原告劉某旭應扶養14年2個月,每年的扶養費按人民幣8151.2元計算,原告劉某琪的扶養費確認為人民幣78115.67元,原告劉某旭的扶養費確認為人民幣115475.33元,劉某成應承擔的子女扶養費為人民幣(78115.67元+115475.33元)÷2人=96795.5元。
(9)關于拖車費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提供了南安市水頭康龍停車場出具的施救及吊車拖車費7張票據,計人民幣6500元,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要求拖車費人民幣6500元,合理合法,依法應予支持。
(10)關于鑒定費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提供了閩D69***號車輛檢驗鑒定費發票1張,說明事故車輛檢驗鑒定費用人民幣1000元,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要求鑒定費人民幣1000元,合理合法,依法應予支持。
以上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因其親屬劉某成應賠償的死亡賠償金223684元、喪葬費24664元,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4760元、交通費4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住宿費700元、醫療費6522.3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96795.5元、拖車費6500元、鑒定費1000元,合計人民幣449425.88元。
綜上,本院認為,劉某成(系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的親屬)駕駛閩D69***號重型自卸車沿國道324線由廈門市往水頭鎮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道324線235KM+850M(南安市水頭鎮勞光村)路段,經隔離欄缺口左轉彎往右變更車道時與對向由被告唐某林駕駛的閩D9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PY***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裝載石板材)發生碰撞,造成劉某成受傷后,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劉某成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未能降低行駛速度,遇險避讓時未能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唐某林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也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劉某成應承擔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唐某林應承擔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唐某林系被告莊某輝雇傭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是履行莊某輝指派的職務,該事故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莊某輝承擔賠償責任,閩D9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進行理賠。事故發生后,經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與被告莊某輝就除保險理賠款以外達成協議,被告莊某輝應承擔賠償的款項應由保險理賠,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要求被告唐某林、莊某輝、廈門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運輸集團周口富達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缺乏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根據強制險條例的規定,豫PY***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已免除投保交強險,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要求豫PY***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缺乏依據,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的經濟損失有:死亡賠償金223684元、喪葬費24664元,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4760元、交通費4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住宿費700元、醫療費6522.3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96795.5元、拖車費6500元、鑒定費1000元,合計人民幣449425.88元。閩D9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因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險應賠償的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因其親屬劉某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的死亡賠償金人民幣110000元、醫療費人民幣6522.38元,計人民幣116522.38元。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款項,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的經濟損失余款人民幣元449425.88-116522.38元=332903.5元,被告莊某輝應賠償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的經濟損失人民幣元332903.5×30%=99871.05元,該款應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應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直接賠償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被告唐某林、廈門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運輸集團周口富達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在機動車強制險賠償的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人民幣116522.38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的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人民幣99871.05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8626元,減半收取為人民幣4313元,由原告劉某圣、尚某玉、張某艷、劉某旭、劉某琪負擔人民幣2402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負擔人民幣19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昌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沈筑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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