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偉與顧某某、陸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1468)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玄民初字第224號
原告王某偉,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海挑,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顧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陸某某,女,19*8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王某偉訴被告顧某某、陸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偉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海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顧某某、陸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偉訴稱:2011年7月8日,被告顧某某因經營之需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于2011年11月7日前償還。此后顧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7月8日至同年9月7日的利息16000元,但未償還本金。2012年5月29日,原告借給顧某某10萬元;同年8月2日,原告借給顧某某15萬元;同年8月底,原告借給顧某某4.5萬元。2013年1月23日,顧某某對上述三筆借款出具了一張295000元的總借條。2013年1月23日,原告與顧某某簽訂還款協議一份,約定顧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前一次性還清借款本金795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但約定的期限屆滿后,被告仍未還款。被告陸某某與顧某某系夫妻關系,故陸某某應當對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顧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95000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至還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律師費2萬元。被告陸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顧某某、陸某某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顧某某與陸某某于1988年3月29日結婚,2012年5月24日離婚。
2011年7月8日,顧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其中40萬元以銀行轉賬方式交付,另1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應于2011年11月7日前還清,每逾期一日,顧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總額1%的違約金。同日,原告向顧某某開具一張40萬元的工商銀行本票。2011年7月11日,該40萬元轉入顧某某銀行賬戶。2013年1月23日,顧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主要內容為:顧某某向原告借款29.5萬元,于2013年1月27日之前還清。2013年1月23日,原告與顧某某簽訂還款協議一份,其主要內容為:顧某某此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1月23日顧某某尚欠原告79.5萬元,約定顧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前一次性還清借款本金79.5萬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實際還款終結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因追索該筆借款所產生的訴訟費、擔保費、律師費等均由借款人顧某某自愿承擔。因兩被告未歸還借款,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與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訂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雙方約定的律師費為2萬元。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交納律師費2萬元。
原告在訴訟中稱:2011年7月8日的50萬元借款中有40萬元通過原告當日辦理的銀行本票交付顧某某,另10萬元以現金形式于2011年7月8日交付顧某某,該現金是原告家庭經營的備用資金。2013年1月23日借條中的29.5萬元借款是對2012年5月和8月的三筆借款的匯總,具體借款時間和款項交付情況為:2012年5月27日、28日,原告分別取款4.7萬元和5萬元,之后加上原告的其它現金出借給顧某某10萬元;同年8月2日原告取款15萬元,于當日出借給顧某某;同年8月21日原告取款43400元,加上原告的其它現金于當日出借給顧某某4.5萬元;2013年1月23日顧某某將上述三筆借款的借條匯總換成了29.5萬元借條。
以上事實有借條、還款協議、中國工商銀行本票復印件、進賬單、交易明細、南京銀行交易明細、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本院庭審筆錄、談話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顧某某向原告王某偉出具的借條與雙方簽訂的還款協議相互印證,且原告對款項的來源及借款交付過程進行了相應的說明,故本院對顧某某向原告借款79.5萬元的事實予以采信。顧某某與原告約定的借款期限現已屆滿,顧某某應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9.5萬元,并按照還款協議的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還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的利息。原告與顧某某在還款協議中已約定因追索本案借款所產生的律師費由顧某某承擔,故被告顧某某應承擔原告因追索本案借款所產生的2萬元律師費。
被告顧某某與陸某某原系夫妻關系,本案中的50萬元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兩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與顧某某曾明確約定借款為顧某某的個人債務,也無證據證明兩被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故顧某某所欠原告的50萬元借款屬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離婚后,顧某某與原告在還款協議中重新約定的借款利息少于該50萬元借款時的利息,故陸某某仍應當對該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本案中的29.5萬元借款發生在兩被告離婚之后,不屬于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故陸某某對該29.5萬元借款不承擔還款責任。顧某某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時對律師費的約定發生在兩被告離婚之后,故顧某某應當承擔的2萬元律師費亦不屬于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陸某某對2萬元律師費不承擔償還責任。
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答辯。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偉借款本金79.5萬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律師費2萬元。
二、被告陸某某對上述第一項判決中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750元、訴訟保全申請費5000元、公告費(以實際發生金額為準)均由被告顧某某負擔,陸某某對顧某某負擔的案件受理費和訴訟保全申請費中的4525元及公告費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上述款項原告已預交,兩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該款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孔亞偉
人民陪審員 赫 靜
人民陪審員 呂旦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見習書記員 吳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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