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蘭某某、鄭某犯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1784)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武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畬族,高中文化,原富隆營銷策劃有限公司職員。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金波,福建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漢族,高中文化,原富隆營銷策劃有限公司職員。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彭瀾,福建弘袍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以武檢訴刑訴(2014)10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某、鄭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葉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蘭某某及其辯護人金波,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彭瀾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武夷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池某某(已判)與被告人蘭某某、鄭某按照計劃,同召集來的人員竄至武夷山市,次日憑著由被告人蘭某某事先負責制作的虛假身份證和錄取通知書,在武夷學院以先支付部分購機款和話費,與移動、聯通、電信各個營業網點簽訂保底租機優惠協議的方式,騙取各類手機共39部。經鑒定,被騙39部手機價值為42435元。
公訴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認為被告人蘭某某、鄭某的行為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未作辯解。
被告人蘭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蘭某某犯合同詐騙罪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人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屬次要從屬地位,主觀惡性小,不是犯意的提起人,積極退贓,沒有拒捕,年紀輕,是初犯。且到案后能夠自愿認罪,如實供述,具有坦白情節,悔罪態度好,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
被告人鄭某辯稱其與池某某等人談到可以趁大學開學套手機,是閑聊不是計劃犯罪。其個人只套了兩部手機。據被告人鄭某了解,池某某一伙也沒有起訴書中談到的39部手機,只有30部至32部,所以數額也沒有達到29000多元。
被告人鄭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犯合同詐騙罪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人鄭某起協從、輔助作用,是從犯;參與本次犯罪是不好意思駁領導的面子。主觀惡性小,個人套取手機只有兩部。因為是共同犯罪,受害方的諒解行為適用于所有被告人。被告人鄭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屬坦白。且自愿認罪,悔罪態度好,屬于偶犯、初犯,希望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7日下午,池某某與被告人蘭某某、鄭某按照計劃,同召集來的人員竄至武夷山市,次日憑著由被告人蘭某某事先負責制作的虛假身份證和錄取通知書,在武夷學院以先支付部分購機款和話費,與移動、聯通、電信各個營業網點簽訂保底租機優惠協議的方式,騙取各類手機共39部。經鑒定,被騙39部手機價值為42435元。扣減被告人支付的部分購機款,詐騙數額為29345元。
被告人蘭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在福安市被福州鐵路民警抓獲;被告人鄭某于2014年2月26日在福安市消防大隊附近被福安市公安局抓獲。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蘭某某、鄭某的戶籍證明、優惠購機協議、(2014)武刑初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池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江某某、柳某某、王某某的陳述;被告人蘭某某、鄭某的供述和辯解;武夷山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蘭某某、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某、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詐騙數額為29345元,屬數額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蘭某某、鄭某與池某某、林某(已判)等一起談到用假錄取通知書、假身份證到武夷學院套手機,由被告人蘭某某、鄭某找人和辦假證、假通知書,鄭某將自己的照片交給蘭某某做假證,蘭某某去淘寶上做了十幾個人的假證和假錄取通知書。上述行為足以說明被告人蘭某某、鄭某與池某某、林某共同提起犯意,被告人蘭某某積極地為詐騙做準備工作,故被告人鄭某認為其與池某某、林某、蘭某某是閑聊而不是計劃犯罪的辯解意見,被告人蘭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蘭某某不是犯意提起人的辯護意見,二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二被告人是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共同犯罪的池某某已被本院判處刑罰,池某某的供述足以認定共同詐騙的手機為39部,詐騙數額為29345元,故被告人鄭某提出共同詐騙的手機為30至32部,價值沒有達到29345元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二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二被告人是初犯,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要求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鄭某的辯護人認為共同犯罪中受害單位的諒解行為適用所有的被告人,要求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本案被詐騙的手機已退還退賠并取得受害方諒解等情形,本院決定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蘭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日24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鄭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楊丹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陳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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