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林與陳某輝、林某輝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1828)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民初字第3244號
原告陳某林,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彭崇泉、劉旭輝,福建攻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輝,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楊順鑫、黃顏煜,福建韓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輝,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寧德市。
負責人肖秋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陽,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系保險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林與被告陳某輝、林某輝、人壽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明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林的委托代理人彭崇泉、被告陳某輝的委托代理人黃顏煜、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輝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林訴稱:2014年8月17日17時35分許,原告陳某林駕駛福安70235號二輪電動車,從福安市區官村方向往福安市溪口橋方向行駛,行經事故路段左轉彎時,碰撞由被告陳某輝駕駛的從福安市地稅局沿國道104線往福安市溪口橋方向行駛的閩J×××××號轎車,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隊對該事故作出事故認定,原告陳某林與被告陳某輝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寧德市閩東醫院住院治療25天,支出醫療費36697.9元,后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0日到福建省立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1215.99元。2015年3月19日到福建省福州神經××防治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1739.86元。經福建省精神衛生中心鑒定,原告為腦外傷后輕度認知障礙。經福建正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情屬十級傷殘,營養期為60日。現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人民幣39653.75元(幣種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元、護理費4725元(49328元/年÷12個月÷21.75天×2天)、營養費50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1600元,共計134861.55元(已扣除被告陳某輝、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向原告支付的13000元、10000元)。本案肇事車輛系被告林某輝所有,由被告陳某輝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該車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請求判令:1.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不足部分由被告陳某輝、林某輝共同賠償。庭審中,原告將鑒定費變更為1200元。
被告陳某輝辯稱:1.其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擔。2.原告所主張的不合理部分應予剔除:⑴醫療費應扣除與本起交通事故的無關聯用藥費用,另非醫保部分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⑵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⑶護理費應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39512元/年的標準計算;⑷原告居住在農村,殘疾賠償金應適用農村居民標準計算;⑸交通費未提供相應票據,不應支持;⑹鑒定費認可6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⑺營養費無醫療機構證明,不應支持;⑻后續治療費應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⑼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偏高,具體由法院認定;⑽車輛損失費未提供相應證據,不應支持。3.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應當返還其墊付原告的醫療費13000元。
被告林某輝未作答辯。
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主張的不合理部分應予剔除:1.醫療費中非醫保部分費用10646.24元不屬于商業三者險賠付范圍;2.護理費應參照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3.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4.交通費應憑與本案有關聯的發票計算;5.營養費無醫療機構證明,不應支持;6、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偏高,應在3000元以內;7.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8.后續治療費應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經審理查明,1.2014年8月17日17時35分許,原告陳某林駕駛福安70235號二輪電動車,從福安市區官村方向往福安市溪口橋方向行駛,行經事故路段左轉彎時,碰撞由被告陳某輝駕駛的從福安市地稅局沿國道104線往福安市溪口橋方向行駛的閩J×××××號轎車,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隊于2014年10月8日對該事故作出事故認定,認定原告陳某林與被告陳某輝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陳某林被送往寧德市閩東醫院住院治療25天,主要診斷為:急型開放性顱腦損傷(重型)、右側顳區硬膜外血腫等,后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0日到福建省立醫院門診治療;于2015年3月19日到福州神經××防治醫院門診治療。2015年3月20日,經福建省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為腦外傷后輕度認知障礙。經福建正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情屬十級傷殘。事故發生后,被告陳某輝、人壽保險公司已分別向原告支付13000元、10000元。
2.肇事J1660J號轎車登記的所有人為被告林某輝,該車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車輛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且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寧德市閩東醫院、福建省立醫院、福州神經××防治醫院的病案材料、福建正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陳某林訴求的賠償項目和金額的爭議,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陳某林的戶籍雖在福安市坂中鄉江家渡村,屬農村居民,但其提供的福安市第一中學畢業證及福建醫科大學學生證,可證實其在城鎮學習生活,消費水平和一般城鎮居民基本相同,屬于已經融入城鎮生活的農村居民,應視為城鎮居民,故原告的相關損失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寧德市閩東醫院、福建省立醫院、福州神經××防治醫院的病案材料、住院及門診收費票據,可以證實事故發生后原告共支出醫療費39653.75元。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原告的醫療費中非醫保費用不屬于保險的理賠范圍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有義務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明確說明。我國保險法對“明確說明”有具體的要求,即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中的特別約定部分注明“醫療費用賠償核定標準參照出險地社會醫療保險管理部門政策執行”,一般普通民眾未經解釋難以明確了解該法律后果。故不能僅以此認定雙方當事人已約定“非醫保費用不予理賠”,另投保單特別提示部分及投保理賠提示書均為格式條款,且提供的保險條款亦為格式條款,未經投保人蓋章確認,不能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人壽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曾對免責條款作出必要的、合理的解釋和提醒,故被告人壽保險公司關于非醫保費用不理賠的抗辯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可參照《福建省省直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按50元/天標準計算,故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250元(50元/天×25天);3.護理費:護理天數既包括休息日,也包括法定節假日,原告住院25天,期間確需護理人數一人,護理人員的工資標準參照2015年福建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44896元/年標準計算為4300.38元(44896元/年÷12個月÷21.75天×25天);4.殘疾賠償金:原告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賠償指數為10%,其殘疾賠償金按2015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標準計算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5.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遺留十級傷殘,同時考慮到本案事故中原告負事故同等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6.營養費:原告傷情為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確需加強營養,營養費本院酌定1000元;7.交通費:原告受傷后到閩東醫院及福建省立醫院等住院及門診治療,客觀上存在交通費支出情況,該項費用本院酌定600元;8.后續治療費:該項費用尚未發生,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9.鑒定費:原告因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鑒定而支付鑒定費1200元屬實,鑒于后續治療費本院不予采納,傷殘等級鑒定費本院酌定800元;10、車輛損失費: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車輛損失情況,該項費用本院不予認定。綜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共計112048.93元(包含被告陳某輝、人壽保險公司已分別向原告支付的13000元、1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原告陳某林與被告陳某輝負事故同等責任,該認定客觀、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陳某輝應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陳某輝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因此,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依保險合同約定承擔50%的賠償責任。依前文所述,原告陳某林的損失為112048.93元,因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故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下賠償原告損失70145.18元(護理費4300.38元、殘疾賠償金61444.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800元)。原告交強險外不足部分損失余31903.75元(醫療費余29653.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元、營養費1000元)由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15951.88元。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抗辯鑒定費不屬保險公司賠付范圍,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另原告訴求中不包含被告陳某輝墊付款13000元,原告在獲得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的賠償款后,相對被告陳某輝的墊付款13000元構成不當得利,為免訴累,該項費用應由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返還被告陳某輝。被告林某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市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林損失人民幣70145.18元;在機動車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林損失人民幣15951.88元,共計人民幣86097.06元。(履行方式為:保險公司實際賠償原告陳某林損失人民幣73097.06元,支付被告陳某輝墊付款人民幣13000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997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498.5元,由原告陳某林負擔人民幣598.5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市中心支公司負擔人民幣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向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明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蘭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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