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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寧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章某(曾用名章某某,綽號”饅頭”),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寧德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經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德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章金,福建大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營(綽號”光頭”),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寧德市,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經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德市看守所。
辯護人彭崇泉、吳小燕,福建攻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鋒,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寧德市,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營戶。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經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德市看守所。
辯護人石福寧,福建大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新,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寧德市,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經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德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青榮、周小彬,福建人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曾某心,女,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蒼南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經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鄭某明(綽號”老鄭”),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寧德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經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良,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寧德市,漢族,文盲,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經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德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其象、莫克(實習),福建惠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蕭某(綽號”長宏”),男,19**年**月**日出生于臺灣省,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2月10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22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同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寧德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經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執行逮捕,2014年1月16日經寧德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4年2月10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寧德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陳某營、劉某鋒、李某新、曾某心、鄭某明、林某甲犯販賣毒品,被告人陳某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寒凝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因補充偵查需要,經檢察人員建議,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寧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月底至3月間,被告人章某多次販賣、運輸冰毒5700克。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3月間,被告人陳某營多次販賣冰毒114.5709克、麻古31粒。2013年2月至3月間,被告人劉某鋒多次販賣冰毒117.0978克。2013年1月至3月間,被告人李某新多次販賣冰毒96.3454克。2013年2月24日至3月31日間,被告人曾某心多次販賣冰毒22.7克。2012年11月初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鄭某明多次販賣冰毒18.9945克。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陳某良非法持有毒品冰毒49.6202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幫助他人販賣冰毒0.8克。2013年1月至3月30日間,被告人蕭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為證實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人許某甲、林某乙、等證言;銀行賬戶明細、銀行ATM機監控照片、通話詳單、情況說明、抓破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搜查筆錄、現場照片、辨認現場筆錄、扣押清單、照片等;寧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寧德市計量所檢測報告;同案人林某建等供述;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章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應以販賣、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營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鋒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新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曾某心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明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良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法對其數罪并罰。被告人林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蕭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章某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認為,指控被告人章某販賣冰毒5700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章某販賣冰毒的數量為被查扣的1074.296克加上販賣給劉某鋒的117.0978克、販賣給李某新的96.3454克、販賣給曾某心的22.7克、販賣給陳某良的49.6202克共計1360.0594克。章某被查扣的冰毒未流入社會,含量偏低,可酌定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營辯稱不認識許某甲、林某乙等人,沒有販賣冰毒給許某甲。其辯護人認為,指控被告人陳某營販賣冰毒給許某甲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陳某營如實供述販賣冰毒給謝某、黃某甲、胡某,系坦白,且無法確定具體數量,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鋒辯稱其不認識許某甲,其與林某丙有過節,未販賣毒品給許某甲和林某丙,僅購買40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未販賣毒品。其辯護人認為,指控劉某鋒販賣冰毒給許某甲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認定劉某鋒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劉某鋒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蕭某,應認定立功。
被告人李某新辯稱被查獲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只販賣給王某13克冰毒。其辯護人認為,應認定李某新販賣冰毒13克給王某,販賣冰毒35克給葉某。被查扣的冰毒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李某新以販養吸且認罪態度好,可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鄭某明辯稱其僅販賣冰毒4.2克,被扣押的毒品不應認定為販賣。
被告人陳某良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認為,陳某良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曾某心、林某甲、蕭某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章某販賣、運輸毒品
2013年2月至3月間,被告人章某以販賣毒品為目的,以每克人民幣150元(幣種,下同)的價格向林某建、崔某(均另案處理)先后五次購得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下同)共計5700克,并分別販賣給被告人劉某鋒、李某新、曾某心、陳某良及郭某、劉某明(均另案處理)等人。具體是:
1、2013年2月8日,被告人章某在福建省羅源縣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加油站的衛生間內以每克150元的價格向崔某購得950克冰毒,章某先行支付1萬元,剩余款項通過ATM機現金存款的方式陸續存入崔某、林某建等人提供的銀行賬戶。被告人章某包車將該冰毒運回寧德市蕉城區后,以每克180元的價格分別賣給被告人劉某鋒、李某新等人。
2、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章某通過電話聯系林某建、崔某后,在泉州市豐澤區世紀巨星小區向一名女子(身份不詳)以每克150元的價格購得1000克冰毒,購毒款通過ATM機現金存款的方式陸續存入崔某、林某建等人提供的銀行賬戶。被告人章某乘坐的士將該冰毒運回寧德市蕉城區后分別賣給被告人李某新、陳某良、曾某心等人。
3、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章某在寧德市汽車南站高速出口附近,以每克150元的價格向崔某購得750克冰毒,購毒款通過ATM機現金存款的方式陸續存入崔某、林某建等人提供的銀行賬戶。被告人章某將該冰毒分別賣給被告人李某新、陳某良及曾某心等人。
4、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章某在福建省羅源縣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加油站,以每克150元的價格向崔某購得1500克冰毒,購毒款通過ATM機現金存款的方式陸續存入崔某、林某建等人提供的銀行賬戶。被告人章某包車將該冰毒運回寧德市蕉城區后,分別賣給被告人曾某心、李某新、陳某良及郭某、劉某明等人。
5、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章某在寧德市蕉城區飛鸞高速出口附近,以每克150元的價格向崔某購得1500克冰毒,購毒款通過ATM機現金存款的方式陸續存入崔某、林某建等人提供的銀行賬戶。被告人章某以每克180元的價格將該冰毒分別賣給被告人劉某鋒、李某新、陳某良及曾某心等人。2013年3月31日,公安機關在寧德市蕉城區某某酒店1006房抓獲被告人章某,并在被告人章某租住的寧德市蕉城區順元庭小區**棟**房內查獲冰毒共計1074.296克。經寧德市公安局鑒定,該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為15.69%-26.64%。
關于章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章某販賣冰毒5700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章某販賣冰毒的數量為被查扣的1074.296克加上販賣給劉某鋒的117.0978克、販賣給李某新的96.3454克、販賣給曾某心的22.7克、販賣給陳某良的49.6202克共計1360.0594克的意見。經查,根據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毒品下家劉某鋒、李某新、陳某良、曾某心的供述和證人郭某的證言可證實,章某系從事毒品加價倒賣的毒販,一個多月內共先后五次向林某建、崔某購進5700克冰毒販賣給他人,應認定被告人章某販賣、運輸冰毒5700克。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陳某營販賣毒品
1、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陳某營在寧德市蕉城區順元庭小區門口以每克200元的價格將冰毒30克賣給許某甲,得款6000元。
2、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陳某營在寧德市蕉城區閩東賓館對面公交車站以每克200元的價格將冰毒20克賣給許某甲,得款3500元。
3、2013年2月初的一天,許某甲在閩東賓館將從被告人陳某營處購得的13克冰毒以質量問題為由通過林某乙(另案處理)退還給陳某營,并由林某乙從陳某營處再購買冰毒20克,并支付1000元購毒款。
4、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許某甲通過電話聯系被告人陳某營購買冰毒20克和麻古30粒,并讓林某乙到閩東賓館門口取回毒品并支付900元,后許某甲以質量問題為由讓林某丙將麻古20粒退還給陳某營。
5、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陳某營在寧德市蕉城區東方國際大酒店1221房內以每克230元的價格將冰毒22克賣給許某甲,得款7500元。
6、2012年12月初至2013年3月間,被告人陳某營在寧德市蕉城區順元庭小區先后四次將300元、300元、200元、400元量的冰毒賣給謝某、黃某甲,得款1200元。
7、2013年1月間,被告人陳某營先后三次將共計900元量的冰毒賣給胡某。
8、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陳某營在寧德市蕉城區金甸名苑C棟507室被公安機關抓獲,并被查獲冰毒4包共計2.5709克,麻古1粒。經寧德市公安局鑒定,該冰毒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
(三)被告人劉某鋒販賣毒品
1、2013年2月下旬,被告人劉某鋒在寧德市蕉城區天福苑樓下以每克230元的價格將冰毒50克賣給許某甲,得款10000元。
2、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劉某鋒在寧德市漳灣鎮蘭田村以每克230元的價格將冰毒23克賣給許某甲,得款6800元。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某鋒在寧德市蕉城區冠宏星花苑附近以每克230元的價格將冰毒13克賣給許某甲。
4、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劉某鋒在寧德市東僑開發區水岸陽光小區附近的蘭田路口以每克240元的價格將冰毒20克賣給許某甲,得款4800元。
5、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劉某鋒在寧德市蕉城區鉑金翰小區2棟1013室被公安機關抓獲,被查獲冰毒4包共計6.9361克,麻古8粒共計0.8034克。經寧德市公安局鑒定,該冰毒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四)被告人李某新販賣毒品
1、2013年1月至2月間,被告人李某新從章某處購得毒品冰毒后,先后在寧德市蕉城區金甸名苑小區門口、蕉城區國泰大廈停車場、國泰大廈B棟406室等地以每克300元的價格將冰毒1克、1克、1克、5克、5克共計13克賣給王某。
2、2013年2月至3月間,被告人李某新從章某處購得毒品冰毒后,先后在寧德市蕉城區九都鎮洋岸坂村1號李某新家中、霍童鎮觀霞北路右一弄葉某家中、霍童鎮君安賓館內等地,以每克300元的價格將冰毒5克、5克、5克、20克、10克、5克共計50克賣給葉某。
3、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新在寧德市蕉城區新亞廣場萬佳超市門口以100元的價格將0.2克冰毒賣給一名男子(身份不詳)。
4、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新在寧德市東僑開發區國泰小區B棟406室被公安機關抓獲,并被查獲冰毒共計31.1454克。經寧德市公安局鑒定,該冰毒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葉某向他購買過冰毒三十次最少45克。他在九都家中賣給葉某5克、5克共計10克。還有二次分別是5克、20克通過公交車寄到霍童給葉某。在霍童葉某家中賣10克一次,在霍童君安賓館賣5克一次。最后一次是3月中旬的一天,在寧德國泰大廈大門外,他將5克冰毒賣給葉某,收了1000元。
2013年3月29日,他在新亞廣場將0.2克冰毒販賣給一個外號叫”海”的人,王某也在場,收了100元錢。他有二十幾克冰毒被公安機關查獲。李某新辨認出王某、章某、葉某,并辨認出販賣毒品給王某、葉某等人的地點。
關于被告人李某新販賣冰毒15克給王某的指控,經查,李某新供述販賣給王某至少40克冰毒,王某陳述向李某新購買13克冰毒,故就低認定數量為13克。起訴指控有誤,予以糾正。被告人李某新及其辯護人關于應認定販賣冰毒13克給王某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李某新販賣冰毒35克給葉某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葉某證言證實9次向李某新共購得125克。被告人李某新供述的30次販賣中有7次共55克的時間、地點和克數與葉某證言相印證。被告人李某新販賣給葉某的冰毒克數本應認定為55克,由于起訴僅指控50克,故按起訴指控的克數認定為50克。該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李某新被查獲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及被查扣的冰毒應認定為非法持有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新多次販賣毒品,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計入其販賣毒品的數量。該辯解及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五)被告人曾某心販賣毒品
2013年2月24日至3月31日間,被告人曾某心多次向章某購得毒品冰毒,先后在寧德市蕉城區順元庭小區門口、麗源賓館、蕉城區城東路路口E網情深網吧樓下等地,以每克400元的價格將冰毒0.7克、1克、1克、3克、0.5克共計6.2克販賣給林某丁、”小斌”等人。被告人曾某心還多次在e網情深網吧、速8酒店、懷安賓館、寧川商務酒店、隆宏賓館等處將冰毒共計16.5克販賣給林某丁。
(六)被告人鄭某明、林某甲販賣毒品
1、2012年11月初至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鄭某明在寧德市蕉城區蕉城南路103號一家大酒店內、南際路南山巖路口等地,將200元、300元、200元、300元量的冰毒共計約2.6克販賣給被告人林某甲。
2、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鄭某明在寧德市蕉城區東方賓館門口將冰毒約0.8克以300元的價格賣給邱某。
3、2013年3月30日19時許,被告人鄭某明在寧德市蕉城區鶴祥賓館409房間內將冰毒約0.8克交給被告人林某甲,由被告人林某甲將冰毒送到一家大酒店708房間,以400元價格賣給”沒空”。
4、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鄭某明、林某甲在寧德市蕉城區某某賓館***房間內被公安機關抓獲,鄭某明被查獲冰毒3包共計14.7945克。經寧德市公安局鑒定,該批冰毒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七)被告人陳某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陳某良向被告人章某購得50克冰毒。次日晚,被告人陳某良容留陳某、蔣某、蘭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寧德市東僑開發區中國紅1號樓803室內吸食冰毒。同月31日11時許,被告人陳某良在中國紅1號樓803室被公安機關抓獲,并被查獲冰毒3包共計49.6202克。經寧德市公安局鑒定,該冰毒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八)被告人蕭某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1月至3月30日間,被告人蕭某多次容留被告人劉某鋒及謝某家、謝某鑌等人在其位于寧德市蕉城區天福苑B棟10樓的公司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蕭某在寧德市蕉城區天福苑B棟10樓被公安機關抓獲,并被查獲冰毒0.6185克,K粉0.8664克。經寧德市公安局鑒定,該冰毒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中檢出氯胺酮成分。
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綜合證據如下:
(1)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破獲經過證實:2012年9月16日,寧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將接獲的許某甲等人在寧德市蕉城區販賣冰毒的線索轉給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禁毒大隊。經案前調查,發現許某甲的上線為陳某營、劉某鋒,劉某鋒的上線為章某。公安機關于2013年3月31日對章某等人販賣毒品案立案偵查,于同日在銳思特鳳凰酒店抓獲章某、曾某心,在蕉城區某某名苑**棟***室抓獲陳某營,在蕉城區鉑金翰小區2棟1013室抓獲劉某鋒,在東僑開發區國泰小區**棟***室抓獲李某新,寧德市區怡和嘉園小區抓獲陳某良,在寧德市蕉城區某某賓館***房間抓獲鄭某明、林某甲,經群眾舉報在蕉城區天湖苑**棟**樓抓獲蕭某。
(2)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關于劉某鋒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蕭某,應認定立功的辯護意見,經查,蕭某系經群眾舉報而被公安機關抓獲,并非劉某鋒協助抓獲。該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嚴重破壞社會管理秩序,多次販賣、運輸冰毒5700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到案后雖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但其在短短一個多月時間內先后5次共購進巨量冰毒,多次大量向多人販賣毒品,將近4700克冰毒流入社會,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罪行極其嚴重,應予嚴懲。
被告人陳某營多次販賣冰毒114.5709克、麻古31粒;被告人劉某鋒多次販賣冰毒112.9361克、麻古8粒;被告人李某新多次販賣冰毒94.3454克;被告人曾某心多次販賣冰毒22.7克;被告人鄭某明多次販賣冰毒18.9945克;被告人林某甲幫助鄭某明販賣冰毒0.8克,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陳某良非法持有冰毒49.6202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蕭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陳某良依法數罪并罰。被告人李某新、曾某心、鄭某明、林某甲、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良到案后如實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實,對該罪可予以從輕處罰。在被告人林某甲與鄭某明的共同犯罪中,鄭某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某甲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明販賣的毒品大部分被查獲,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良在羈押期間撕毀筆錄,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蕭某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適用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被告人陳某營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已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劉某鋒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已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李某新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已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曾某心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已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繳納,上交國庫。)
被告人鄭某明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已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繳納,上交國庫。)
被告人陳某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已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繳納,上交國庫。)
被告人林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零四天,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已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繳納,上交國庫。)
查獲的毒品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予以銷毀。作案工具被告人章某手機3部及電子稱2臺、陳某營手機2部、劉某鋒手機4部及電子稱1臺、李某新手機2部及電子稱1臺、曾某心手機1部、陳某良手機COCQ手機及諾基亞手機各1部、蕭某手機1部予以沒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章某違法所得人民幣5250元、陳某營違法所得人民幣3400元、劉某鋒違法所得人民幣2500元、李某新違法所得人民幣1600元、鄭某明違法所得人民幣845元予以追繳,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被告人章某其余違法所得人民幣832626.72元、被告人陳某營其余違法所得人民幣16700元、被告人劉某鋒其余違法所得人民幣22090元、被告人李某新其余違法所得人民幣17300元、被告人曾某心其余違法所得人民幣9080元、被告人鄭某明其余違法所得人民幣855元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朱豪俠
審 判 員 曾 鳴
人民陪審員 陳 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毛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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