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1705)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804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蔣智,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獅子街張吳村**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蔣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我自2012年2月21日開始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礦粉,因被告某某公司欠我材料款128.1萬元致雙方產生爭議,2013年12月18日經洪山區獅子山街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如下:“2013年12月18日某有限公司現付人民幣五萬元整給陳某某,2013年12月26日之前付人民幣十五萬元整,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人民幣三十萬元整,余款38.1萬人民幣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協議履行,至今尚欠我欠款631000元?,F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陳某某支付欠款631000元;2、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陳某某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延期付款違約金289950元;3、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陳某某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實際還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暫計算至2014年7月31日共計18786元);4、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
原告陳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陳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陳某某的主體資格;
證據二、企業信息咨詢報告;擬證明被告某某公司的主體資格;
證據三、《人民調解協議書》擬證明被告某某公司應當按約向原告陳某某償還欠款1281000元;2、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約履行,有過錯,應立即向原告陳某某支付余下欠款631000元及相應逾期利息;
證據四、《材料購銷合同》及四張供貨對賬單。證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貨款明細為2012年9月5日付10萬元、2013年1月10日付20萬元、2013年1月23日付30萬元、2013年5月24日付5萬元,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全部貨款,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某某公司除應向原告陳某某支付欠付貨款外,還應按未付貨款金額支付每月百分之一的延期付款違約金289950元。
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故無答辯及提交證據。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質證,原告陳某某提交的證據經審核屬實,可確認與本案存在直接的關聯,本院據此采信,確認原告陳某某訴稱的上列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材料購銷合同》約定原告陳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供應武新礦粉,規格為S95,數量為每月4000噸,單價為每噸315元;交貨時間及數量為每天實際交貨數量,被告某某公司提前電話通知,原告陳某某在二十四小時內到位,被告某某公司提貨量特殊時,應提前三天通知原告陳某某,原告陳某某應盡量滿足被告某某公司;質量標準符合國家及行業相關規定的標準,按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提供廠方技術、檢驗部門聯系方式和出廠檢驗報告單等資料;交貨、驗貨及計量標準為貨到攪拌站,先到磅房交單過磅,然后聽從司磅員安排卸貨,卸貨完畢再過皮重,司磅員簽字認可即完成,磅差在千分之三內為合理損耗,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超出部分由原告陳某某承擔。;交貨地點為被告某某公司指定貨場及卸貨點;結算及付款為被告某某公司年進貨量不得低于五萬噸,原告陳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貨墊底,原告陳某某再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貨,購貨到壹佰萬元止,以后每月被告某某公司按購貨量的80%付款,2013年春節前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陳某某支付總貨款的80%,余下20%貨款應在合同終止或合同解除三月內結清,如若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按月付款,按未付款金額支付每月1%的延期付款違約金;若被告某某公司進貨量達不到五萬噸,原告陳某某墊底資金相應遞減;本合同解除條件為:被告某某公司不按約付款,原告陳某某不按約交貨或被告某某公司不按月提貨,守約方有權通知違約方解除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陳某某陸續向被告某某公司送貨。2012年3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確認礦粉從2012年2月21日到2012年3月25日為止,總噸位為1686.36噸;2012年5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確認從3月26日至3月28日礦粉為2151.06噸,金額為697047.7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確認收到原告陳某某礦粉1429.53噸,金額為464597.25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確認收到礦粉733.29噸,金額為238319.25元。
2013年12月18日,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經武漢市洪山區獅子山街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達成如下協議:“陳某某自2012年2月21日開始為某某公司送礦粉,至今此公司欠陳某某材料款128.1萬元;2013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現付人民幣五萬元整給陳某某,2013年12月26日之前付人民幣十五萬元整,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人民幣三十萬元整,余款38.1萬人民幣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事后,被告某某公司僅支付65萬元,余下貨款63.1萬元未支付。
審理中,經本院釋明,原告陳某某明確其訴訟請求中延期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是按照月息1%;逾期利息的計算標準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簽訂材料購銷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各自義務,現原告陳某某已履行供貨義務,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及人民調解協議的約定履行付款的義務已構成違約,應立即向原告陳某某支付剩余貨款63.1萬元,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涉案合同中約定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按月付款,按未付款金額支付每月1%的延期付款違約金,該約定明顯過高;因違約金是具有“補償和懲罰”的雙重性質,其是以賠償損失為主要功能,并不旨在嚴厲懲罰違約方,故對數額過高的違約金條款,法院可以適當進行調整。本院依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確認被告某某公司違約的是貨款63.1萬元,違約金酌情調整為以63.1萬元的30%為限,即應付違約金為18.93萬元。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陳某某支付貨款63.1萬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陳某某支付違約金18.93萬元;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99元(已減半收?。?,保全費376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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