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江蘇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訴被告劉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1375)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寧商初字第621號
原告江蘇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湖熟街道某某鎮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陸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炳武,江蘇巨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江蘇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機械設備公司)訴被告劉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機械設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炳武、潘某,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機械設備公司訴稱:2013年10月26日,原告與被告劉某某簽訂買賣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劉某某購買原告的挖掘機(山重建機有限公司制造,型號:JCM921D,機號:L0QD0353)一臺,總價為85萬元,被告在首付19萬元后分26期付款,其中于2014年1月25日付款5萬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每個月等額還款2萬元,2016年4月3日付尾款13萬元整。在沒有付清貨款前,該挖掘機所有權歸原告。并且約定: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15天支付應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還挖掘機,并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等等。原告依約交付了挖掘機,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到目前,多次遠遠超過15天未付應付款項。原告經多次催要無果,現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劉某某簽訂的買賣合同,立即返還挖掘機,并按合同約定支付使用費57萬元(按合同約定計算至2014年12月25日);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辯稱:工程機械接收確認單上的簽名和2013年10月26日的時間都是我寫的,但我實際收到挖掘機的時間是2013年11月17日,且原告給我的挖掘機價格偏高。我已經以一臺舊機械折價17萬元抵付了首付款,也陸續以現金支付了23萬元,總付款計40萬元。我未能按約付款是因為現在行情不好,沒有業務可做。原告也曾答應我可以緩一緩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可以,但挖掘機已經用了一千多個小時了,要求折舊。我不同意原告關于使用費的計算方法,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某機械設備公司與被告劉某某簽訂了買賣合同(JCM挖掘機)一份,該合同約定:“產品名稱:JCM履帶式液壓挖掘機;規格:JCM921D;制造商:山重建機有限公司;價款:85萬元;在本合同(簽訂)次日首付人民幣19萬元,余款人民幣66萬元,由劉某某分26期付清,付款的時間和標準為:2014年1月25日付還款5萬元整,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月均等額還款2萬元整,2016年4月3日付尾款13萬元整;在劉某某付清所有應付款項(包括所欠貨款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前,挖掘機的所有權仍屬于原告,在劉某某付清所有應付款項后,挖掘機的所有權轉移至劉某某;對任何一筆應付款逾期15日,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取回挖掘機,劉某某對每臺機器按以下標準向原告支付月使用費(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第一個月15萬元,第二個月10萬元,第三個月開始每月6萬元。”上述合同簽訂的當日,被告劉某某在工程機械接收確認單上收貨人一欄簽名,確認收到案涉挖掘機一臺,并確認原告交付的挖掘機機型、機號、數量、質量、交付標準、外觀、交付時間及方式等均符合要求,本人在此予以認可且無異議。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劉某某以一臺舊機械抵付了首付款17萬元,又陸續支付了現金23萬元,共計付款40萬元,但截止2015年8月3日,已到期未支付的款額已達18萬元,已超出了總貨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某機械設備公司經索款無果,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劉某某實際占有使用案涉挖掘機共十四個月,根據合同約定的使用費計算標準計算,使用費數額為97萬元,扣除被告劉某某已付貨款40萬元,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劉某某應付使用費為57萬元。
上述事實,由買賣合同、工程機械接收確認單、產品合格證、對賬單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某機械設備公司與被告劉某某簽訂的買賣合同系合同相對人之間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履行了交付合同標的物的義務,被告劉某某在收到合同標的物后,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支付相應的貨款。被告劉某某長期拖欠相應的到期貨款,已超過合同總價款的五分之一,已經構成嚴重違約,原告有權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法律規定解除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并有權要求被告劉某某返還合同標的物,并按約支付合同標的物被實際占用期間的使用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江蘇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簽訂的JCM挖掘機《買賣合同》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劉某某返還原告江蘇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JCM921D型挖掘機一臺(機號L0QD0353),并支付該挖掘機的使用費57萬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計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均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收案件受理費958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此款已由原告某機械設備公司墊付,被告劉某某在給付上項款額時應加付此墊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鄭寶海
人民陪審員 劉效明
人民陪審員 徐 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徐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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