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王某甲與王某乙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5閱讀量:(1154)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秦刑初字第121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侯世太,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以寧秦檢訴刑訴(2015)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王衛華、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侯世太、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時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市秦淮區康景路**號匯景家園景康苑小區門口,因協商交通事故賠償問題與黃某、彭某發生口角,進而雙方發生廝打,期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用拳頭擊打彭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彭某左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內壁骨折等損傷。后被告人王某甲又與黃某廝打,并將黃某所持的木棍奪下,使用木棍擊打黃某,造成被害人黃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經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鑒定,被害人彭某、黃某的損傷程度均屬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本案審查起訴期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共同賠償了被害人彭某的經濟損失,雙方已達成民事調解協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取得被害人彭某的諒解;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甲已賠償了被害人黃某的經濟損失,雙方已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黃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彭某、黃某的陳述、證人孫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被害人彭某、黃某的就診病歷、出院記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刑事和解協議、民事調解協議、收條、到案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實施故意傷害被害人彭某的行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悔罪,其以向被害人黃某賠償損失的方式,獲得被害人黃某的諒解,被害人黃某自愿和解,雙方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王某甲所實施的故意傷害被害人黃某的行為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共同賠償了被害人彭某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彭某的諒解,故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共同實施的故意傷害被害人彭某的行為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宣告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依法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宣告緩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肖海祥
人民陪審員 雷國俊
人民陪審員 程紹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見習書記員 陳蘇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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