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陸某離婚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5閱讀量:(1257)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寧開民初字第238號
原告張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慶,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張某甲訴被告陸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婧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慶、被告陸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其與被告陸某于2006年3月27日登記結婚,并生有一子張某乙。婚后其發現陸某隱瞞其個人信息,雙方性格差異較大,且陸某對其以及張某乙缺乏關愛,對家庭也缺乏責任感,常與老人爭吵、漠視,為此雙方關系不睦,且陸某多次威脅其要離婚并時常離家出走。其認為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陸某離婚,并請求判令兒子張某乙由其撫養,陸某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
被告陸某辯稱:其與原告張某甲系自由戀愛,婚后感情很好,未出現過大的矛盾?,F雖然夫妻感情出現了問題,張某甲也經常不歸,但其仍然在積極做和好努力工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陸某于2003年確立戀愛關系,2006年3月27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張某乙。2013年4月,張某甲訴至本院,要求與陸某離婚,本院于同年5月23日判決不準許其二人離婚?,F原告張某甲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再次訴至本院,要求離婚。
審理中,關于夫妻感情問題,張某甲稱陸某在與其戀愛時就隱瞞真實年齡,結婚后多次離家出走,對其父母也不關心,且在第一次起訴離婚前就已經和陸某分居,雖陸某近期做過和好努力,但其不認為和陸某有和好可能,故堅決要求離婚;陸某表示張某甲雖有時離家,但還是經?;丶遗c其共同生活,其二人在生活中也相互關心,雖然其與張某甲父母發生過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出現大的問題,其不同意離婚。關于對張某乙的撫養問題,張某甲稱張某乙與陸某以及張某甲父母生活在親水灣花園,主要由其父母照顧,其要求撫養張某乙;陸某認為其一直與張某乙共同生活,張某乙應當由其撫養。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問題,張某甲主張夫妻共同財產包括親水灣房產一套,該房產其不要求法院進行分割,陸某因不同意離婚故不同意分割房產,此外,陸某提出張某甲有存款,張某甲表示其因承接工程在外負有債務,關于以上財產,雙方均未提供證據。因雙方分歧較大,致調解未成。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書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陸某結婚多年,夫妻感情基礎較好,雖張某甲兩次起訴離婚,但從張某甲與陸某陳述來看,未發現雙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由,加之陸某亦表示愿意積極做和好工作,故只要張某甲能珍惜夫妻感情,陸某繼續做和好努力,且雙方能為子女利益考慮,夫妻還是有和好可能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陸某離婚。
本案應收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員 吳婧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見習書記員 魏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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